精准规范开展诫勉工作

精准规范开展诫勉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作为重要的诫勉主体之一,要贯通理解把握诫勉工作相关规定,带头落实各项程序和实体要求,精准规范开展诫勉工作,充分发挥诫勉在强化监督、做实“第一种形态”中的警示激励作用。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诫勉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重点方面。

准确把握诫勉工作中的“谈话”

“谈话”既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置问题线索的方式之一,又是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的种类之一,同时还是诫勉的一种重要方式。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注意谈话的不同适用阶段。诫勉机关为查清事实,在作出诫勉决定前可与党员、干部开展谈话;诫勉决定作出后,对采取谈话方式诫勉的,诫勉机关应当与诫勉对象开展谈话,深入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二是注意谈话的不同时限要求。诫勉机关在核查事实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合理确定谈话时机,原则上全程均可进行谈话;诫勉机关决定谈话诫勉的,应当在诫勉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诫勉对象开展谈话。

三是注意谈话的不同内容要求。诫勉机关在核查过程中开展谈话的目的主要是查明有关事实,谈话笔录或者记录的内容侧重于事实经过,主要包括具体人员、发生时间、行为表现、影响后果等;对决定采取谈话方式予以诫勉的,谈话目的侧重于做深做实诫勉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谈话记录需载明谈话事由和依据、整改要求、诫勉决定生效日期和影响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受理机关等内容。

落实落细诫勉工作的程序要求

“依规依纪依法”是开展诫勉工作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落实各项程序要求,确保程序合规、严谨规范。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落实诫勉决定的审批要求。诫勉决定需经诫勉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后作出并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纪委监委、组织(人事)部门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予以诫勉的,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党委(党组)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诫勉决定的生效之日为同级党委(党组)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之日。

二是落实诫勉程序的时限要求。诫勉机关应当自诫勉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展诫勉谈话,或者将诫勉决定书送达诫勉对象;诫勉对象应当自受到诫勉谈话或者收到诫勉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检讨,提出整改措施。一方面,要注意上述时限的先后顺序。诫勉机关开展诫勉谈话或者送达诫勉决定书在前,诫勉对象作出书面检讨并提出整改措施在后。另一方面,要注意把握上述时限的约束对象,前者约束诫勉机关,后者约束诫勉对象。

三是落实诫勉案件的审理要求。对免予处分而予以诫勉的,应当按照给予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已立案拟适用免予处分而予以诫勉的,按程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核把关并经本机关集体研究后作出诫勉决定;对党员、干部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拟运用“第一种形态”予以诫勉的,可不经审理程序。

严格规范派驻机构的诫勉工作

有党纪处分权限的其他党组织、各级纪委监委派驻机构开展诫勉工作的,参照诫勉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实践中,各级纪委监委派驻机构开展诫勉工作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开展诫勉。派驻机构作为纪委监委的组成部分,要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发现驻在单位(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等需要予以诫勉的,可根据授权对上述党员、干部予以诫勉处理。对于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管理的其他党员、干部需要予以诫勉的,原则上由驻在单位党组(党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诫勉决定。

二是落实集体研究的程序要求。诫勉决定需经诫勉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的制度设计,旨在避免诫勉机关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诫勉事项。实践中,派驻机构需要对党员、干部予以诫勉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本机构集体研究后作出诫勉决定,集体研究可采取组务会、专题会议等形式。

三是避免不同诫勉机关重复诫勉。不同诫勉机关对党员、干部的同一问题不得重复予以诫勉,从而体现“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实践中,派驻机构应当主动加强与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的沟通对接,及时向对方通报诫勉谈话记录或者诫勉决定书、诫勉对象作出的书面检讨以及整改措施等有关情况,并向派出机关报告诫勉重要情况,避免对党员、干部的同一问题重复予以诫勉。

稳妥处理不服诫勉决定的申诉

申诉权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赋予党员、干部的重要权利。诫勉对象对诫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受到诫勉谈话或者收到诫勉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诫勉机关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不服诫勉决定的申诉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依规依纪依法受理申诉。针对不服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提出的申诉,纪检监察机关一般应当予以受理,但对于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申诉,可以不予受理并视情做好解释工作。诫勉对象不服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等作出诫勉决定而向纪检监察机关申诉的,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作出诫勉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二是审慎稳妥办理申诉。受理申诉后,诫勉机关应当指定承办部门负责具体办理,按程序作出申诉决定并向申诉人宣布送达。需要注意的是,申诉承办部门应落实审复分离的有关要求,参与原案查核、审理等人员不得参与申诉案件的办理,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按规定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后作出申诉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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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

责任编辑:韩秋源(实习)校对:王梓辰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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