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虚拟人正从技术概念走向广泛的产业应用。从虚拟偶像、数字主播到金融客服、医疗导诊,数字虚拟人已在多个领域落地应用。与此同时,“撞脸”名人、深度伪造诈骗、不当使用逝者形象、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等乱象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切。
数字虚拟人是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人工智能等技术,借助真人驱动或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具备声音、行为、交互能力或性格特征的虚拟数字形象。当前,数字虚拟人已在娱乐、电商、教育等场景中广泛应用,其运行过程涵盖形象建模、数据处理、内容生成、信息传播等多个环节,涉及技术支持者、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和传播平台等多元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法律风险。
一是人格权益侵害风险。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肖像、声音或神态习惯制作数字虚拟人,可能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和声音权。从司法实践看,已有法院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及于其虚拟形象,认定未经许可利用AI技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可能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亦可及于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不当使用逝者形象的问题同样较为突出,未经逝者近亲属同意,利用数字技术生成逝者形象用于商业或娱乐目的,可能侵害逝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是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风险。数字虚拟人的运行依赖海量数据,包括用户交互数据以及所模仿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这些数据在采集、训练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被过度收集、泄露或滥用的隐患。尤其在医疗健康、金融客服等场景中,虚拟人获取的用户财务信息和健康数据若保护不力,可能对用户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数字虚拟人的数据处理链条长、参与主体多,传统的“告知——同意”框架难以有效覆盖,需要更精细的治理规则。三是内容安全风险。数字虚拟人的生成内容具有高度逼真性和快速传播性,可能被用于生成和传播虚假信息,实施网络诈骗、诽谤等行为,其社会危害可能远超传统虚假信息。在医疗、金融等专业领域使用数字虚拟人开展诊疗咨询、推荐股票,可能对用户产生误导,甚至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四是特殊群体保护与伦理风险。对未成年人而言,情感交互型虚拟人可能诱发非理性消费和过度情感依赖,干扰其现实社交与人格发展;对老年人而言,数字虚拟人则可能成为新型诈骗工具。
近年来,我国在人工智能治理领域陆续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就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发布意见,数字虚拟人治理的制度框架逐步成形。今年4月,《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进一步将治理规则向数字虚拟人这一具体场景延伸。如何在法治轨道上规范数字虚拟人的创新发展,已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课题。
细化数字虚拟人治理的法律规范。当前,涉数字虚拟人的规范依据分散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多部部门规章之中,各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同尚有完善空间。《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未经同意使用敏感个人信息建模、逝者形象使用、全程标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将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规则在数字虚拟人场景中予以细化。在此基础上,可将散见于不同规范的治理经验进一步整合,使数字虚拟人的人格权益保护、数据治理、内容管控等规则在体系上相互衔接、在适用上协调一致。数字虚拟人的法律地位、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算法决策致害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也需在后续的人工智能领域立法进程中逐步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也在逐步形成裁判规则。今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已就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模仿他人声音等行为的侵权认定作出规定。下一步,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统一“可识别性”标准的适用,明确平台通过算法实质参与侵权内容生成时的责任认定规则,使个案裁判中形成的规则更加清晰、稳定。
构建协同高效的监管机制。数字虚拟人产业涉及网信、工信、公安、市场监管等多个部门,服务链条长、参与主体多,监管的有效性有赖于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确立了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电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的格局,并衔接了算法备案、安全评估等既有监管机制,有利于降低制度运行成本、提升监管效率。在此基础上,可结合数字虚拟人的应用场景、交互深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探索建立风险分级分类的管理方式。对医疗诊断、金融交易等直接关系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场景,实行更为严格的准入管理和全程监管;对娱乐、普通客服等场景,则在合规指导的基础上为产业创新留出空间。
进一步强化技术合规。在数字虚拟人领域,技术合规是指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数字虚拟人提出的要求,通过技术方案嵌入服务系统的运行过程,使规范约束在服务提供环节自动发挥作用。在内容标识方面,《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自服务开始,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及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展示区域全程持续显示含有“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提示标识,并符合国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有关规定。这一要求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确立的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相结合的技术方案相衔接,需要在数字虚拟人持续交互的服务场景中进一步细化落实,确保用户在交互过程中能够清晰辨识其技术属性。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服务,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沉迷,这些要求可以通过用户年龄识别、使用时长限制、内容过滤等技术措施在服务系统中予以落实。在深度伪造防范方面,应推动数字虚拟人检测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为识别合成内容提供技术手段,使法律要求通过技术设计在数字虚拟人服务中得到稳定执行。
加强国际规则制定与交流合作。生成式人工智能监管、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等新兴议题,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关注的重点内容。数字虚拟人的技术和应用跨越国界,不同国家的规则差异容易导致跨境服务中出现人格权认定、侵权责任分配、数据管辖等方面的冲突。因此,不仅在国内法层面需要适应数字虚拟人跨境应用的实际,完善相关规则的域外适用,还需加强各国在规则层面的协调合作。《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与交流合作。我国在数字虚拟人产业实践和规则探索中积累了一定经验,可依托各类多边平台,将数字虚拟人治理中形成的全程标识、分类管理等经验进行交流合作,同时研究数字虚拟人跨境服务中的人格权保护、数据管辖和侵权责任分配等具体规则衔接问题,为我国数字虚拟人产业的全球化发展营造有利的规则环境。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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