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命令(第四十九号)
(一)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本会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特公布之。
(二)凡在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以前各地处置之阶级成分有不合本决定者,应即依据本决定予以变更。其因变更阶级成分而应变更土地财产之处置者:凡中农贫农贫民工人等之田地,房屋,山林,池塘,园土等,过去已经分配者,均应设法照数归还其本人,但田地,房屋,山林,池塘,园土以外之财产,只在可能限度内设法归还本人(如当地尚有地主财产可没收成有可能由分得者手中退回等)。凡富农应得之田地,房屋,山林,池塘,园土,耕牛,农具等及资本家的财产,均只在可能限度内设法归还本人。
(三)凡在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以前,各地司法机关判决之案件有不合本决定者:其已执行者,应维持原判不变更。其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应即依据本决定变更其判决。
(四)凡在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以前及以后各地处置之阶级成分及因阶级成分而处置之土地财产适合本决定并无错误者,任何人不得要求变更其处置。
主 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 英
张国焘
公历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
根据中央档案原铅印件刊印
本文关键词:
李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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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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