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严禁机关部队从事商业经营的指示
政务院《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第六条曾规定一切部队机关不得经营商业。迭据各地报告,某些机关、部队、学校,仍有借口生产,从事商业经营者;亦有不经当地国营贸易机关,而直接在市场抢购大宗物资者;更有不顾政府法令,进行投机活动者。此种行为,往往助长物价波动,使国营贸易机关掌握市场物价更感困难。兹为加强市场管理,杜绝不良现象,特再重申下列规定:
(一)国营贸易机关是负责调节供求的统一的领导机构,任何机关、部队、学校不得从事商业经营。过去机关,部队、学校所设商店,应移交给国营贸易机关,收回资金,或自行结束。机关、部队、学校的消费合作社,只能在各该机关、部队、学校内部经营消费业务,并须遵守合作法规。
(二)群众的合作社,在收购与抛售物资时,必须接受当地工商管理机关或贸易机关之指导与监督。
(三)凡机关、部队、学校因供给需要,在本地或外地采购大宗物资时,必须经过当地国营贸易机关,不得直接或委托私商在市场进行收购。
(四)各地财经机关在外区设立采购或销售物资之代表机关时,必须经上级财委批准(各大行政区之间互设此类机关时,以统一设一个机关为宜),并在当地进行登记,接受当地国营贸易机关之指导与监督。如不设机关,只派代表时,亦须到当地国营贸易机关登记,并服从其指导与监督。这些代表应尽可能住在公家机关,勿住旅馆,勿买私商招待。所带款项,必须存入国家银行。
(五)对于违犯以上各条规定之任何单位,当地政府均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征购、没收等应得之处分。其关系重大者,可冻结其物资或现金,报请上级处理。
(六)为积极防止上述不良现象,并适当解决本地或外地各机关、部队、学校、合作社采购任务,各地国营贸易机关必须主动地负责定期召集会议,了解情况,进行有准备、有计划的供应物资,以满足各单位需要,并保障军需物资的采购。
各地收到本办法后,希即通知所属遵照施行,并将施行情况及你们意见随时电告。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
(1949-1950)刊印
本文关键词:
李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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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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