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受刑事处分的共产党员党籍问题的规定
各中央局、分局并转各省市委,中央、军委各部,政府各党组,各大军区、志愿军:
在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内,共产党的利益和国家法律和法令规定的国家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共产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同时还要成为国家法律和法令的模范遵行者。共产党员不能有任何为国家法律和法令所不允许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就是损害党的利益、为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为了严肃党纪、国法,为了保持党在人民中间的崇高威信和共产党员的光荣称号,对于受国家刑事处分的共产党员的党籍处理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共产党员因违犯国法,经法院审判,确定给予刑事处分时,在判决之前,即应开除其党籍。
(二)对于那些并非由于品质恶劣、有意破坏国法,但其所犯错误和罪行须受刑事处分的党员,也应开除其党籍。如果他在犯罪之前,思想和工作一贯表现好,在犯罪之后对其错误也有正确的认识和深刻的悔悟,在刑期满后,经过本人申请,经过上级党委审查,可准其重新入党。
(三)对于某些判处二年和二年以下徒刑,且经宣告缓刑不予监禁、管制或判处其他更轻的刑罚者,可考虑不开除其党籍,但必须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
(四)党中央、中央组织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各地党的组织过去对这一问题所作的规定、答复、解释等,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作废。
(五)这类案件过去已作处理者,原则上不再变动。
(本件许可登党刊)
一九五四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
本文关键词:
李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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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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