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1875年伦敦版)一书摘要[193]

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1875年伦敦版)一书摘要[193]

  在翻译的布雷亨法规(法律汇编)中最重要者是:《古制全书》(古代法的伟大著作[注:这是对《Senchus  Mor》(现译为《古制全书》)书名含意的解释。——译者注])和《艾锡尔书》。惠特利·斯托克斯先生认为前一著作编纂于十一世纪或稍前一个时候;《艾锡尔书》还早一世纪(第12页)[194]。
  艾德蒙·斯宾塞:《爱尔兰现状一瞥》。
  约翰·戴维斯爵士[195]。
  威尔士法律[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二章《古爱尔兰法》。——译者注][196]。
  布雷亨是职业的爱尔兰法学家阶级,其职业成为世袭。
  凯撒。《高卢战记》第六卷第十三、十四章。
  为《古代法律》第三卷写序的一位现代学者认为,实行布雷亨制度,就在于实行仲裁(第38页)。(参看《爱尔兰的古代法律》。)如果一位上等人不愿偿还他的债务(依法应该偿还),《古制全书》规定“对他斋戒坐索”(同上页,《爱尔兰的古代法律》第1卷第113页)。这和印度人所谓的“坐达那”[197]相同(第39、40页)。
  在爱尔兰的克尔特人改宗后,爱尔兰的全部神父权威[注:梅恩原文作:“全部祭司或宗教权力”。——编者注]自然转归了“圣者之族”(即在该岛各地建立的传教的僧侣团体)和依附它们的许多主教。因此,除法律的规定完全符合新的基督教法典的规定,符合“成文法”的情况之外,旧法中的宗教部分都被取代(第38页)。布雷亨们的唯一目的是迫使争议双方将其争端提交一个布雷亨或一个布雷亨所推荐的某权威人士,这样一来,绝大多数的诉讼都不免要归结为财产扣押法{Law  of  Distress},这种法律宣布采取各种方式,用扣押某人财产的办法迫使其同意仲裁(第38、39页)。布雷亨看来是发明了(借助假想,即纯粹假设的情况)一些事实,用这些事实作为自己法律学说的基础。他的发明必然受到他的经验的限制,所以法律条文中所用的案例……就说明了拟制这些条文的社会背景(第43、44页)。“自然法”指的是布雷亨们所解释的古代法(习惯);它只有在与“成文法”
  (也就是基督教的胡言乱语)
  相一致时才有约束力(第50页)。布雷亨声称,圣帕特里克和其他伟大的爱尔兰圣者都认可了他宣布的法律,有的甚至修订过它(第51页)。
  或多或少地受罗马法
  [无宁说就是教规法]
  思想熏染的教士也给布雷亨法规带来了罗马的影响(在它所达到的范围内)(第55页)。由此产生了有利于教会的关于遗命(“will”{“遗嘱”})的观念;也产生了关于“契约”的观念(“约言神圣”对神父们说来[注:梅恩原文作:“对教会说来”。——编者注]是十分重要的)。《古制全书》的一部分(已发表的),即《科鲁斯·别斯克纳》,主要讲的是“契约”,从它可以看出教会的物质利益是编纂它的主要动机(第56页)。
  根据布雷亨法规,“契约”有两种,即“有效契约和无效契约”。古时,契约的效力从各方面受……家族、远亲、同村人、部落、首领的权利的限制;如果你缔结有损教会利益的契约(后来随着基督教的出现),还受教会权利的限制。《科鲁斯·别斯克纳》的大部分就是论述这些古代的限制的(第57、58页)。
  《艾锡尔书》规定了不仅非婚生子,而且由通奸所生的非婚生子的合法地位的条文,并且定下了赔偿挂名父亲的损失的数额。论“社会关系”的部分似乎认定两性的临时同居是惯常的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从这一前提出发,它详细规定了双方的相互权利,并特别照顾女方的利益,直至规定按她在共同住所居住期间所做家务的价值赔偿其损失(第59页)。论“社会关系”这一部分提到“长妻”(第61页)。
  梅恩认为这是教会影响的结果,但是这在蒙昧时代的高级阶段,例如,在红种的印第安人那里,到处可见。
  习惯的看法似乎是,(基督教的)贞洁……乃是一特殊阶级(僧侣、主教等)的专门美德(第61页)。[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三章《作为社会基础的血缘关系》。——译者注]
  以下的“摘录”表明,一方面,梅恩先生还没有能剽窃摩尔根尚未发表的东西,另一方面,他又企图把尼布尔著作中已有的东西说成是他亨利·萨姆纳·梅恩“指出的”!
  “从部落公社在一片土地上最终住下来起
  (好一个“最终”!荒唐,因为,如我们所常见的,部落刚一住下,就又要自愿地或被迫地迁徙,迁到其他某个地方去再住下),
  土地就开始代替血缘关系而成为社会的基础。这一变化是极其缓慢地发生的,等等”(第72页)。
  [这表明他对转变的实质了解得多么少。]
  他继续说道:
  “家庭由实际的血缘关系所组成,这当然是一个明显的事实,但是对于所有比家庭大的人类集团说来,他们所居住的土地则有取代认识日益模糊的血缘关系而成为他们之间联合的纽带的趋势”(第72、73页)。
  [这表明氏族是一个多么不为他梅恩所注意的事实!]
  “几年前我就指出(!)(《古代法》第103页及以下各页)国际法的历史已向我们证明:作为国际体系的基础并与统治一定土地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领土主权观念,非常缓慢地取代了部落主权的观念”(第73页)。按梅恩先生的意见:第一{阶段}是印度的联合家庭{joint  family},第二是南方斯拉夫人的家庭公社,第三是先在俄国后在印度发现的真正的农村公社(第78页)。
  [所谓的“先”和“后”不过表示伟大的梅恩开始知道这些事物的相对时期而已。]
  没有“较小的社会集团”的解体,没有这些集团对构成它们的人们所拥有的无论民主治理或专制治理的权力的崩溃,我们,
  如尊敬的梅恩所说的,
  “就永远不会有作为我们整个思想的依据的一些伟大概念”(第86页);
  而且这些伟大的概念是:
  “土地作为可交换的商品的概念,它只因数量有限才不同于其他商品”(第86、87页),“统治权的理论或(换言之)每一社会一部分人对其余的人拥有无限的强制力量的理论”,“法律作为单数或多数的统治者的独占权力的理论”,“不断增长的立法主动性以及”
  ——[呵,蠢驴!]——
  “立法价值的尺度”……也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第87页)。
  布雷亨法学家们直截了当地承认由于把部落的部分领地据为部落成员个人财产而产生的土地私有形式。但是私有主的权利仍然受到血缘亲属团体的监督权的限制,而且这种监督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印度的农村公社对被分割的财产所实行的监督还严(第89、90页)。“‘芬’{fine}或者说家庭(?)一词,被用于爱尔兰社会的所有单位,从最广义的部落和一切中间集团直到家庭(现代意义上的),甚至家庭的各部分”。(沙利文《布雷亨法》,序言)(第90页)。塞普特{sept}在布雷亨法中是部落的分支{subtribe}或联合家庭(第91页)。眼下,首领按英属爱尔兰法官在著名的“加维尔肯德[注:见本卷注39。——译者注]案件”{“case  of  gavelkind”}中对他的称呼是宗族长{caput  cognationis}(第91页)。不仅部落或塞普特按名祖的名字命名,而且它所占据的地区的最常用的名称也由他而来,例如“奥勃莱恩辖区”或“麦克劳德辖区”(同上页)。部落的分支所占的地区有时从属于小的首领或者说“弗莱斯”{flaiths}(第93页)。一切未被占据的部落土地更是全部落的财产,在理论上它的任何部分最多只能临时占有(第93页)。在部落土地的占有者中,有一些自称为部落成员的人群,实际上主要是为了放牧而按契约组成的联合体(同上页)。在“荒地”即未被占据的部落土地上,一些地块通常是由部落成员的移民耕种或者固定放牧,并准许奴隶身份的耕种者占有它,尤其是在靠近边境的那些地方。在这一部分土地上,首领的势力有不断增长的趋势,而且他也在这里安置他的“富伊德希尔”{fuidhir}或者说外来佃农:一个很重要的阶级,亦即那些来自别的部落请求他保护的逃亡者和“落魄”的人……这些人和新部落的联系仅在于他们对首领的依附和首领加在他们身上的义务(第93页)。
  有些家庭设法避免按理应定期重分集体共有的领地;另一些则经过集体的同意而得到份地作为服务的奖励或作为职位的属地;此外还发生土地不断向教会转移以及部落权利和教会权利紧密交织的情形……布雷亨法表明,在它形成的时候,那些能造成专有财产的原因……就已经起很大的作用(第95页)。土地与共有地相分离的现象在首领身上表现得最充分,他们中许多人除拥有领主所特有的领地外,还拥有一般占有的大片私人地产(同上页)。
  这个蠢驴以为
  “现代的研究……对于雅利安种族与其他族系的种族的深刻差别提供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强烈的印象(!),但是它表明:断言存在于雅利安各分支民族间的许多的、可能是大多数的实质区别,实际上不过是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已”(第96页)。[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四章《部落和土地》。——译者注]
  十七世纪初英裔爱尔兰法官宣布英国习惯法适用于爱尔兰全境,于是
  从肮脏的詹姆斯一世时起,
  所有土地,除非按授产或遗嘱决定以其他方式转让,均由最后一个所有主的长子继承。约翰·戴维斯爵士在他的关于判例和法庭辩护的报告中指出,以前爱尔兰的所有土地都是按塔尼斯特里{tanistry}制度或加维尔肯德制度转让的。
  关于被这位戴维斯想象为继承制度的加维尔肯德制度,他(戴维斯)这样写道:
  “当爱尔兰塞普特的一位有土地的成员死亡时,塞普特首长便把塞普特的全部土地进行一次重新分配。他不是将死者的土地分给他的子女,而是用来增加构成塞普特的各家的份地。但是在这些英国法官看来仅仅是“继承制度”的东西,却是“古代终生享有的方式”(第99页)。例如在印度的不分居联合家庭{joint  undivided  family}中,从欧洲法律看来不过是各支继承人的stirpes{支系}或者说stocks,乃是家庭的真正分支,聚居在共同住宅的不同部位(《加尔各答评论》1874年7月号第208页)(第100页)。
  爱尔兰有的地方实行朗得尔{rundale}占有制[198];现在最流行的形式是耕地分据
  (这样的叙述歪曲了实际!),
  而牧场和沼泽地公有。可是五十年前,耕地分为许多块农田,这些农田定期地,有时是每年,在租户中重新分配,这是经常的事(第101页)。梅恩认为,“爱尔兰的”朗得尔“占有制”“不是财产的形式,而是占用的方式”,
  可是这位老兄自己却指出:
  “古老的租佃形式一直是古代财产形式的证明……最高所有权的产生,是由于购买小自主地所有者(?)的土地,由于向村落荒地殖民使其成为领主的荒地,或者(在更早的阶段)由于把整个整个公社的农民变为农奴(维蓝),以及由于逐步改变关于他们权利的法律理论。但即使首领或领主成了部落全部或大部领地的公认合法所有主,相沿成习的占有和耕种方式”并没有变(第102页)。
  布雷亨法中的主要部分,即阐述全部落与各成员或各户在部落财产上的相互权利的部分,称为《科鲁斯·别斯克纳》;这部分刊载于正式版本的第三卷(第103页)。使整个问题模糊不清的是[注:梅恩原文作:“引起研究者最大怀疑的是”。——编者注]“编者对教会利益的强烈的和明显的袒护:的确,一部分条文所讲的干脆就是教会财产法和宗教机构的组织法。当这位作者肯定,在一定情况下,部落成员可以赠送或者按契约转让部落土地时,他对教会的偏袒就不可避免地使人对他的法律学说产生怀疑(第103—104页)。
  在说德语的国家里,教会组织
  (基督教牧师的)
  也属于收受赠送公共的或者说‘人民的’土地的最早的和最大的户”(斯塔布斯《宪政史》第1卷第154页)。
  遗嘱、契约和分产所有权,的确都是作为虔诚赠品的收受者的教会所必需的(同上页)。所有的布雷亨法作者……都对作为不同于集体财产的私有财产或者说专有财产有所偏爱(第105页)。
  接着是讲“部落”或“塞普特”,见《爱尔兰的古代法律》。第2卷第283、289页;第3卷第49—51页;第2卷第283页;第3卷第52、53、55页;第3卷第47、49页;第3卷第17页;第3卷第5页。同部落入的集体组织,象罗马的宗亲一样,看来保有某种形式的最后继承权(第111、112页)。《关于共同租佃制的审判》是布雷亨法中尚未发表的一部分
  (1875);但是只知道译文,而不知道原文的梅恩先生十分敏捷,在它发表以前就对它作了如下的报道:
  它提出一个这样的问题:“共同租佃制是如何产生的?”所作的回答是:“是由于有几个继承人,并且他们在地段上的人数不断增加”;该文接着又说:“土地第一年应由亲属随各人的意耕种;第二年他们应交换地块;第三年应划定地界,整个分割过程应在第十年完成”(第112页)。
  梅恩指出:时间的规定是布雷亨法的立法者虚拟的安排,这点说得对,但是他说的内容是:
  “首先是一个联合家庭
  (用它来代替氏族,因为梅恩先生把在印度存在的那种联合家庭错误地当作最早的形式),
  这种家庭由‘几个其人数在地段上不断增加的继承人’所组成。在最早的阶段上,各家拓殖土地并无固定的法规(!)。后来才有交换地块的制度。最后才是地块的分割专用”(第113页)。
  惠特利·斯托克斯先生给梅恩提供了载于爱尔兰非法律著作上的两段话。《颂歌集》(据说是十一世纪的著作)在第5a印张上写道:“那时(即埃德·斯莱恩之子的时代,公元658—694年)爱尔兰的人口众多,多到他们每人只能得到3个9垄地,即9垄沼泽地,9垄平地(耕地)和9垄林地”(第114页)。另一爱尔兰手稿(据信为十二世纪著作)《列鲍尔·纳·霍伊德列》上说:“在埃德·斯莱恩之子时代以前,既无沟渠,亦无篱笆,亦无围着土地的石墙,而(只)有平地”。“在他们这个时代由于农家过多,他们才把地界引进爱尔兰来”(第114页)。这两段话都把集体制度之所以被限制使用的制度所取代归之于“人口的增加”。这种定期给每户分配一定地段的沼泽地、林地和耕地的做法,很象按瑞士阿里明达公社法规现在还在实行的分配牧场、林地和耕地的做法(同上页)。
  梅恩先生,作为一个呆头呆脑的英国人,不从氏族出发,而从后来成为首领等等的家长出发。愚蠢(第116—118页)。(这正好符合氏族的最早形式!例如,摩尔根的易洛魁人就有这种家长,在那里氏族按女系计算世系。)[注:参看摩尔根《古代社会》商务印书馆版,上册,第70页,那里有“一家之父”一词。——译者注]
  梅恩的愚蠢在以下的话中达到顶点:
  “所以,人类社会的所有各分支可能是或可能不是从原始家长细胞所产生的联合家庭
  [他在这里指的正是现今印度的联合家庭形式,它带有很次要的性质,正因为如此,它在农村公社之外,尤其在城市里处于统治地位!]
  发展而来;但是,凡是在联合家庭是雅利安种族(!)的一种制度的地方,我们(谁?)都看到,它来自这样的细胞,在它解体时,我们看到它又分解为许多这样的细胞”(第118页)。[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五章《首领及其等级》。——译者注]
  地产有双重(!)起源……一则来自亲属或部落成员的个人权利与家庭或部落的集体权利相分离……一则来自部落首领的最高权力的膨胀和变质。
  [可见,不是双重起源,而只是部落所有制和包括部落首领在内的部落集体这同一个来源的两个分支。]
  ……两者在西欧的大部分地方都经过了封建制度的熔炼……后者(首领的最高权力)重现在军役田占有权或骑士田占有权{tenures}的某些显著特征中……前者则重现在非显贵地产{holdings}包括定役租地{socage}即特殊的自由佃农租地的主要规则中(第120页)。
  使用了这样一种很表面的方式:
  “首领的地位……在早已失去自己最初形式的长子继承权中,……在收取某些捐税和强制实行某些垄断的权利中,以及第三,在成为自己私产的一部分部落领地上一度由首领(?)以后又由领主独享的特别的绝对的财产形式中留下了它的遗迹。另一方面,由于解体的形式的不同,从部落所有权中产生了不同的死后继承制度,子嗣平分土地就是其中之一,并且在一些调节土地的耕作,有时还调节产品的分配的细致的习俗规定中也留下了另一种遗迹(第120、121页)。
  按阿瑟·杨格的说法(《1787年、1788年和1789年旅行记》第407页),‘小地产,即属于耕种者的小农场’占法国全土三分之一以上(阿·杨格说)。据托克维尔说(《旧制度》),它们所占的比例还在增加,因为宫廷生活养成了贵族的挥霍浪费,使他们不得不把自己的领地一块一块地卖给农民”(第121、122页)。死后均分或大致均分的法律是法国通行的法律;长子继承权大多只限于骑士占有田的土地。在法国南部,均分的习惯由于实行同一个罗马法的规定而更加牢固,在那里长子的特权只因采用罗马法特别条例(它在立遗嘱或调整遗产时给milites(服役军人)以优待)和规定每个骑士和每个地位较高的贵族都是罗马法中的miles才得到了保证(第122页)。
  罗马十二铜表法让立遗嘱人有绝对的处置自由;在无遗嘱时才在(他的继承人)中均分,后来是子嗣的权利优先等等。相反,(立遗嘱人的独断)是得到保障的,等等。
  托克维尔(第1卷第18页)。《旧制度》说明了收取封建捐税和强制实行小垄断的权利为法国大多数贵族提供了几乎全部生活费用。一些贵族除了他们的封建权利外还有自己的土地(即领地,作为绝对的财产归其所有,且有时规模甚大),其余的主要不是靠地租,而是靠封建捐税过活,并在军队中为国王效力而获得少量生活费用(第123、124页)。
  由于法国革命的结果,人民的土地法取代了贵族的土地法;在英国则是相反的过程:一度只适用于骑士占有田的长子继承权,开始适用于绝大多数的英国地产,只有肯特郡和其他几个地方的加维尔肯德制度除外(第123、124页)。这一变化在格兰维尔[约当亨利朝第三十三年
  即1186年;亨利二世(1154—1189)]
  和布拉克顿[大约不迟于亨利三世朝第五十二年
  即1270年;亨利三世(1216—1272)
  时期之间迅速发生。
  格兰维尔写道,似乎一般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实行定役租地制的自由农所占有的土地在占有者死后由全体儿子平分;布拉克顿则认为似乎长子继承的规定普遍适用于军役占有田,一般也适用于定役租地的地产(第125页)。
  乐观主义者梅恩发现,
  另一方面,习惯占有地[和官册占有地]蜕化为自由保有的地产……这一变化在官册占有地和圈地专员指导下进行了大约四十年。
  我们这位自满的老兄正是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有同等意义的英国的法国革命。请不要笑!(见这位老兄的著作第125页。)
  这位可笑的老兄把罗马的绝对的地产形式变成了“英国的土地所有权形式”,然后继续说道:
  “……专有的和绝对的地产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西欧各地比在英国更流行]
  我认为在我国占据统治地位……除非地产归至少要象家庭那样小的集团所有,文明不可能有重大进步;……我们把象开垦北美土地那样的成就归功于英国‘特有的’绝对的土地所有权形式”
  (第126页,在那里恰好是把土地所有权中一切英国特有的东西都消灭净尽!呵,你这个庸人!)。
  众所周知,最早在爱尔兰定居的诺曼人的贵族,后来成了爱尔兰部落的首领……据说他们是最先忘记自己对自己佃农的义务而只顾自己特权的人(第128页)。
  甚至根据(爱尔兰的)看来是最老的条文,一大部分部落领地似乎都不断地让渡给部落分支、家庭或处于依附地位的首领……一些注疏表明这一过程在作注疏之前无疑已经走得很远了(第129页)。“首领权力的扩大首先是通过把自由的部落成员变为‘他的人’,使他们处于不同程度的依附地位这样一个在其他地方称为‘庇护制度’的过程……其次是由于他对部落领土上的荒地的权力以及他在该地设置的奴隶或半奴隶的殖民地的权力不断增长,最后是通过他从他的直接臣属及盟友获得的物质力量,这些人多数都或多或少地依附于他”(第130页)。
  不管统治者是否承认有一个凌驾于他之上的人,或者最多承认教皇、皇帝或上帝本身是这样的人,领主的采邑加上由他的自由佃农掌握的出租地,再加上归他直接支配的领地,这就是一切封建主权的典型全貌(第130—131页)。
  可恶的弗里曼(《诺曼人的征服》第1卷第88页)对部落首领变为封建领主作了轻易的解释,因为他把他应该解释的东西——即享有特权者总是形成了公社的特殊阶级或者特殊部分——作为前提,他在那里说:
  “高贵者——埃尔{eorl}和卑贱者——乔尔{ceorl}的不同是我们据以出发的根本事实”(第131页)。
  产生贵族的主要原因似乎是同村人或者亲属集体重视世系出身,因为人们相信世系出身保持着每一个小团体的最纯的血统(第132页)。条文中说,“每一个首领都统治着他的土地,不管土地的大小如何”(第132页)。
  而布雷亨法表明了非显贵的自由民能够成为首领的道路,同时,他所达到的这种地位也就是“对一群依附者的管辖”。
  (这些家伙后来就成了特殊阶级的成员)(第133页)。
  在贵族一开始就是公社的一部分的地方,——
  在那里,请注意,特殊情况本身就已经是派生的,也就是说,
  在那里,整个一个部落集团征服其他一些部落集团或对它们确立它的统治后仍然保持完整,或者是,一个原来的由同部落人、同村人、或者市民组成的集体逐渐把各种各样的受保护的依附者的集团聚集在它的周围。据说在苏格兰高地某些整个整个的塞普特或克兰遭到他人的奴役;在爱尔兰从远古的时候起也存在着自由的部落同交租的部落的区别(第133页)。
  在布雷亨法中,首领首先是富人(第133页),也就是富有不在于土地,而在于畜群,羊,首先是牛。出身与财富的对立,特别是与非地产的财富的对立,完全是现代的事情。请看荷马著作和《尼贝龙根》中的英雄;在后来的希腊文学中,出身的光荣和连续有七个富有的祖先επτα  π?πποι  πλουσιοι的骄傲不相上下;在罗马,金钱贵族与血缘贵族很快就融为一体(第134页)。
  在(布雷亨法)《凯恩-艾基尔涅》(第279页)这一篇条文中说,“每个部落的首领都应当是部落里最有经验,最高贵,最富有,最有学问,真正最有名望,斗争中最有力,追求利益和承担损失都最坚决的人”。所以个人财富
  [但是,梅恩先生,这仅仅是在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已经远非上古]
  是首领维持其地位和权威的主要条件(第134、135页)。
  布雷亨法表明,获得这样的财富就打开了随时走向首领地位的道路。丹麦的一部分贵族是农民出身,在古代的英国法律中留有乔尔或许可以成为泰恩{thane}[注:泰恩意为贵族。——译者注]的过程的某些遗迹(第135页)。
  布雷亨法谈到鲍-艾尔{bo-aire}——有牛的贵族。这不过是指可能由于取得了大片部落土地的使用权而广有牛群的农民(第135页)。真正的贵族——艾尔分为{七个等级}
  [(请注意,这是僧侣法学家布雷亨划分的;这一法律同所有古代僧侣著作(例如,《摩奴》)[134]一样充满了为首领、高等阶层等效劳,最后这一切又为教会效劳的虚构。此外,他们象各种法学家一样,可以随时提供虚构的分类)]。
  每一等级根据属于这一等级的首领所有的财富数量,他提出的证据的分量,他以契约(本意为“绳结”)使他的部落服从于他的力量,他从他的附庸所得到的实物捐税,他的名誉的价格或他遭到损失时所索取的特别赔偿而与其他的等级相区别。等级阶梯的最低一级为艾尔-德萨{aire-desa};布雷亨法规定,当鲍-艾尔获得的财富比艾尔-德萨的多一倍,并拥有此财富已达几代之久的时候,他自己也就成了艾尔-德萨。《古制全书》说:“他是一位其父辈不是首领的下级首领”(第136页)。布雷亨法的条文中反映出财富特别是牛这种财富的很大重要性(第139页)。
  最早的由于受国王恩宠而产生的贵族大概是由comitatus或王党所构成(第138页)。法兰克人的宫廷总管成了国王;苏格兰的管事(即大管家)的血缘流入了英格兰王室的血统中。到现在为止在英国,王室会议和宫廷的要员仍比所有的贵族,至少比所有同级的贵族享有优先权。所有这些高贵的头衔
  (毛勒早在梅恩之前就知道这一点了,休耳曼也部分地知道),
  如果说不是指原来僧侣的职位,那就是指……最初……奴仆的职务(第139页)。宫廷是从非常低贱的开端产生的(第139页)。斯塔布斯这个树桩[注:原文是文字游戏,德文的“树桩”stubbig与英国人名Stubbs(斯塔布斯)谐音(译者按:这个文字游戏是马克思写的)。——编者注](《宪政史》)指出,“国王(英国的)的奴仆{gesiths}是他的警卫和私人顾问”,他又指出,“一个乔尔的自由的管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他的奴仆”。王党在爱尔兰的法律著作中不属于贵族,它和基本上由奴隶组成的国王私人卫队联系在一起。
  在社会的某一阶段上,为首领或国王个人效劳普遍都希望以赐地的形式获得报酬。条顿族国王的王党广泛享有采邑,被赐以人烟稠密的和已经开发的罗马各行省的土地;在古英格兰,这一阶级被赐的公有地最多(也可以说次于僧侣[注:梅恩原文作:“次于教会”。——编者注]);隐蔽的变化的一部分秘密就在这里,由于这一变化而从国王那里得到显职和权威的新贵族——泰恩,就吞并了较老的贵族——埃尔(第141页)。而在罗马帝国北部和西部边境外的地方或者就在这些边境地区土地甚多。在中世纪它还是“最便宜的商品”。实际的困难不是取得土地,而是得到使土地富饶的工具(第141、142页)。首领(爱尔兰的)首先是拥有大量的畜群;他是军事领袖;他的大部分财富是战利品;他作为民政官,又通过占荒地为牧场而扩大势力以及依靠把他的牲畜分给部落同胞的制度,增加了他的牛群。跟随他去劫掠的王党也靠他的战利品发了财;如果他已经是贵族,那末他就变成更大的贵族;如果他还不是贵族,那末财富就打通了走向贵族的道路(第142页)。(参看达格莫尔《卡弗尔人的法律和习俗概说》)。
  每当需要对王党与条顿族国王的关系作出法律的说明时,总是选用罗马法中宣布依附者或被释奴隶对其保护人具有半奴隶关系的部分。从布雷亨法的一些条文中可以看到,一位高级首领总是在他的周围聚集着一些不自由的依附者;一位艾林[注:艾林是爱尔兰的古称。——译者注]国王的扈从则不仅由自由的部落同胞,而且由对他承担着奴隶义务的卫队所组成……即使……当comitatus或王党是自由民{freemen}的时候,他们也不一定是或者总是他的近亲(第145页)。[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主要是梅恩著作的第六章《首领和土地》。——译者注]
  在布雷亨法中,起重要作用的是牛,包括公牛、母牛、小母牛和牛犊,以及马、羊、猪、犬、蜜蜂(后者生产最重要的原始奢侈品);但首先是Kine(母牛)。Capitale,母牛的头数,cattle{牛},派生出法律上一个最有名的名词和政治经济学上一个最有名的名词:Chattels{动产}和Capital{资本}。Pecunia(第147页)。最早的罗马法把公牛列为最高级的财产,与土地和奴隶一起作为Res  mancipi{财产法}的对象。最古的梵文文献证明,作为食物食用的母牛在某个不详的时期却成了圣物,其肉被禁止食用;两种主要的“在罗马成为买卖对象的东西”——公牛和地产,就相当于湿婆的圣牛和印度的圣土(第148页)。当人群在地块上定居下来并开始种植谷物,牛就显出了极大的价值(同上页)。起初它的价值在于它的肉和奶;而在很早的时期,当它作为工具或交换手段的时候,它就具有了显然特别重要的作用;在荷马的著作中它是价值的尺度;相传最早的罗马铸币印有牛的图像;pecus(牲口)和pecunia{货币}(第149页)。在布雷亨法中牛起交换手段的作用;罚金、税款、地租以及利润都是按牲畜的头数计算,不一定只是母牛,但差不多都是母牛。人们常常提到两种价值尺度,“瑟德”和“库姆哈尔”;库姆哈尔最初应当是指女奴,而“瑟德”则直接用以表示一定数目或数量的牲畜。但是后来牛主要是靠它在耕作中的作用,靠它的干活以及它的粪便才有价值。它作为耕畜在西欧(在这里也不是到处)只是逐渐地才为马所取代;在世界的更广大地区,马仍如最初在各地那样,只用于作战、游乐或狩猎(第150页)。所以公牛几乎是现今称作资本的东西的唯一代表(同上页)。改变牛的地位并使它变成部分地附属于土地的{adscriptus  glebae}动物的同一原因,无疑也造成了奴隶制的很大扩张……奴隶大量输入罗马共和国的中央地区,西欧的自由耕种的公社大批蜕变为农奴集团(第150、151页)。
  在古爱尔兰,困难不在于获得土地,而在于得到耕种土地的手段。牲畜的大所有主是各种首领,他们一开始在这方面就比其他的部落同胞占有优势,可能是由于他们作为部落军事领袖的天然职能的原故。另一方面,从布雷亨法明显看出,首领们面临为其畜群寻找足够的牧场的困难。尽管他们支配自己统治的那个集团的荒地的权力日益增长,但是部落土地中最肥沃的部分看来还是那些被自由的同部落人所占有的土地。因此也才有牲畜收授制度,《古制全书》专门有两节——《凯恩-萨耶拉特》和《凯恩-艾基尔涅》,即萨耶尔牲畜租赁法和达耶尔牲畜租赁法,就是论述这一制度的(第152页)。
  在封建社会,每个人都是另一个比自己高,但并不是高不可攀的人的从属者(第153页)。
  按斯塔布斯的说法(《宪政史》第1卷第252页),封建制度是从采邑和庇护制这两大来源发展起来的(第154页)。庇护制尤其遍及西欧各地(第155页)。首领(爱尔兰的),不管他是爱尔兰编年史称为国王的许多部落统治者之一也好,或是英裔爱尔兰法学家后来称为宗族长{Capita  Cognationum}的联合家庭的首长之一也好,都不是部落土地的所有者。他可能有他自己的土地,这部分土地由他的私人庄田或官方领地构成,或由两者一起构成,他对一般的部落土地具有一般的行政权力,这种权力对那部分尚未被人占有的荒地还越来越大。同时他还是自己部落同胞的军事[领袖],也可能正是因这一地位……获得了大量的牲畜财富。因此对他来说把一部分牲畜安置在部落同胞之中是非常重要的,而部落同胞常常由于环境所迫又十分需要牲畜耕种土地。所以在布雷亨法中首领始终作为“牲畜的授给者”,部落同胞作为牲畜的接受者而出现(第157页)。接受牲畜后,自由的爱尔兰部落同胞就成了凯列{ceile或kyle},即自己首领的附庸或仆从,必须向首领不仅交租而且提供劳务和贡赋。于是“庇护制”的结果便确切地产生出来了(第158页)。部落同胞接受他的首领的牲畜越多,他的身分就降得越低。由此产生萨耶尔和达耶尔两类佃农(相当于英国庄园的自由佃农和依附佃农的身分)。萨耶尔牲畜佃农由于从首领那里只接受了数量有限的牲畜,所以仍为自由民,保有他的全部的部落权利;正常的租期为七年,期满他获得占有他所管理的这部分牲畜的权利。在此期间他得到利用牲口耕地的益处,首领得到产物和增殖物〔即幼仔和粪便〕以及奶。同时特别规定,除此之外首领还有获得贡赋和劳役的权利;所谓劳役是指附庸为首领收获庄稼和帮他建筑城堡或要塞的劳务;另外还注明,可以要求附庸跟随首领出征以代替劳役(第158、159页)。
  在存放在萨耶尔牲畜佃农的牲畜中再增加很多牲畜,或者部落同胞在第一种情况下获得数量特多的牲畜,就成了达耶尔牲畜租赁制。达耶尔牲畜佃农失去了他的某些自由,并且他的义务总是很繁重的。他从首领处接受来的牲畜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按接受者的等级,另一部分是按他今后所应付的实物租费{rent  in  kind}。承租人的各种等级的法律标准是根据他的“名誉的价格”,也就是根据给他造成损失时应付给他的罚金或者说赔偿费的数额,这种标准依受害者的名誉地位为转移。关于租费,布雷亨法中说:“相当于价值一袋[注:袋,重量单位。——编者注]的小牛及其附属物和三人在夏天的食物以及干三天工的牲畜数目,是三个‘萨姆-哈伊斯克’{“sam-haisc”}的‘小母牛或其价值’(《凯恩-艾基尔涅》第25页)。换言之,如果首领给佃农三头小母牛使用,那么他就有获得小牛、食物以及工役的权利”。其次,“相当于一个‘达尔塔德’{“dartadth”}的小母牛及其附属物的牲畜数目,是十二个‘瑟德’{“seds”}”——根据解释,这等于十二个“萨姆-哈伊斯克”小母牛或六头母牛等等。这种最古老的实物租或食物租与佃农土地的价值毫无关系,只与首领寄存在佃农处的牲畜的价值有关;它只是后来才发展成为按佃农的土地交付地租。达耶尔佃农最感烦恼的负担是“食物”{“refections”},也就是供给牲畜的首领有权在一帮人陪同下,在一定时期,到达耶尔佃农家大吃大喝一定天数。梅恩先生说,爱尔兰的首领似乎并不比他的佃农住的好,屋内的陈设也差不多同样差,他在家里不可能享受到因他授予牲畜使他有权享受到的食物。尽管布雷亨法对这种作法加以规定,并从各方面予以限制,但是它的骚扰和滥用仍是明显的;那些引起象斯宾塞和戴维斯[39](!)那样的研究爱尔兰的英国人反感的压迫,也就是他们
  (这些道貌岸然的英国骗子!)
  这样愤怒谴责(!)的爱尔兰首领的“coin  and  livery”[199]和“cosherings[注:供给首领及其侍从的吃喝;见本卷注39。——译者注]”无疑都来源于上述这一作法(!)。
  尊敬的梅恩忘记英国国王及其廷臣的巡游(见安德森和麦克菲尔逊的著作)(并参见毛勒的著作)[200],却厚颜无耻地揣测说:
  “这样一种爱尔兰习俗,在英国人看来(!),大概最能说明……从法律上和立法上彻底废除爱尔兰的各种习俗是完全合理的”(!)(第159—161页)。布雷亨法学家认为,产生达耶尔牲畜租赁制及其特有义务的那些关系并不是永存的。在缴了七年食物租和服务了七年
  (这是雅各必须服务的时间)[201]
  之后,如果首领死亡,佃农就获得了占有这些牲畜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佃农死亡,他的继嗣就部分地,虽然不是全部,解除了自己的义务。达耶尔牲畜租赁制开始是由于佃农的需要,但是由于同样的原因,可能常常变成实际上永久性的(第162页)。
  英国官册地产租佃中的赫思奥特{heriot},即领主在依附佃农死后所拿走的“最好牲口”,被解释为对古时领主寄存在其农奴土地上的牲畜的所有权的承认,正如军役田占有权的赫里奥特被解释为来源于武器的寄存一样。亚当·斯密指出了分益租佃{metayer  tenancy}由来甚为古老,当时他在苏格兰还发现了它的一个称为“钢弓”{“steelbow”}的变种(第162页)。在布雷亨法的官方译本的一篇前言中把分益租佃与爱尔兰古代法中的萨耶尔和达耶尔牲畜租赁制作了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在分益租佃中地主出土地和牲畜,佃农出劳力和技术;在萨耶尔和达耶尔牲畜租赁制中土地属于佃农。另外:爱尔兰的古代法律关系产生的不仅仅是契约义务,而且是身份;如果佃农接受了牲畜,他在社会和部落中的地位就明显地改变了。
  [在古代,契约义务变为身份多么容易,而防止身份改变又多么困难,例如俄国就是证明,在那里私人服务直接变为奴役,甚至在自愿的田间劳动等等中也很难防止这种改变。关于这方面的情况详见俄国的材料](第163页)。
  在爱尔兰接受牲畜并非始终自愿;至少在爱尔兰习惯法的某个阶段,部落成员有义务接受自己“国王”……即最广义的自己部落首领的牲畜。愿作租佃者的人所属的部落,在某些情况下,对他接受新的地位有否决权……为了使部落在有合法权利这样做的时候有进行干预的机会,接受牲畜必须公开进行,而且法律对暗地接受牲畜的后果作了仔细的说明。因此有一条规定:“任何人的土地上如原无租金,都不得在身后留有租金”(第163、164页)。
  如果供给牲畜的首领和接受牲畜的克伊列属于同一部落,所产生的关系就不同于部落的联系,而更有利于首领得多。但是这位首领并不始终是部落成员自己的塞普特或部落的首领。布雷亨法试图阻挠在部族成员与外部落首领之间建立附庸关系。但是许多情况表明,这种事情是有的。每个贵族,按照我们的假定,照例都富有牲畜,并且抱有按供给牲畜的习惯把他的畜群分散出去的目的。富裕了的农民,即鲍-艾尔,也拥有接受他的牲畜的克伊列。因此这样形成的新集团往往很不同于由首领和他的克兰所组成的老的集团。新关系也不局限于艾尔(或者说贵族)和克伊列(即自由的但非贵族的部落成员)。鲍-艾尔无疑常常接受地位比他们高的首领的牲畜,地位较高的首领看来也接受地位比他们高的首领的牲畜,最后,“供给牲畜”成为其他地方的“庇护制”的同义语……布雷亨法通过虚构把爱尔兰国王说成是皇帝的“牲畜的接受者”。该法说,“在艾林国王未遇到反抗时”(据解释,这里的意思是:在他掌握着都柏林、瓦特福德、里美黎克等港口时,这些港口经常操在丹麦人之手),“他接受罗马皇帝的牲畜”(《古制全书》第2卷第225页)。注文中还说,有时“牲畜由帕特里克的继承人
  [“教皇”的代称]
  供给艾林的国王”(第164—166页)。
  正如几位不久以前的著名作者所认为的,封建制度的这种自然成长,与首领或领主对部落或村落的权力的扩大过程,并无根本不同,而无宁说是它的一部分。随着未占有的荒地逐渐变为他的领地,村民或部落成员由于自然(?)因素的影响,也逐渐受制于他的私人权力(第167页)。
  法律条文(布雷亨的)描写了最初的财富贵族的情景;参见凯撒著作中的高卢克尔特人,《高卢战记》第1章第4节和第6章第13节。在古代世界我们很早就发现平民阶级对贵族阶层负债累累(第167页)。雅典平民因对雅典贵族负债而成为债务奴隶;罗马平民也同样受着罗马贵族的金钱奴役(第167、168页)。在很古的时候土地是滞销商品,而资本则异常不稳,它的增加特别困难,它也只存放在极少数人手中……因此,握有不是土地本身的耕作工具的所有权,在早期的农业公社中是最重要的力量……可以认为(!),比一般稍大的原始资本通常都是靠抢劫得来的……所以它大多操在贵族阶级手中,这些阶级的职业就是征战杀伐,并且职位的利益无论如何都是它们独占的。高利的资本借贷,债务人无可奈何的沦落,就是这种经济条件的必然结果(第168、169页)。布雷亨的《凯恩-萨耶拉特》和《凯恩-艾基尔涅》的作者们,以其明确详细的表述,显然是要使强制性的制度带上必然性和公正性(第169页)。
  “埃里克”,也就是罚金,或者说对严重罪行的物质赔偿(第170页)。这一习惯法规定罪犯所属的塞普特或家庭必须(以牲畜,后来以货币)支付这种罚金(第171页)。
  Feodum,feud,fief都来自Vieh——牲畜。Pecunia和pecus也是这样[注:Feodum,feud,fief分别为拉丁文、英文和法文,意为封地,封地所有权;Vieh为德文,意为牲畜;pecunia,pecus为拉丁文,意为财产,牲畜。——编者注]。正如罗马法学家所指出,pecunia是一个人的所有一切财产的最广泛的代名词,同样“feodum”最初意为牲畜(第171、172页)。
  按沙利文博士的意见,feodum来自克尔特语;他把它和fuidhir{富伊德希尔}联系起来。即是说,在每个爱尔兰部落的领土上,除了萨耶尔-克伊列和达耶尔-克伊列外,似乎还住着其他几类人,这些人的身份比萨耶尔和达耶尔这些部落成员更近乎奴隶。这几类人称为先克列伊特{sencleithes}、鲍特哈克{bothachs}和富伊福希尔{fuidhirs};后两类又分为萨耶尔-鲍特哈克、达耶尔-鲍特哈克和萨耶尔-富伊德希尔、达耶尔-富伊德希尔。从条文,尤其从尚未发表的《科鲁斯-芬》看,那些处于奴隶地位的依附者,和这块领土上的自由人一样,也有家庭或部落的组织;实际上,象古爱尔兰社会那样的社会,其所有各个部分都或多或少具有流行模式的形式。在《末日裁判书》[202]以及其他英国文献如科塔里和鲍尔达里中所模糊描绘的这几类人的身份,看来很象先克列伊特和鲍特哈克的身份;在这两种情况下,这些被奴役阶层的来源好象是与居统治地位的民族不同,他们属于该地较早的或土著的居民。部分家族,或由它们组成的部落分支,无疑处于首领的特别奴仆的地位或者说依附于首领的地位;他们或者为首领耕作他的直接领地,为他放牧牲畜,或者被首领安置到部落荒地上的单独的移民区;他们所付的租金或劳务看来完全由首领随意而定(第172、173页)。
  被首领安置在尚未被占据的部落土地上的那部分人,是这几类人中的最重要的一部分。这些富伊德希尔,还有来自他乡的异乡人或者说逃亡者,实际上是那些断绝了原来的使自己在公社有一个位置的部落关系的人。从布雷亨法可以看出,这类人为数甚多;那里曾多次提到一些家族或部分家族放弃自己土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把断绝部落关系和断绝这种关系者的逃亡看作是“可能发生的事”。部落,部落分支以及家族要为自己的成员的犯罪行为负责,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要为他们履行公民义务负责。只有强迫或说服成员离开这个集体,它们才能解除这种责任;《艾锡尔书》中规定了实行驱逐时应遵守的法律程序:部落向首领和教会付一定的罚金,再宣布逃亡者不受法律保护……结果可能是使国内充满“断绝关系的人”,而这种人只有成为富伊德希尔佃农才能找到一个家,并得到保护;所有足以扰乱实行布雷亨法的爱尔兰秩序的事情,都足以使这类特殊的人大量增加(第173、174页)。
  富伊德希尔佃农只依附于首领,并且只是通过首领与部落发生关系;首领也成了他们的负责人;他们耕种首领的土地,所以他们是爱尔兰有史以来的第一批“无定期的佃农”{“tenants  at  will”}。《古制全书》说,“三种租金”是:“向外部落的人〔这种人无疑是富伊德希尔〕收取的rack  rent{与地产年产值相等或相近的租金},向同一部落的人收取的公平合理的租金,以及同部落人和不同部落人平等缴纳的约定租金”。在一条“注释”中,曾经把rack  rent{与地产年产值相等或相近的租金}的译语,比之为“一头被迫月月产奶的奶牛一年到头所产的奶”(第174、175页)。另一方面首领很愿鼓励这些富伊德希尔佃农。有一条条文说:“他引来了富伊德希尔,以便增加自己的财富”。真正受损失的是部落的利益,部落作为一个整体因适宜放牧的荒地减少而受损害。参看汉特的《奥理萨》,那里指出了离开本土的“漂泊的农民”给奥理萨的“世袭农民”带来了怎样的损害(见《奥理萨》第1卷第57、58页)。(第175—277页);参看艾德蒙·斯宾塞(最迟写于1596年),约翰·戴维斯爵士,写于1613年前。
  对诸事如意的梅恩说来,爱尔兰佃农问题“不久前才解决”(第178页)。以他惯有的乐观主义精神,借助1870年法案[203]就把问题解决了(!)。
  布雷亨法的作者总的倾向与其说是过分强调部落成员的权利和自由,无宁说是夸大首领的特权(第180页)。
  他们承认爱尔兰首领在十六世纪的权力和首领对待自己的佃农很凶,把这归咎于逐渐袭取了爱尔兰首领职位的诺曼贵族,如菲茨杰拉德氏、伯克氏、巴里氏等首先滥用这种职位,从而为所有爱尔兰的首领树立了一个坏榜样(第181页)。比较好的是沙利文博士的理论(在他的导言第CⅩⅩⅥ页上),按他的理论,这种体制的建立是“由于富伊德希尔佃农人数的不断增加”(第182页)。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长时期内大大促使这类人增加的原因,这就是:丹麦海盗的骚扰,内部的仇杀,盎格鲁-诺曼人的征服行动,佩耳[43]的存在以及佩耳对其境外的首领所玩弄的挑拨离间政策。因此内战频起,部落到处土崩瓦解,这就意味着出现大量的与部落断绝了关系的人(第183页)。正如在奥理萨完全受柴明达尔摆布的迁徙农的存在造成了老佃农的租金大量增加和地主的横征暴敛一样,富伊德希尔佃农对爱尔兰也产生了同样的影响:他们的出现严重地恶化了萨耶尔佃农和达耶尔佃农的命运(第183、184页)。[注:梅恩著作第六章的摘录至此完。——译者注]
  斯宾塞《爱尔兰现状一瞥》。
  在其他方面不值得批评一提的马丁·哈弗蒂的《爱尔兰史,古代和现代》(1867年都柏林版)指出[204]:
  塔尼斯特阿赫特{Tanaisteacht}(或塔尼斯特里制度)是一种关于“头衔、职位和权力的转让”的继承法。卡里教授说:“没有不变的继承规定……不过按我们的古代文献的总的精神是父死由长子继承,排除了所有旁系的觊觎者,除非长子被褫夺了资格等。所以长子作为公认的假定继承人和职位的后继者,被称为塔尼斯特{tanaiste},即小的或第二之意,至于其他的儿子或在长子失去资格时有权入选的人则只不过叫做righdhamhna,即王的材料或王的素质。塔尼斯特即继承人和塔尼斯特阿赫特即继承制度二词就是这样产生的。塔尼斯特有独自的产业以及自己的特权和义务。他的地位低于国王和首领,但高于国内所有其他显贵……塔尼斯特里制度,在盎格鲁-诺曼人看来,不是继承法基本的本质的要素,而是有关各方随时可以采纳或放弃的条件;这一制度看来未曾在艾林普遍推行,虽然它在那里的许多地方占过优势……塔尼斯特职位的更迭并不造成财产的破坏或人民的动荡,它只影响当事人本人的地位,不管他依情况的不同是国王、首领或是某种人文学科的教授;这种人常常为‘暴力’所排斥。”[卡里教授的这些话载于《马格列纳之战导言》,为克尔特社会刊印,1855年都柏林版。
  引自哈弗蒂《爱尔兰史》第49页,那里还说:
  “最初的意图是把遗产交给同姓氏同血统的年纪最大德行最高的人,但实际上这就是把遗产交给力量最强的人,家族相仇和内战乃是必然结果。”(哈弗蒂著作第49页)]
  根据[布列吞人、盎格鲁撒克逊人、法兰克人等都有的]加维尔肯德制度[39](或gavail-kinne),财产平均分配给所有儿子,无论是合法的或不合法的……但是,如果象常见的那样在父亲生前就析产,那么,长子除获得和他的弟兄们相等的份额外,还得到父亲或肯菲涅[“kenfinè”或“cean-fine”这个词(按卡里教授的说法)只用于较小家族的家长,从来不适用于任何首领]应分得的住房和其他建筑物。这个额外的份额给予长子是因他是一家之长,并考虑到他承担着保卫全家安全的一定义务。如果没有儿子,就把财产平均分配给死者的最近的男性继承人(按卡里的说法,如果没有男性后裔,则允许女儿终生占有财产),无论是叔伯、弟兄、侄儿或从兄弟都一样;但是女系不得继承。有时一些有几个分支的部落或家族,由于某一分支的绝灭,需要把整个部落或家族的土地重新分配;但是约翰·戴维斯爵士和其他接受他的看法的英国法学家所描述的那类混乱或不公正行动显然不是由法律造成的(第50页。他援引字典的编者奥勃莱恩博士写的关于古爱尔兰人法律的评论一文,瓦兰西将此文匿名发表在《爱尔兰古籍汇编》第3期)。
  在爱尔兰,土地占有权{the  tenure  of  land}实质上是部落的或家族的权利……在爱尔兰,一个部落或家族的所有成员,都有在全部落所占的土地中取得相应的一份的平等权利。“由于所有的人都享有称号和血统的平等,于是就产生了个人的自尊和相互依存的意识,这在日耳曼人和盎格鲁-诺曼人的附庸制度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整个整个部落的占有权自然常常为战争所破坏,每当一个部落被逐或迁到它没有世袭权利的地方,它如果要得到土地,就必须向该地的国王交纳租金;这种租金有时重到这种程度,以致使外来者不得不到别处去另觅家园”(同上,第50页)
  (参看同书第28页注释,一个好象在麦布女王时代发生的例子!)。
  英国狗——这些野兽的人性自亨利八世、伊丽莎白和詹姆斯一世以来尽人皆知!——对爱尔兰的compositio或“埃里克”{罚金}大吵大嚷,
  却忘记在阿瑟尔斯坦法律和威尔士法律(贤者豪厄耳的法律[196],见前引书第51页及同页上的注释)里也有同样的东西。
  收养{fosterage}直到较近时期仍甚流行;英国政府对此经常颁布严厉的法律以防止英裔爱尔兰家族与“不过是”它们的爱尔兰养父产生亲密的友谊。根据爱德华三世朝第四十年(公元1366年)的基尔肯尼法令[46],收养和戈西普列德[gossipred,或者说教父权,按教规法乃是精神的亲属关系;先前,陪审员如果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gossip{戈西普},就可能被指责为偏袒的人。(戴维斯论爱尔兰,载约翰逊博士的词典关于gossipred一字)],以及与爱尔兰本地人通婚均被宣布为背叛。坎布里亚的吉拉德(《爱尔兰地形》第3篇第23章)说:“如果说在他们(爱尔兰人)中能找到友爱和信任,那么只有在养父和他们的养子之间去寻找”。斯塔尼赫尔斯特《爱尔兰史》第49页说,爱尔兰人爱护和信任他们的奶兄弟胜过自己的亲兄弟。“他们只信任他们,寄希望于他们,在任何时候都加入他们那一伙。奶兄弟是他们最可信赖的最可爱的人”。另见哈里斯《韦尔》第2卷第72页(前引书第51、52页)。
  在继续引述梅恩之前,应当指出,1605年7月4日卑鄙的詹姆斯一世[他在伊丽莎白时代,在他登基之前,曾扮演天主教徒的朋友的角色,并且如安德森博士在《王室宗谱》第786页所说,
  “他暗中帮助爱尔兰人,比西班牙公开帮助还多”]下令在爱尔兰正式实行信仰划一法令(伊丽莎白朝第二年),并命令“天主教僧侣”离开这个王国。同年,古爱尔兰的塔尼斯特里和加维尔肯德习俗为皇家法院[19]的裁决所废除,财产的继承要按英国法律的规定办理。
  这些无赖
  宣布爱尔兰本地的土地占有权为非法,宣布英国的习惯法在爱尔兰有效,从此,长子作为合法继承人,既继承属于领地的土地,也继承按爱尔兰特有的加维尔肯德习俗加以分割的地产。梅恩著作(第185页)。
  卑鄙的约翰·戴维斯爵士曾任詹姆斯国王时的爱尔兰总检查长,这个职务当然要选一个堪与媲美的家伙来担任,此人就是既“无偏见”和公正又向伊丽莎白曲意谄媚的诗人斯宾塞(《爱尔兰现状》)。他给爱尔兰的疾病开的处方是:
  动用大批军队“迫使不愿屈膝者投降,把那里的强硬派打倒”,不管寒冬炎夏必须把这场战争进行下去;然后他继续说道:“结局将很快到来”,并以他在“最近曼斯特战役”中的亲身见闻作为证明。
  详见哈弗蒂著作中关于这位诗人的残忍野蛮行为的叙述(该书第428页注)。
  詹姆斯的明确目的是“掠夺”,他把这称为殖民化。驱逐和奴役爱尔兰人,没收他们的土地和财产,所有这一切均以反教皇主义作为幌子。
  1607年,还拥有大片土地的爱尔兰最后的两个大首领奥尼尔和奥当奈尔被击溃。1608年,北部的首领卡希尔·奥多尔蒂爵士等(他们的起义)被镇压下去。最后,奥尔斯脱、蒂龙、德里、多尼果尔、弗马纳、阿马和卡万等六郡为国王没收,分给了从英格兰和苏格兰来的冒险者。为此目的利用了代总督{lord  deputy},阿瑟·奇切斯特爵士(培根的计划
  极其愚蠢的詹姆斯一世不中意),
  他获得了卡希尔·奥多尔蒂爵士的大片土地作为参与这次大规模劫掠的酬谢。(见奥顿诺凡《四教长》。)伦敦商业区的富有的市侩是这次劫掠的最大参与者。他们获得了209800英亩土地,并重建了该城(即德里),后来称为伦敦德里。根据“为垦殖{plantation}奥尔斯脱而制定的最后计划,这些土地分成了若干块,这些地块又分为几种:一种是2000英亩,留给富有的企业主和国王的高官显职;一种是1500英亩,分给了国王在爱尔兰的大臣,允许雇用英格兰或爱尔兰的佃农;第三种是1000英亩,分配的限制更少。排挤当地居民和禁止天主教是这次殖民力求遵循的基本原则。柯克斯说,在为指导殖民者而刊印的指示中特别提到“他们决不容许任何一个不宣誓承认国王为宗教领袖的劳动者住在他们的土地上”(同上,第497—500页)。
  爱尔兰议会表面上呼吁建立“新教徒的优势”,实际上也是为詹姆斯一世搜括钱财,他的“贪婪无度”和总是缺钱是臭名昭著的(同上,第501—503页)。
  由于借助“垦殖”的掠夺十分得手,詹姆斯一世现在打算将它推广到爱尔兰其他地方;
  任命了审查头衔和确定伦斯特所有土地的权利的调查委员会;委员们工作十分迅速,以致很短期间就有385000英亩土地交与詹姆斯支配,
  [就是这个“愚蠢的、迂腐的傻瓜”,被休谟称颂为“英国的所罗门”][205]。
  (关于这方面的进一步的详情见前书第501—505页)见李兰德著作[62]。扮演清教徒恶棍角色的阿瑟·奇切斯特[他每干一次新的丑事,就多得一些爱尔兰土地的赏赐,并得到了贝尔法斯特男爵的头衔。他在1616年干完他的工作后,退出了爱尔兰政府]
  决定把未给国王找到“充分证据”的陪审员的案件转交星室法院[72],作为对他们的惩罚;他们有时“被示众,割去耳朵,穿舌头,有时在额头上打上烙印等等”(下院公报第1卷第307页,见前引书第505页注)。[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七章《家族的古代划分》。——译者注]
  在英裔爱尔兰法官宣布本地占有制为非法的一个“声名卓著的”
  (为何不是“臭名昭著的”?)
  案例中有这样一段话:“在沿用(英国)习惯法之前,爱尔兰境内的所有地产或按塔尼斯特里制或按加维尔肯德制处理。领主或首领的头衔{signory  or  chiefry}以及随头衔转移的那部分土地原封不动地传给塔尼斯特,不加分割,塔尼斯特总是由选举或凭势力而不是凭世系产生;不过所有小领地则按加维尔肯德制在男性中分配”。(约翰·戴维斯爵士的报告《加维尔肯德案件》,在詹姆斯一世朝,第三届冬季开庭期,向全体法官所作)(第185页)。
  [塔尼斯特里制度(见前面的哈弗蒂著作摘录)是一种较古老的长子继承权形式,这不是梅恩先生的发现,正如哈弗蒂著作摘录所指出,奥勃莱恩博士、卡里教授等早已认定这是事实。这一制度简单的依据是:首领,无论是氏族首领或部落首领,在理论上是选举的,实际上是在去世的首领的家庭中(而对部落说来无宁说是在氏族中)世袭;大多数情况是长子,相应地则是叔伯(依世系而定);既然自己的土地已与职能联系在一起,它当然随职能而转移。]
  关于加维尔肯德制度,约翰·戴维斯爵士说:
  “按爱尔兰的加维尔肯德习俗,小领地在塞普特的所有男性(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在内)中分配;分配后,如果塞普特的某个成员死亡,他的那份土地并不分给他的儿子,而是由塞普特首领把属于这个塞普特的全部土地加以重分,按每个成员的世系古老程度{according  to  his  antiquity}分给他相应的一份”(第186页)。
  [爱尔兰的塞普特,即氏族。]
  斯金援引一位苏格兰高地的英格兰工程官员1730年左右发表的意见说:“他们(山地人)分为在首领或领袖{chiefs  or  chieftains}统治下的部落或克兰,每个克兰又从主干分出各自有首领领导的分支。这些分支又分为五、六十人的小分支,他们从各自的首领起计算自己的世系”(斯金《山地人》第1卷第156页)。戴维斯所描述的情形与印度联合家庭在一个成员死亡时发生的情形相似(第187页)。尤其在一切收益均归“共同钱柜或钱袋”的地方,任何人生命的停止都会产生联合在家族集团的所有亲属潜在地、即使不是现实地分配死者那份财产的结果。在联合家庭解体时,如果财产不是per  capita{按人头},而是per  stirpes{按支系}分配,那么这就符合戴维斯的首领“按每个成员的世系古老程度{according  to  his  antiquity}”分给他一份的说法了(第187—188页)。加维尔肯德产生于农村公社的平等的或定期的土地分配。最后的结果是:“最后一个占有者的子孙
  (而以前这还在生前就已经进行了)
  排除所有其他的人而占有他的财产,而在家庭之外的那一部分公社成员的权利则缩小为对出卖的否决权或对耕作方式的监督权”(第189页)。
  在戴维斯的报告(见前)中看来与布雷亨法、尤其是与其中的《科鲁斯·别斯克纳》(它规定了部落土地的权利)矛盾的地方,是他除塔尼斯特里制度外只知道“加维尔肯德”制度,而在布雷亨法中除“塞普特”以外还有其他的(不是部落的或血族的)“财产”形式。沙利文博士在序言(《布雷亨法》)第CLXX页说:“根据爱尔兰的习俗,财产起初只传给死者的男性后裔,每个儿子分得相等的一份……但是,如果没有儿子,最后由女儿获得继承一切的权利。”(这与肯特郡的加维尔肯德制度类似。)《科鲁斯·别斯克纳》暗示,在一定情况下土地至少可以永远让渡给教会(第191页)。可能在某一时期,爱尔兰的加维尔肯德制度(明白地说就是在塞普特内分割死者的土地),在肯特郡实行的现代的加维尔肯德制度,以及介于这两者之间的许多继承形式并存于爱尔兰。布雷亨法的作者作为法学家和教会的朋友
  [诸事如意的梅恩以其一贯假殷勤的柏克司尼弗口吻还加上:(或许是)作为自己国家的同情者!]
  特别倾向于财产在各个家庭内继承(第193页)。在爱尔兰和苏格兰高地曾经经常发生这种情况:首领除了按职位属于他的领地外,还占有英国法学家称之为小领地的大地产。史册上载有两个爱尔兰大首领把这种地产分配给自己的亲属的例子。十四世纪时康瑙尔·莫尔·奥勃莱恩把大部分地产分给了由他的亲属构成的塞普特
  (即氏族)
  的不同家庭,只留1/3中的1/2,即1/6,并把这1/6分给他的三个儿子,给自己只留下租金。在十五世纪末,托蒙德国王康瑙尔之子达弗·奥勃莱恩的儿子多诺·奥勃莱恩,将其全部土地分给了他的十一个儿子,自己只保留了邸宅和附近的土地。这两件事相隔一世纪。在前一情况下,土地经过几代人仍然处于未分状态;在后一情况下,土地已经是定期分配了。康瑙尔·莫尔·奥勃莱恩分配了塞普特的遗产,多诺·奥勃莱恩分配了家庭的遗产。——(瓦兰西《爱尔兰古籍汇编》第1卷第264、265页。
  参见哈弗蒂著作。梅恩使用了写于他之前的爱尔兰作家的著作,却不提他们的名字)。
  康瑙尔·莫尔·奥勃莱恩似乎(!)很重视氏族[注:梅恩原文作:“家庭始祖的后裔”。——译者注]所分成的不同的支系{stirpes}或分支{stocks};符合戴维斯的关于将无人继承的那一份“按成员的世系古老程度”分给塞普特成员的说法。在最古老形式的联合家庭
  (应叫作氏族)
  和由它产生出来的组织农村公社中,这些分配都是per  capita{按人头},后来就per  stirpes{按支系}分配,在后一种情况下,特别重视联合家庭
  (应为氏族)
  的始祖的后裔所分成的各个世系,并且让他们保有自己的权利。最后各个分支本身就脱离了联合家庭
  (氏族)
  所构成的那种外壳,每个人的那份现在定期分配的财产
  (梅恩未解释这种向定期平均分配的转化)
  在他死后分给他的直系后裔。这当儿,现代形式的财产就确立起来了。不过联合家庭未完全失去对继承的影响。
  [“现代形式的财产”根本不是这样确立的;例如请看俄国的公社]
  如果没有直系后裔,那么联合家庭的规则至今也还决定着遗产的取得。如果血缘较远即旁系继承,则按照较原始的形式,即per  capita{按人头},如果继承者是较近的亲属……则per  stirpes{按支系}(第194—196页)。
  上述两个首领生前分产的事,在印度联合家庭中也有;《奥德赛》中的老首领莱尔特斯,当他完全衰老时,他同样也放弃他的权力,只保留了他所支配的财产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较穷的自由民{freeman}”则成了条文(布雷亨法)中常提到的部落中的“高级”领养老金者(第196页)。
  [把按遗嘱继承所产生的死后分产看作某种特殊东西,这是一种现代的偏见。例如,即使在变成家庭的私人占有地以后仍属共有的地产,即家庭共有、每人都有自己想象的一份的财产,在{家庭的首领}死后也依然如此,不管家庭是继续一起生活或是实际已分开都一样;因此只要家庭的首领愿意(或者象在印度联合家庭里那样,共同继承人强迫选举的或继承的家庭代表同意),分产在他生前就可进行。梅恩把印度现存的那种私人家庭(而且,这种家庭在城里比在农村多,在地租占有者那里比在农村公社的实际劳动者那里多)看作塞普特和克兰从中发展起来的基础,他的这种看法是多么错误,也可以从下面一段话中看出。在他说了
  “克尔特首领拥有的遗产分配权”实质上就是《密陀娑罗》给“印度父亲”规定的那种体制之后,接着说道:“这是属于联合家庭中血统最纯的代表的部分特权
  (表示氏族关系和部落关系的愚蠢说法);
  但是随着联合家庭、塞普特或克兰更加人为化,分配权越来越带有看来象纯粹行政的权力的趋势”(第196、197页)。
  情况恰好相反。对于无论如何不可能忘怀英国私人家庭的梅恩说来,氏族以至部落的首领的这种完全自然的职能,自然正因为他是它的首领(理论上说始终是“选举的”),所以就表现为“人为的”和“纯粹行政的权力”,而现代的pater  familias{家庭之父}的专断,从古代观点看,正象私人家庭本身一样,恰好也是“人为的”。]
  按照印度法的某些制度,父亲在生前分配财产时,有保留两份的权利,而按照印度的某些习惯,长子在与他的兄弟分父亲的财产时,他比别人多分一份。类似希伯来古代史中“长幼继承权”{birth  right}[注:按希伯来人古代的习俗,长子或幼子继承较大的一份遗产。——译者注]。不要把它和长子继承制的权利相混。
  [请看前引的哈弗蒂著作,就可证明梅恩先生的爱尔兰先行者早在他之前就确认了这一点,他们把加维尔肯德制度下的这种不平等与塔尼斯特里制度很明显地分开,并把它归结为长子的义务等]。接着,他企图把这种多得一份解释得更合理,说什么双份是
  “奖赏,或者说公平分配的保证”(!),
  并且指出,
  它常常与只拿无法分的东西和住宅和某些什物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这种特权有时落到幼子身上而不是长子身上(第197页)。希腊人、罗马人和闪米特人都不知道长子继承权(犹太人等等也不知道)。但是我们经常见到的事实是前王的长子继承他的王位;希腊哲学家也认为在社会的早期,人口较少的集团,家族和村落,由长子接长子管理(第198页)。
  在条顿族野蛮人入侵西欧时长子继承权也不是习惯的继承制度。条顿自由民的自有产——理论上是他在部落由于征服而最初定居时所获得的一份,如要分产时,由儿子均分,或由儿均分。但是看来长子继承权只是随着这些野蛮人才迅速地传播到西欧各地。
  梅恩在这里又遇到因不了解氏族的本质而来的新的困难,即代替长子的是
  死者最年长的男性亲属
  (这在氏族占统治地位的时候是正常现象,因为最年长的男性亲属——在女系已被取代的地方——比死者的儿子更接近死者的父亲),或者是
  无论长子继承或是最年长的亲属继承,不经他们所属集团的全体成员选举或认可,都属无效(第199页)。
  [这比其他一切都更要正常,因为在理论上首领始终是选举的,当然只是在氏族内,相应地也在部落内。]为了解释后一点,梅恩先生又到他心爱的印度联合家庭里去找避难所,
  在那里家长死后,要分家就平分;否则就选举,大多是选举长子;如果长子无能而被否定,就不选举他的儿子,而大多是选举死者的兄弟;所以就出现一种选举制与不确定的继承制相混合的情况,这种情况从欧洲早期长子继承权的例子中也可看到(第200页)。所以从首领的家庭里选出部落首领,“作为整个血缘团体的最纯血统的代表”。
  [如果指的是真正原始的公社,那就是胡说。请看,例如红种的印第安人,易洛魁人。相反,由于按传统大多是从同一氏族或某些氏族中选举,此外又是从该氏族的某个家庭中选举,后来,在改变了的情况下,这个家庭就可能被当做“最纯血统的代表”。]
  也有一直从两个家庭中轮番[注:梅恩原文作:“任取其一”。——译者注]选举的例子(第200页)。
  军事领袖最初就是部落首领本人,这也是梅恩先生杜撰的。相反,前者是按他个人的能力挑选的。斯宾塞(梅恩引了他下面的话)对于叙述他自己所看到的事实来说是相当的权威,但这些事实的起源,根据斯宾塞对这些事实提出来的似是而非的理由,是无法解释的。下面是引自斯宾塞的话:
  “所有爱尔兰人都有这样的习俗:他们在自己的一个主要领主或首长去世后便立即到一个约定的或他们所知道的地方集会选举另一个人来代替他,他们提名和选举的大多不是已故领主的长子,也不是他的任何其他孩子,而是与他血统最近的最年长和最有德行的人,一般就是他的下面的一个兄弟,如果有的话;不然就是他下面的一个堂兄弟……根据谁在这个亲属{kindred}集团或者说塞普特内年纪较大而定。接着,在选首领的同时,他们选血统与他最近的人为塔尼斯特,作为继他之后担任该领袖地位的人,如果继承者能活到那时的话……因为,在首领死后,如果领主的称号传给他的儿子,而儿子可能年幼,他人也许会来插手,以武力将他撵走,而他又无力保卫自己的权利,抵挡外人的势力。所以他们把领主的称号交给亲属中最年长的人,因为这个人通常已经成年,经验较多,有能力保持遗产和保卫乡土……对于这个任务,塔尼斯特是随时准备好了的,一旦首领突然去世,或者阵亡,或者出外保卫乡土,使其免遭这类危险,他就担当这项任务。”(斯宾塞《爱尔兰现状一瞥》,见梅恩著作第201—202页)。
  梅恩根本不提爱尔兰作家已经谈到的东西(参看上引哈弗蒂著作),却把下面一点当作自己的发明:
  “被视为一种财产继承规则的长子继承权,在我看来乃是部落领导衰退时的产物”(第202页)。格兰维尔
  (在亨利二世朝,约当1186年)
  就英国的军役田占有权写道:“当一人去世,留下一幼子和孙子即长子的孩子时,在儿子和孙子这两者中法律究竟倾向让谁优先继承,存在很大疑问。一些人认为幼子比孙子更有权继承,而另一些人则倾向于孙子比他的叔父更合适。”(格兰维尔,第7卷第7页)。在苏格兰高地的一些家庭中也有关于继承某克兰的领袖称号的权利的争论(第203页)。
  梅恩不懂得事情的全部实质;他以为,例如叔父之所以当选,是因为他更能防卫;反之,一俟局势在国王的中央权力下变得较为和平,
  “下属首领的战略能力的价值将下降,对血统纯洁性的重视在较小的血缘团体里将起无限的作用”(第203页)。
  [这是纯粹的胡说。问题在于个体家庭逐渐确立了对氏族的优势(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一起)。父亲的兄弟比父亲的任何儿子更接近二兄弟共同的祖先;因此儿子的叔父比任何一个儿子更接近{他们的父亲}。到父亲的孩子凭家庭的关系参与分配,而氏族只继承很少遗产或完全不参与继承之后,对于公共职能如氏族首领、部落首领等等来说,古老的氏族规则可能仍占优势,不过两者之间不可避免产生斗争。]
  在布鲁斯与贝利厄尔因苏格兰王位发生冲突时,女儿的后裔之间也发生了同样的争论(第204页)。(爱德华一世作出了支持贝利厄尔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必须等年长的孩子的后裔都不在了,年幼的孩子的后裔才能得到称号。)只要是长子代替叔父继承了“下属首领的职位”,他无疑也就得到“附属于领主职位的那部分应该不加分割地交给塔尼斯特的土地”(第204页)。所以,后来所谓的“领主领地”就日益带有不过是按长子继承权传授的财产的性质(第204页)。
  这种长子继承的原则,后来逐渐从领主领地推广到了所有有领主头衔的庄园,而不管它们是怎样获得的,并且最后决定了整个封建化欧洲的特权阶级的继承法(第204、205页)。法国的“parage”——按照这种制度,长子的近亲对家庭财产仍然享有权利,不过他们是以与他平等的身份从他那里得到这种财产的(第205页)。
  根据伊丽莎白朝第十二年(1570年)的一项法令,授权爱尔兰代总督{lord  deputy}接收上交土地,并把庄园再赐给爱尔兰人{Irishry}。戴维斯说:“爱尔兰的领主们上交了整个整个地区,又以领受赏赐的方式整个再领回来,不给其他任何人,只留给他们自己,并且是作为领地。在作这些赏赐时,根本没有考虑人民的次等塞普特……所以在每次上交或者赏赐以后,整个地区就只有一个自由地产主{free  holder},那就是领主本人;所有其余的人都是
  [都被伊丽莎白的法令变成]
  无定期的佃农{tenants  at  will},或者,确切地说,依附佃农{tenants  at  villenage}”(梅恩著作第207页)。
  在布雷亨法(《艾锡尔书》,即第三卷)中,爱尔兰家庭被分为格尔芬,戴尔勃芬,亚尔芬和英德芬{geilfine,deirbhfine,iarfine,indfine}(后三种可译为真正的,后继的和最终的家庭)。第三卷(收有《艾锡尔书》的布雷亨法)的编者说:“在家庭中,它的17名成员组成为4个组,年幼的一类称为格尔芬组,由5人组成;第二类是戴尔勃芬组,第三类是亚尔芬组和全体中最年长者的英德芬组,这几组各由4人组成。整个组织由17人组成,也只能由这样多的人组成。
  [(3×4+5)]。
  如果格尔芬组内诞生了一个人,它的年龄最大的成员就升入戴尔勃芬组,戴尔勃芬组的年龄最大的成员转入亚尔芬组,亚尔芬组的年龄最大的成员转入英德芬组,而英德芬组的年龄最大的成员则完全脱离这个组织。看来,这种由低级向高级的转变是由于新成员的增加,而不是由于年长者的死亡”。
  (梅恩所引用,第209页。)
  根据梅恩的说法(必须把这家伙与爱尔兰人的著作对照)
  联合家庭或塞普特的任何成员都可被选为起点,并成为他有多少儿子就会长出多少个这种17人集团的根。一旦一个儿子有了4个孩子,就形成一个由5人组成的完全的格尔芬组;如果这个儿子或他的男性后裔中的任何人又生了一个男孩(儿子),那么格尔芬组的年龄最大的成员——只要他不是这个组的起始的人,这一点始终如此——就转入戴尔勃芬。在这样生了一些孩子以后,就完成了戴尔勃芬组,如此继续下去,再组成亚尔芬和英德芬,即后继的和最终的家庭。格尔芬组的第五人应当是生这16个后裔的父亲;显然,他在条文中被视为格尔芬的首领(第210页)。
  布雷亨法学家多次提到格尔芬组既是最高的也是最年轻的组。惠特利·斯托克斯告诉梅恩说,格尔芬=人手之家;也就是说“gil”等于人手(这是奥卡里的解释),实际上=χε
  ιρ;而人手在许多雅利安语中=权力,尤其是家庭的或家长的权力;因此希腊文υποχειριο?和χ?ρη?等于处于权力之下的人;拉丁文“herus”(主人)来源于与χειρ同语族的一个古字;同样还有拉丁文的manus,in  manu等等,在克尔特语中是“gilla”(仆人,瓦尔特·司各脱的“gillie”)(第216、217页)。
  由此产生梅恩的一个伟大思想:在爱尔兰式的家庭划分的背后,乃是patria  potestas{父权},实行划分的基础
  是脱离父权的制度。格尔芬——人手之家——由父亲和四个直接处于他的权力之下的亲生的或收养的儿子组成。其他几个组都是脱离了父权的子孙,他们离开构成那个真正家庭或有代表性的家庭的组越远,其高贵性也就越少(第217页)。罗马的家庭与此相似,在那里,脱离了父权的家庭成员也落到。capitis  deminutio{逐渐失去地位}的状态(第218页)。
  爱尔兰式的家庭划分,似乎只有在涉及死后继承的法律时才有重要意义。但这是一切社会都实行的规则。在古代的家庭结构停止影响其他一切的时候,它还在继续影响继承(第219页)。布雷亨法条文的作者常常把格尔芬组比作人的手。沙利文博士说:因为它们代表家庭的正在发展的各支脉的根,所以称它们为cuic  mera  na  fine,或“芬的五个指头”(第220页)。爱尔兰法律条文中所说的patria  potestas{父权}是指父亲对儿子的“追究、作证以及审问”的权力(同上页)。参看泰勒论“手指计数法”(在《原始文化》一书中)。因为人手有五个手指,所以五是最早最大的自然数。早期的英国城区以城市长官{reeve}和四人作代表;印度的潘查亚特(第221页)。
  英国的城市法{Borough  English}。根据该法,父亲的城市租地{burgage-tenements}由最小的儿子继承,而不是由最大的儿子继承(第222页)。布莱克斯顿为说明这一点,援引杜阿尔德[206]的话说,由幼子继承的习惯在鞑靼人中很盛行;年纪较大的儿子一到能过放牧的生活,他们就离开父亲,“带着分给的一部分牲畜”另找新的住地。年纪最小,留下和父亲一起呆得最久的儿子,是他的房屋的当然继承人,因为其他的儿子都已经分了东西(第222页)。根据《威尔土法律》[196],所有威尔士的农民都有这一习俗:“在弟兄们分遗产时,年纪最小的应分tygdyn,即父亲的房屋和属于他的8亩地”(《威尔士法律》第2卷第780页),此外,还有些什物;其余的儿子分余下的东西(第223页)。仍然处于父权{patria  potestas}之下的年纪最小的儿子比其他的儿子受优待(同上页)。长子继承权……来……自首领(克兰的)。相反,“英国的城市法”与“格尔芬”一样……却来自古代关于与父权相联系的家庭的观念(同上页)。[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八章《原始观念的发展和传播》。——译者注]
  在布雷亨法中,爱尔兰文fine{芬}被用来表示现代意义上的家族,代表塞普特,代表部落等等(第231页)。爱尔兰家族允许收养。塞普特按规定的条件——Fine  Taccair接受外来者;部落包括来自其他部落的逃亡者,这些逃亡者只是通过首领与部落联系(第231、232页)。
  沙利文博士在导言中指出行会起源于古爱尔兰常见的放牧合作社;同一词也用来表示按契约结成的合伙团体以及由同一血统形成的共同继承人{co-heirs  or  co-parceners}的团体(第232页)。
  “圣者之族”或亲属观念,被应用于寺院及其僧侣和主教,也被应用于宗教团体等的集体组织(第236页及以下各页);总寺院的主持和所有较小寺院的主持都是“comharbas”或者说圣者的共同继承人(同上页)。《古制全书》有整整一节讲收养法,其中极为详细地论述了一家接受另一家的孩子来抚养和教育时双方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第241页及以下各页)。这被列入“戈西普列德”{gossipred}(宗教的亲属关系)一类(第242页)。
  [同一母亲的乳汁养育不同祖源的孩子。这使人想到母权制和由它而来的规则。可是梅恩好象还不明白这一点。]教学收养(第242页及以下各页)。
  一些英国著作家把布雷亨法学家本身看作一个社会等级。爱尔兰的史料证明,任何受过特别训练的人都可成为布雷亨。到英国考察者开始研究爱尔兰时,布雷亨的技艺和知识已经在隶属于或依附于各部落首领的某些家庭中变成世袭的。印度的现在普遍被称为种姓的许多行业和职业也明显地经历过这种变化。一个印度的土著很难理解例如为什么儿子不应当继承父亲的知识,从而继承他的职位和义务。在由当地王公进行管理的英印诸邦中,职位世袭实际仍是普遍的规则。但是这并不说明那些构成大量人口中的确定部分的种姓的发展。在这些种姓中,实际上只有一个在印度留存了下来,那就是婆罗门种姓,所以人们都猜想从婆罗门来的有关种姓的全部理论文献是建立在只存在一个婆罗门种姓的基础上的(第245页)。在爱尔兰人那里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人的集团都被认为是由血缘关系结合而成的(第247页)。这样,“亲族同胞的组合逐渐褪色,变为同伙和行会弟兄的集合——养父母、教父、教堂师生关系(老师与学生)都带上生身父亲的色彩;教会组织与部落组织合流了”(第248页)。[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主要是梅恩著作的第九章《原始法律的权利维护手段(一)》。——译者注]
  最大的布雷亨法学论著——《古制全书》的绝大部分都是有关财产扣押的。这里指的是对法的原则说来最重要的程序。
  在尼布尔1816年发掘出来的盖尤斯手稿第四卷的开头有关于古Legis  actiones的片断的和不完全的叙述。Actio一般地说=行为、实行、行动(西塞罗《论神之本性》)。Deos  spoliat  motu  et  actione  divina;actio  vitae;他的《论义务》第1卷,5(=有活力的行为);其次actiones=社会职能或义务,如actio  consularis;再其次是:谈判、协商,如discessu  consulum  actio  de  pace  sublata  est等;政治措施或运动;城市长官对人民的讲话。但是我们现在看到了这样的意思,即Legis  actio:诉讼、起诉、案件,同起限定作用的属格在一起:actio  furti,即关于偷盗的诉讼;以及同de在一起:“actio  de  repetundis”(要求发还被城市长官勒索的钱财的诉讼);actionem  alicui  intendere,actionem  instituere(对某人起诉)。“Multis  actiones(诉讼、起诉)et  res(提起诉讼的财产)peribant”(李维)。
  因此一般是:法律程式或诉讼形式(程序)“inde  illa  actio∶ope  consilioque  tuo,furtum  ajos  factum  esse”,actiones  Manilianae(关于买卖的形式)。“Dare  alicui  actionem”,准予提出属于裁判官职权范围内的诉讼。“Rem  agere  ex  jure,lege,causa等”,向法庭控告,起诉或诉讼。
  Lege,相当于legem——agere,依法起诉,执行法律的方式,执行判决。“Lege  egit  in  hereditatem  paternam  ex  heres  filius”[注:没有得到遗产的儿子依法提出关于父亲遗产的诉讼。——编者注](西塞罗《论雄辩术》第1卷,38)[207]。
  边沁把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法与作为实施这种法的规则的程序法区分开来。在较古的时代权利和义务是程序的修饰语而不是相反。那时困难不在于了解人有什么权利,而在于获得权利;所以达到目的的方法,不管是武力的或是合法的,都比目的本身的性质更重要……在很长时期内最重要的是“维护权利的手段”{“remedies”}(第252页)。
  古代(罗马)的第一个诉讼法是Legis  Actio  Sacramenti{誓金诉讼法},它是罗马一切诉讼的无可争议的母体,因而也是现今世界上使用的大多数民法方面的维护权利手段的母体。[法律上的sacra  mentum{誓金}是指诉讼的双方为讼案先存给tresviri  capitales{裁判官}一笔钱,以此作保,之所以有这样的叫法,是因为败诉一方所存的钱用到了宗教目的上,尤其是用作了sacra  publica{公祀};或者甚至可以说是因为这笔钱存到了神圣的地方。费斯图斯:“……交给法庭的审理费称作sacramentum{誓金},来自sacrum一字。原告和被告双方交500铜阿司给教长保管作为审理某些案件的费用;审理其他案件尚须交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胜诉者从教堂取回他存的钱,败诉者存的钱则充公”。瓦罗。][208]
  这种Actio  sacramenti{誓金诉讼}是司法起源的一种戏剧化。两个武装的男子扭斗,裁判官从旁而过,他加以干预,制止这种争斗;争论双方向他诉说了自己的情由后,同意他做裁判;他的处理是:败诉的一方除放弃争议的东西外,还要支付公正人(裁判官)一笔钱(第253页)。
  (这倒更象法律的争论怎样变成了法学家版税收入来源的戏剧化!而作为法学家的梅恩先生却把这叫做“司法的起源”!)
  在这种戏剧化中原告手持一棍,按盖尤斯的解释,棍代表矛,即武装勇士的标志,这在罗马和西方其他许多社会中是绝对地和排他地占有财产的象征
  (无宁说是作为罗马等地财产的起源的暴力的象征!)。
  在罗马人那里己不过是一种形式的原告和被告的争论(陈述和答辩不过是流于形式的问答),在其他社会还是长期存在的现实,并且保留在决斗断讼法{Wager  of  Battle}中,这一断讼法作为英国的法制直到“我们父辈的时代才最终被废除”(第255页)。
  争论的双方对他们争论的是非投下一定赌金——Sacramentum,赌注归公共金库。这样的赌金(在许多古时的法制中都有),就是最早的讼金的实例……
  [Legis  Actio  Sacramenti{誓金诉讼}是这样实行的(这也说明法学家的隐秘的本性):最重要的是Lex即成文法,但也是就字面而言——不是法律的精神,而是法律的文字,公式。]所以盖尤斯说:如果你根据Legis  Actio
  控告别人损坏你的葡萄藤,而你把它们叫做藤,肯定会败诉;你应当称它们为树,因为十二铜表法中只谈到树。条顿法令集——《法庭注疏》——中也有同样性质的条例。如果你为了牛而起诉,把牛叫做牛,会败诉;你必须用它古时法律上的名称“畜群之首”。你必须把食指叫做“箭指”,把山羊称为“啮韭葱者”(第255、256页)。
  盖尤斯接着讲的是Condictio{通知}
  [在《法学汇编》中:返还请求];
  他说,它是由纪元前六世纪两种罗马法律即Lex  Silia和Lex  Calpurnia创立的,但是据信只受这两种法律的调节;它得名于原告给被告下通知,要求被告三十天内到裁判官处,以便能任命一位judex或仲裁人[condicere是谈话、赞同、决定、任命、宣告;“condicere  tmepus  et  locum  coeundi”,“condicere  rem”,返还请求,“pecuniam  alicui”(乌尔皮安努斯)。]在condictio之后,双方进入“sponsio”和“restipulatio”。Sponsio是郑重许诺或约定、担保、保证,“《sponsio  appellatur  omnis  stipulatio  promissioque”《法学汇编》,50,16,7。“Non  foedere  pax  Caudina  sed  per  sponsionem(通过担保)facta  est”[注:“卡夫丁和约不是根据同盟条约,而是通过担保签订的”。——编者注](李维)。特别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协议败诉者应付给胜诉者一定的钱。“Sponsionem  facere”(西塞罗)。最后:按协议作为担保品提出的一笔钱,赌注(竞技、竞赛中下的赌注,作为赌金等所押下的东西)。
  Restipulatio[是对应的约定或义务(西塞罗),restipulor,规定对应的约定或义务。][207]在作了condictio后,双方进入“sponsio”和“restipulatio”,也就是在他们各自的要求的合理性上投下正式的赌注(不同于所谓的Sacramentum{誓金})。赌金通常等于赌物的价值的三分之一,它最后归赌胜的一方,而不是象Sacramentum那样归国家。
  [另外,带有内在讽刺意味的是,诉讼双方象赌博那样毫无把握地硬赌,这种讽刺罗马的司法制度却没有意识到!]
  盖尤斯从Condictio又谈到Manus  Injectio和Pignoris  Capio这两个actiones  legis,它们与actio的现代概念并无共同之处。Manus  injectio被明确肯定最初是惩罚被法庭判为债务人的人的罗马方式,它是罗马贵族对付不履行义务的平民债务人的残酷手段,因而推动了影响罗马共和国全部历史的一系列人民运动。Pignoris  Capio最初完全是法庭以外的行动。采取这种行动的人,在一定情况下强占(扣押)他有权对其提出要求但未对其起诉的人的财产。这种权利——强占权——最初只限于给予士兵,以对付那些应当供给他们薪饷、马匹和粮草的官员;也给予供祭祀用的牲畜的出卖者,以对付不付钱的买者;后来扩大应用到逾期未纳国家赋税的债务人身上。类似的东西在柏拉图的法律中也可以见到,也是作为对付破坏兵役或宗教仪式这些社会义务的手段。
  (这是波斯特向梅恩泄漏的。)
  盖尤斯说,Pignoris  Capio在没有裁判官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一般是用来对付债务人的,并且说,即使在法庭不开庭时它也能付诸实行(第256—259页)。
  Legis  actio  sacramenti规定立即将争论交与在场的仲裁人;Condictio规定交与仲裁人三十天后裁决,但那时双方已在他们争论的是非上投入了各自的赌注。早在condictio成为罗马最重要的诉讼形式之一的西塞罗时代,在这种诉讼中就附有对起诉人的单独罚款(第260页)。
  {梅恩}认为,Pignoris  Capio到十二铜表法时代虽已陈旧过时,但还是可以强占对方的动产,直到对方屈服为止(第260页)。
  所以英国法律中有财产的查抄或扣押权(作为权利维护手段的所谓Replevin{发还扣押物}与它有关)——例如时至今日地主有强占他的未交租的佃农的财产的权利,合法的土地所有主有扣押损坏他的庄稼和土地的走失的牲畜的权利(第261、262页)。在后一场合,牲畜要扣押到赔偿了损失为止(同上页)。
  在诺曼人征服英国之前就已实行扣押财产,也就是攫取nams,这个词曾保留在法律语汇中为withernams(第262、263页)。在亨利三世时代只限于某些特殊诉讼和违法行为。那时是:一人强占另一个他认为给他造成了损失的人的财产(几乎总是牲畜),并把这些牲畜赶进pound(由盎格鲁撒克逊的pyndan而来),也就是为此目的而圈起来的空地,通常都是露天的……一种最古老的英国法制;这种村圈{village-pound}比王座法庭,甚至比王国本身都远为古老。在牲畜被赶往畜圈的道上,主人有法律认可的夺回这些牲畜的有限权利,但是他行使这一权利要冒很大危险。一俟牲畜安置在圈起来的地方,圈内牲畜{impounded  beasts}——这时圈已经找到——就应由牲畜的主人喂养,而不由扣押者喂养;这一规定只是在当今朝代才修改了(第263页)。如果牲畜的主人根本否认扣押者有扣押财产的权利,或者已向扣押者提出担保而扣押者仍拒绝释放牲畜,那么牲畜的主人就可以请求皇家大法官法庭指示郡守“实行replevin{发还扣押物}”,或者口头向郡守申诉,郡守就会立即实行“replevy{发还}”(第264页)。
  [Replévin(to),斯宾塞,to“replévy”;replegio,中世纪拉丁文,来自re和plevir或plegir;法兰克语:提出担保,按约翰逊的解释,意为:收回或在有担保的情况下释放被扣押的东西;他从《休迪布腊斯》中援引道:
  你是牲口,见草就吃,
  毫不新鲜,从不稀奇,
  至少对我说来如此,
  曾记否,是我把你从圈里开释{from  the  pound  replevin}。]
  在为实行Replevin向法庭起诉时,被扣牲畜的主人是原告,扣押者是被告(第265页)。“Taking  in  withernam”{倒扣押}在英国古代法中是指:如扣押者拒绝向郡守出示被扣的牲畜或已将牲畜转移出郡守的司法辖区,郡守就会宣布扣押者破坏王国治安而予以逮捕{“hue  and  cry”},并扣下他的价值比他未交出的牲畜多一倍的牲畜;这后一情况就是“taking  in  withernam”{倒扣押}(同上页)。这种扣押、释放和倒扣押起初是杂乱无章的行动,由法律介入其中调节(同上页)。扣在圈中{impounding}的形式:牲畜被扣者应当喂牲畜(他仍有所有权的标志),扣押者则禁止役使牲畜——扣押财产权成为迫使赔偿损失的一种半合法的手段(第266页)。布莱克斯顿指出,免除某些财产如耕畜和劳动工具作扣押物,从而缓和扣押权,本意不是对所有主宽大为怀,而是因为没有耕作和做工的工具,债务人永远偿付不了他的债务(同上页)。这一程序的最后的——历史上也是最后的——一步是国王通过他的代理人郡守的干涉;即使郡守看到了他要看的牲畜,他也不能采取什么行动,除非牲畜的主人准备提出保证,由法庭审理他和扣押者之间的问题;只有到那时国家的司法力量才起作用;司法权是通过郡守在有保证的情况下发还牲畜而实现的。扣押者失掉物质担保品——牲畜;牲畜的所有者负上个人责任;所以双方不得不最后请求司法仲裁(第267页)。
  [这整个司法程序表明国家权力——即法庭——还没有牢固到使人一开始就服从其法律权威的程度。]
  几乎所有的蛮族法律都提到pignoratio或财产扣押。西哥特法典{Lex  Visigothorum}明确禁止这种作法;伦巴德法典{Lex  Lombardorum}允许在简单提出偿付要求后这样做。撒利法典——根据德国最新的权威判断编纂于塔西佗时代与法兰克人入侵罗马帝国时代之间——含有非常确切的规定,对这些规定佐姆最先作出了完满的解释[209]。在这一制度中,扣押还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维护手段,而是一种法庭以外的补偿方式,但是它已经与明确规定的非常复杂的程序联系在一起。原告应事先向他指控的,并准备扣押其财产的人发出一系列正式警告。他在扣押财产之前,须通知此人到人民法庭,并由该法庭的民选官员州长宣布允许扣押财产的手续。只有到那时他才能扣押对手的财产。与此相当的是,卡纽特的命令中规定任何人不得攫取nams,除非他向州{hundred}三次要求;如果第三次他仍未受到公正对待,他就应到郡议会{Shire-gemot}去,郡将给他第四次,如果这次也失败,他就可以扣押财物(第269、270页)。
  这个制度的仍保留在英国习惯法中的部分(或许正因为这样它才得以保留下来),最初多半是领主用以强迫佃农纳贡服役的手段。英国法律比蛮族法律更古老的东西是:在英国,扣押财物事先通知这一点对承认扣押的合法性来说从来是不重要的,尽管成文法规定要使出卖扣押财物合法必须有这种事先的通知;在最古老的习惯法中也是这样,虽然扣押财物有时是跟在领主法庭审理之后,但这不一定是先决条件或者要求如此(第270—271页)。法兰克的司法程序完全为原告效劳。它是一种调节法庭以外补偿的程序。如果原告遵守正当的手续,那末法庭在允许扣押方面的作用是纯粹被动的……如果被告认输或者反驳对方失败,他不仅要偿付原来的债务,而且还要交付由于不执行先前的偿付通知而追加的各种罚款。这建立在假定原告始终正确和被告始终错误的基础上,而现代的原则则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to  establish  a  prima  facia  case}。早先人们认为,冒各种风险努力去索取赔偿的人,向人民大会申诉或坐在门口恳求国王公断的人很可能是有理的。在国王成为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的推论就长期保留在英国法律中,(英国)法学家之所以顽固地不喜欢准许囚犯请律师辩护就是由此而来的(第271—273页)。
  盖尤斯对于Leges  Actiones总的说了这样的话:“它的威信所以下降,是因为古代法学家过于精细,使得事情变成谁犯一点错误,谁就彻底败诉。”
  布莱克斯顿对于英国的财产扣押法也发表了同样的意见。“伴随着扣押财产而来的许多细节规定,使它在以前成了冒险的诉讼程序,因为稍有偏离就会破坏全局。”
  [古代法的极其琐细的诉讼手续表明法学与罗马卜师的宗教仪式或蒙昧人的巫医的魔术不过是一丘之貉!]
  佐姆认为,用法庭以外的办法扣押他人财产以满足自己的要求的权力带有很大的风险;企图扣押财产的原告,如果忽略法律极其准确地要求的各种行动和言词,他除了不能达到他的目的外,还要招来大量的罚款,就象他最初所提的偿还要求一样毫不留情地逼他交出(第273、274页)。在蛮族人那里,主要是迫使被告出庭和服从公正裁判,这在当时还决非理所当然(第275页)。按法兰克人的法律,有一类案件,如果从开始到判决都通过法庭审判,判决本身还不具有效力。如果被告明确许诺服从判决,那么伯爵或国王代表一接到正式通知就予以执行。但是如果没有那样的许诺,原告除了亲自向国王投诉以外就没有其他的权利维护手段了(第275页)。
  此后不久,在法兰克人定居罗马帝国以后,国王代表没有被告服从判决的许诺也执行判决了。在英国,这种变化,以及法庭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靠牺牲人民的司法权而获得的国王的司法权的发展。不过在英国的诉讼程序中还长期保留了一些老的作法的残余。所以国王总是根据微不足道的口实攫取被告的土地或扣押他的财物,仅仅为了迫使被告服从或完全服从国王的裁判。
  [见瓦尔特·司各脱著作中一个人因债务而按虚构的蔑视国王的罪名被监禁。]
  在英国保留扣押财产的法律是为了讨好地主老爷[注:梅恩原文作:“对地主方便的法庭以外的权利维护手段”。——编者注]。现代的——与最初的完全相反的——扣押财产的理论是:允许地主扣押财产是因为依问题的性质而论他总是必须向他的佃户贷款,他能不预先通知就扣押是因为人人都应该知道他何时交租(第277页)。起初认为扣押财产是有意破坏和平,除非由于扣押可以迫使被告服从法庭审判而常被默许(第278页)。[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十章《原始法律的权利维护手段(二)》。——译者注]
  《古制全书》一半以上的篇幅讲财产扣押法。《古制全书》号称是基督教传入爱尔兰后在圣帕特里克影响下制定的爱尔兰法典(第279页)。它与条顿族的法律以及英国的习惯法很相似。在它里面也有“赶入圈中”。其特点是:“如果被告或债务人是首领一级的人物,不仅必须事先通知,而且必须对他斋戒坐索。所谓对他斋戒坐索,就是到他住的地方,在那里不进饮食等他一个时候。在这段时间内原告如果得不到对他的要求的满意答复或者保证,他可立即在法律代表、证人和其他人的陪同下扣押其财物”(第280—281页,参看《古制全书》第1卷编者注)。债务人如果不允许让人将他的牲畜赶入圈中,而是向债权人提供“可靠的担保物,例如他的儿子或者某种有价值的东西,以表示他将在一定时期内出庭依法解决,债权人就必须接受这种担保物。如果他不照他所允诺的那样出庭,那么就用担保物抵债”。[第282页。在奥德省直到今天还是身为地主的债权人在扣押财产时除攫取牲畜(这是首要的)外,也攫取人作为奴隶。见厄温《印度的花园》。]
  [实质上爱尔兰法律更接近蛮族法律,而不是更接近英国的法律。]
  “《古制全书》中的扣押财产,就象英国习惯法中的一样,不是一种主要限于主人对其佃户提要求的权利维护手段;如在撒利法典和其他蛮族法律中那样,它还扩大应用于破坏合同,而且就布雷亨法中已知的部分而论,它可能是提出各种要求的普遍方法”(第283页)。爱尔兰的延期审理(dithim)与蛮族法律的某些规定是一致的。按这些规定,当人们准备扣押某人的财物时,这个人要假装抵抗;按撒利法典,他要抗议这一企图的不合理;按里普利安法,他要拿着出鞘的刀站在门口,走一下这样的形式。这样一来,扣押被打断,有了研究诉讼是否正当的机会(第284页)。在爱尔兰法律中有一些特点与英国法律相同——在条顿人的法律中完全没有——这就是“impounding”{赶入圈中},“taking  in  withernam”{倒扣押},尤其是不需要“任何法庭的帮助或批准”这一点(第285页)。(这只在(蛮族法律中的)伦巴德法典里才有)(同上页)。其次——这随着实施成文法才首次在英国实施——在布雷亨法中扣押牲畜不只是获得补偿的方法,而且也规定了怎样用牲畜抵偿扣押牲畜时所提的要求(第285页)。
  佐姆企图证明[注:梅恩原文作:“我认为佐姆证明了”。——编者注]法兰克人的人民法庭并不执行它自己的决定;如果被告许诺服从法庭的裁决,那么就可要求国王的地方代表{local  deputy}加以执行,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许诺,那末原告就得亲自向国王投诉……在更早的时候,在王权尚未获得充分发展之前,法庭的存在与其说是为了一般的断公道,无宁说是为了给武力解决不法情事以另一种选择……斯堪的纳维亚的文献(参看戴森特先生的著作)[210]表明绵延不绝的战争和无尽无休的诉讼可以相与为伍;在杀人是常见现象的时代,会谨小慎微地实行手续非常复杂的诉讼程序……在法庭上争论代替了用武器来争论,不过这只是逐渐取代的……今天,当一个未开化的省份并入英印帝国的时候,就有大批的告状者涌到刚成立的法庭……无法再斗下去的人则诉诸法律以代之……紧急的申诉接替着急的争吵,继承遗产的诉讼代替世代相传的血仇(第288—289页)。
  一般说来,大概是这样:随着法庭越来越强有力,法庭就首先控制以扣押财物来报复有罪过者这种野蛮人的做法
  (但事情照旧,不过译成了法律语言而已),
  并且最后把这些做法溶化到自己的程序中(第290页)。
  爱尔兰的扣押财产法显然是在法庭的活动很弱并且很不经常的时候产生的(第291页)。
  代替法庭的是起重要作用的法律代表(布雷亨法学家)(同上页)。
  爱尔兰人把扣押财产作为权利维护手段,因为他们不知道其他的手段,而英国狗[注:梅恩原文作:“英国人”。——译者注]却把爱尔兰人遵守他所知道的唯一法律算作死罪(第294页;参见斯宾塞《爱尔兰现状一瞥》)。不仅如此。英国古代法律的细致规定(这些细致规定,正如布莱克斯顿先生所说,使扣押财产成了实行扣押的公民的“危险的诉讼”),足以使一个爱尔兰人,如果他在小心谨慎地试行外国法律时也许只犯最小的错误,就被地以绞刑(同上页)。
  所以,如果他按自己本地的法律行事,就被吊死,如果他试图采用被强加的英国法律,也同样被吊死!
  关于对债务人的“斋戒坐索”,《古制全书》这样说道:“当案件涉及下层人时,扣押财产要事先通知,除非案件是由上层的人提出或者控告上层的人。案件如果涉及上层的人,扣押之前需斋戒。谁不对斋戒坐索者提出担保,谁就是逃避一切的人;无视一切的人,就得不到上帝或人的好处。”
  正如惠特利·斯托克斯首先指出的,这种做法流行在整个东方,相当于印度的“坐达那”[197](参看斯特兰奇《印度法》)(第297页)[211]。今天在波斯还有这种突出的例子,在那里,打算用斋戒的办法来索取赔偿的人,先在债务人的门口撒一些大麦,然后在这些大麦的中间坐下(同上页)。
  达那一词应与罗马的“capio”完全相当,意为“扣留”或“扣押”。见《摩奴法典》第8卷第49章(同上页)。在《维亚瓦哈拉·马尤加》中,引用祈祷主的话,说他在列举可以用来强迫债务人还债的合法手段时,曾提到“拘留债务人的妻子、儿子或者牲畜以及不断监视他的大门”(第298页)。
  参看廷默斯勋爵关于十八世纪前在英属印度的这种“不断监视大门”形式的描写(载于福布斯《东方回忆录》第2卷第25页)。
  阿尔弗勒德法典[212]有一条说:“让知道自己的敌人正在坐索的人,在敌人向他提出出庭要求之前,不要开始战斗。如果他有力量把敌人围住,关在屋内,就让他把敌人在那里围上七天,只要敌人呆在屋内,就不要攻击他。七天后,他如果准备投降,放下武器,就保证他三十天内的安全,并允许他通知他的亲戚和朋友。但是如果原告自己没有力量,就让他到郡长那里去,如果郡长不帮助他,就让他在他战斗之前到国王那里去”。最后规定:如果“坐索的人真正和原告的妻子、女儿或者姊妹关在屋内,就可以毫不客气地攻击和杀死他”。(最后这一规定也载于拿破仑《刑法典》第324条。)[213]盎格鲁撒克法律是迫于郡长或国王的世俗权力才实行的,印度的婆罗门法律则是怕在彼岸世界受惩罚而实行的(第303、304页)。“坐达那”为英国法律所禁止,但在印度各土邦中仍是普遍现象;它在那里主要是士兵们索取被拖欠的薪饷的手段,犹如在盖尤斯时在两种情况下仍然采用“pignoris  capio”那样,其中一种情况就是与拖欠军饷有关的(第304、305页)。[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十一章《已婚妇女的不动产的早期历史》。——译者注]
  在第十一章《已婚妇女的不动产的早期历史》中,诸事如意的梅恩还不知道母权制(巴霍芬等)为何物,也还没有摩尔根的著作作为“精美的”家具摆在自己的周围。
  根据Usucapio(后来称为Prescriptio,即时效权),一个人持续不断地在罗马人家庭中服役,他就成了家长的奴隶(第315页)。后来一般罗马人的婚姻是自愿的同居,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即可通过离婚而中止(第317页)。根据爱尔兰的古代法,妻子有某种不经丈夫同意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力,这也就是被那些
  [笨头笨脑的英国的]
  法官在十七世纪初特别宣布为非法的制度之一(第324页)。印度婆罗门的法学家完整地制定了
  (这在摩奴[134]时实际上已经开始)
  他们所谓的“精神福祉”的学说。由于死者的状况可以用适当的赎罪仪式来改善,所以,人们继承的或者说被转交给他们的财产一部分开始被这些法学家看作是一种基金,以支付举行超度亡魂,使其免遭苦难和沉沦的仪式的费用,一部分被看作是对合乎体统地举行了献祭所付的报酬(第332、333页)。
  天主教教会的情况也一样:死者的财产的首要的和最好的用途是用来为死者的灵魂作弥撒,由这些看法中产生出了教会法庭的关于按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的全部司法权(第332页)。
  《密陀娑罗》[139]中说:“精神复活者的财产应作宗教之用,妇女不应继承这种财产,因为她没有资格举办宗教仪式”(第332、333页)。
  印度立法中对妇女的宽厚之处,迄今表现在斯特里德罕(即不能由丈夫出让的已婚妇女的不动产)的{风俗}中,同样也表现在妻子的财产传给女儿或家里的女成员(参看斯特兰奇《印度法》)等
  ——梅恩先生对所有这些都作了不正确的说明,因为他完全不了解氏族,因而也不了解最初是由女系而不是由男系继承。这个蠢驴自己表明,他是透过什么有色眼镜来看问题的:
  “在组成雅利安人的
  [让这种“雅利安人的”伪善言词见鬼去吧!]
  各族中,可以肯定地说,印度人和罗马人一样,他们是把家长式统治的家庭集合起来组成他们的社会的。
  [从尼布尔的著作中他应该早已知道,罗马人的家庭即使在它以父权(patria  potestas}的特殊形式形成以后仍然包括在氏族中。]
  所以
  (柏克司尼弗的“所以”)
  所以如果
  (好一个“如果”,仅仅以梅恩自己的“肯定地说”为根据)——
  在古代任何一个时期,
  [梅恩把他的“家长制的”罗马家庭作为事情的开端]
  印度已婚妇女的财产完全摆脱了丈夫的控制
  [就是说“摆脱了”梅恩的“肯定地说”]
  就难以解释家族专制
  [愚蠢的约翰牛的主要的心爱理论,醉心于自古以来的“专制”]
  的义务为何特别在这个问题上放松了”(第323页)。
  梅恩从《密陀娑罗》[139]中援引了以下一个地方,而且这个地方托马斯·斯特兰奇爵士在《印度法》中已经援引过[见该书第1卷第26—32页]。斯特兰奇的著作虽然在1830年就已经出版,而且是作为他的《印度法成分》的第2版,但却包含了更详细的材料来源,并对这一点作了分析。从斯特兰奇所引材料中更可以看出,早在《密陀娑罗》中,作者就已经不知道斯特里德罕的起源,更不用说后来的印度的法学注疏了;它的作者还企图对这一起源作出虚假的唯理主义的解释,就象西塞罗时代的罗马法学家对他们所不懂的古罗马的(对他们来说是“远古的”)法律习惯和公式所做的那样。这种唯理主义的解释的例子就是《密陀娑罗》中所说的
  新娘“聘金”,“这是在迎亲的时候,在最后的仪式上授予新娘的,这时婚约已经缔结,婚礼已经举行,婚姻关系即将完全实现,而在此之前新娘还是同她母亲在一起”(斯特兰奇著作第1卷第29页);斯特兰奇就印度人中的这种不过是缔结婚约的结果的迎亲进屋{domi-ductio}指出:它在罗马人中是完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这之前新娘还只是“sponsa”,只要她进了屋,尽管还未进丈夫的卧室,她就成为“uxor”了。
  斯特兰奇还说:
  “此外,印度妇女的聘金还伴随着一种反常现象,那就是在她死后,聘金按她本人的特殊继承方式相传”。
  这种“反常现象”不过是以氏族女系继承制即原始继承制为基础的古代正常规则的片断的、仅限于一部分财产的残迹。
  法律等等中的“反常现象”就是这样(语言中的例外也大多是更古老的原始的语言的遗迹)。过去的正常,在变化了的较后的情况下,就表现为“反常”、难以理解的“例外”。所有印度的法律文献和注疏,都是在由女性世系过渡到男性世系之后很久才写成的。从斯特兰奇著作中更可以看出,在印度各地这种反常现象是或多或少“完整的”遗迹。梅恩引自《密陀娑罗》的那个地方说:
  “{斯特里德罕是}结婚时在结婚的篝火前父亲、母亲、丈夫或弟兄给(妻子)的东西”。可是《密院娑罗》的编者却加了一句在其他地方未见到的话:“摩奴等人把她继承、购买、分到、扣押或者拾到的财物也称之为‘妇女的财产’”(《密陀娑罗》,Ⅺ,2)(第322页)。
  婆罗门的注释家在此有很大的分歧。
  对此,狡猾的梅恩作了这样的解释:
  在雅利安人的公社中“妇女的单独财产的最早痕迹”见于“流传很广的叫做新娘价款的古制中。新郎在结婚时或结婚后第二天所付的价款,一部分给予新娘的父亲,作为出让家长权力或家族权力予丈夫而给予的补偿(!),但另一部分则交予新娘本人,一般归她独自使用,不与丈夫的财产混在一起。另外可以看到,在雅利安人的一些风俗中,妇女慢慢获得的其他财产权,已合并到她们对新娘价款所占的部分权利中去,大概(!)因为这一部分是唯一存在的妇女财产的形式之故”(第324页)。
  相反,正确的是梅恩说:
  “实际上有清楚的迹象表明,婆罗门作家们在法律和宗教的混合问题上一直不断共同努力限制妇女的权利,看来他们已经发现这些权利已为更古老的权威所承认”(第325页)。
  (在罗马,甚至针对妇女的父权的意义也被夸大,以对抗古代的相反的传统)。
  婆罗门的卑鄙行为在“撒提”或者说烧死寡妇{的习俗}中达到顶点。这种作法乃是一种“非法行为”(“malus  usus”},并非“法律”,这一点斯特兰奇已经指出,因为
  在摩奴和其他高级权威著作中都未见到有关它的叙述;这种{习俗},“作为寡妇可以升入天堂的条件”,只不过是要求她在丈夫死后,寡居独处,生活清苦,行为端庄(波斯特著作,第245页)。在《沙斯特尔》中也仍然只不过是把撒提作了一下推荐而已(斯特兰奇上述著作第241页)。
  但是请看上面,婆罗门自己是怎样解释问题(“财产应作宗教之用”)以及得到遗产的那些家伙的利益的(这些人也应为此支付举行仪式的费用)。斯特兰奇明确地谈到了“设下诡计的婆罗门”和“有利可图的亲属”(前引书,第239页)。
  也就是:“在没有男性后嗣时,遗孀即作为继承人继承丈夫”(斯特兰奇著作,第1卷,第239页)。此外,“她的权利应当受到他的(已逝丈夫的)代表的维护”(前引书,第246页)。除她根据自己的权利而占有的“斯特里德罕”之外,她所继承的丈夫的东西(在他没有男性后嗣的情况下)都要转交给“丈夫的各继承人,不单是最近的继承人,而且包括所有当时在世的继承人”(第247页)。
  这里问题便很明显了:撒提干脆就是宗教谋杀,为的是把一部分遗产交给婆罗门(僧侣)供举行(超渡死者)的宗教仪式之用,一部分通过婆罗门的立法给予有利于继承寡妇遗产的氏族,与丈夫较近的家庭。
  由此产生了把寡妇烧死这种多半由“亲戚们”搞的卑鄙暴行(第239、240页,斯特兰奇著作第1卷)。
  梅恩先生没有给在斯特兰奇那里已经见过的东西增加什么。他即使在概括时也只是说:
  “印度的法律,无论宗教的还是民法的,若干世纪以来经历了变化和发展,在某些
  [!梅恩在提到僧侣和法学家以及一般上层阶级的代表时总是很有礼貌的!]
  方面还遭到前后相继的婆罗门注释家的歪曲”(第326页)。
  这一点斯特兰奇也是知道的,不过他加了一句话:教会的牧师在别的地方也干得并不更好!梅恩,这位英国庸人,把整个原始状态解释为“群体对其成员的专制”(第327页)!那时——即原始时代——边沁还没有发明梅恩认为很好地代表着新时代的“现代”立法的公式和动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啊,你这位柏克司尼弗!
  我们看到,在丈夫死亡而无后嗣时,遗孀先于旁系亲属
  (她丈夫的,而不是她自己的亲属,这一点梅恩忘记了说;在实行撒提时她自己的亲属只不过得到一点好处,即她证明自己是“信教的”)。
  而终生继承遗产
  (正如仔细研究斯特兰奇所引用的材料后所看到的,这种终生占有的说法也只是后来才出现的)。
  “现在,由于上等阶级的印度人的婚姻常常没有生育,所以印度最富有的省份(如孟加拉)的土地有很大一部分作为终生占有地掌握在遗孀手中,但是就是在孟加拉,到印度去的英国人发现撒提这种习俗……在富有阶级中也不是个别的,而是经常的,几乎是普遍的现象。”
  [斯特兰奇的著作比梅恩的著作早四十五年;斯特兰奇曾任马德拉斯的首席法官,并于1798年开始任职于马德拉斯管区司法部门(同上,序言,第ⅤⅢ页),正如他在自己著作的序言中所说的那样,他相反地说(当然是指马德拉斯管区的情况)
  “它(撒提的习俗)在很大程度上只限于较低的阶级,——这一点证明,它在宗教中的根子没有在该国法律中那样深”,第1卷第241页]。“并且,一般说来,投入火化自己丈夫遗体火堆自焚的,仅仅是没有子女的遗孀,而决不是有幼小孩子的寡妇。无疑法律与宗教习俗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所以为了摆脱遗孀的终生占有而迫使她去牺牲。她的家庭
  [不,这是继承遗产的她的丈夫的家庭;仅仅是她家庭的女成员才对她的斯特里德罕感兴趣;此外,只有通过宗教狂热和婆罗门的影响才能使她的家庭感兴趣]
  之所以热望举行这种仪式(它使第一次看到这种做法的英国人十分惊异),实际上是出于最鄙俗的动机;而竭力促使她作出牺牲的婆罗门
  [除担任神职的婆罗门外,丈夫的亲属,尤其是在上等阶级中,很可能大多是世俗的婆罗门!]
  无疑
  [!天真的梅恩!]
  受到纯粹从职业上就不喜欢她占有财产的影响。规定她是终生占有者的古代的民法规定
  (就是说,这也是面貌已非的远古规定的遗迹)
  虽不能废除,但是它受到现代制度的挑战,这种制度规定作出这种可怕的献身是她的义务”(第335、336页)。
  [尽管撒提是婆罗门推行的一种新事物,但是这并不妨碍在婆罗门的头脑中这种新事物本身又建立在对更古老的野蛮事物(将丈夫及其财产一起埋葬)的回忆的基础上!尤其是,在牧师的头脑中正复活着最古老的,但已丧失其素朴原始性的丑恶行为。]
  当梅恩先生说
  “没有多大疑问,罗马帝国的崩溃就其最终结果而言对妇女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是极其不利的”(第337页)
  的时候,对此应抱极大的cum  grano  salis{保留态度}来理解。他说:
  “当新制度完全建成时,
  (也就是在封建制度发展起来之后)
  妇女在这种(野蛮)制度下的地位比在罗马法时代还坏,如果不是教会的努力,她们的地位还要更恶劣得多”,(第337页)。
  这些话是多么荒谬,只要看一看(罗马)教会废除或者尽可能阻止离婚,把结婚一般视为罪孽就够了,虽然它是一种圣礼。至于“财产权”,那么暗中觊觎田产的教会当然有兴趣为妇女确保一些东西(它的兴趣和婆罗门的相反!)。[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十二章《统治权》。——译者注]
  梅恩先生在第十二章中告诉吃惊的欧洲,英国有着占有当地所谓的“分析法学家”的特权,耶利米·边沁和约翰·奥斯丁就是其中最著名者(第343页)。
  “奥斯丁的《法学界说》[214]长期以来一直是我们大学里高级班的教本之一(第345页)。
  (此人还有其他“问世较晚”的讲义)。边沁和霍布斯是他的先驱。下面是这位约翰·奥斯丁自己的伟大发现:
  “如果
  (堂堂的约翰·奥斯丁说)
  某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都习惯地服从一个确定的人上人{human  superiour},而这个人又没有服从类似的人上人的习惯,这个确定的人上人在这个社会中就是统治者,而那个包括人上人在内的社会,就是政治的和独立的社会”。“社会的其他成员受这位人上人支配;或者说社会的其他成员都依附于那位确定的人上人。面对那位确定的人上人,社会的其他成员所处的地位就是服从状态或依附状态。那位人上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可以叫做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或统治与服从的关系”
  (引自梅恩著作第348、349页)。
  “确定的人上人”,即统治者,是“单个的或集体的统治者”
  (这个表示个人或群体的短语也是奥斯丁的发明)(第349页)。梅恩先生接着就对奥斯丁的观点作了如下的解释:
  如果社会{community}通过暴力或通过自愿而分裂为一些单独的碎片,那么每一碎片一旦安定下来(可能经过一段无政府状态),进入均势状态,那么,统治者在每一个如今独立的部分中都将存在,都会被发现(第349—350页)。一切形式的统治权——无论统治者是一个人或者一个集体{combination}——的共同特点,是它拥有不可抵挡的力量,这种力量不一定要显示出来,但是它能够显示出来。如果统治者是一个人,奥斯丁把他称之为君主;如果是一个小集团,则称之为寡头;如果是一个相当大的集团,则称之为贵族;如果这个集团很大,人数很多,则称为民主。奥斯丁憎恶“有限君主制”的名称,这一名称在他的时代比现在流行;他把大不列颠政府划入贵族一类。一切形式的统治权的共同点是无限强制臣民或者同胞的权力(是权力但不一定是意志)(第350页)。哪里没有可以识别的这种统治者,那里就是无政府状态(第351页)。关于规定他(统治者)[在某一社会中的]性质问题,始终是一个事实的问题……从来不是法律或道德的问题(同上页)。
  统治者应是一个确定的人上之人。如果统治者是由更多的人组成,那么它就必须是能作为团体或集体行动的一些人……由于统治者在明确表示他的意志时,必然要显示他的权力,必然要发布命令,所以拥有物质力量是他必不可少的特征(第351页)。社会的多数人必须服从这位应该叫做统治者的人上人。不是全社会,因为在那种情况下不可能有统治权,而是多数,大多数必须服从(第352页)。社会的多数人必须习惯地听从统治者(第353页)。统治者还有一个特点是:不受任何其他人上人的控制(同上页)。
  [这在原文中,正如梅恩自己承认的,是奥斯丁以及就其雷同之处而言还有边沁从霍布斯著作(《利维坦》:《论公民》章,最先用拉丁文载于《哲学原理》)中弄来的]
  但是,
  梅恩说:
  霍布斯的目的是政治的,而奥斯丁的目的是“严格科学的”
  [第355页。科学的!只不过是愚蠢的英国法学家的脑袋所能想象的科学,他们把老式的分类、定义等等都当作科学的。此外可比较(1)马基雅弗利和(2)兰盖]。还有
  霍布斯想探讨国家(管理和统治的形式)的起源;对法学家奥斯丁说来不存在这个问题;对他说来这一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是a  priori{先验的}存在。
  [这是梅恩在第356页说的。不幸的梅恩本人也根本不知道:在存在国家(在原始公社等之后)——即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的地方,国家决不是第一性的;它不过看来如此。]
  对于奥斯丁版的霍布斯的“暴力”论,梅恩先生指出:
  如果社会{community},的全体成员的体力都一样,都没有武装,那么权力就会仅仅是人数占优势的结果;但是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其中最重要的是社会上一部分人在体力上和武力上占优势,就使居于少数的人获得了能对构成整个社会的各成员施加不可抵挡的力量的权力(第358页)。
  有一个论断不能指责是伟大的“分析法学家”(边沁和奥斯丁)创立的,而他们的一些学生倒差不多敢于下这个论断,这个论断说什么统治者个人或者集团通过不受控制地显示意志而实际行使着社会的积累起来的力量,这种论断当然是根本不符合事实的。大量的各种影响(这些影响我们为简便起见可以称为道德的影响)
  [这一“道德的”表明,梅恩对问题了解得多么差;就这些影响(首先是经济的)以“道德的”形式存在而论,它们始终是派生的,第二性的,决不是第一性的]
  始终在影响、限制或者阻止统治者对社会力量的实际操纵(第359页)。奥斯丁的观点的确是抽象化的结果。
  [梅恩忽略了深得多的东西:国家的看来是至高无上的独立的存在本身,不过是表面的,所有各种形式的国家都是社会身上的赘瘤;正如它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上才出现一样,一当社会达到迄今尚未达到的阶段,它也会消失。先是个性摆脱最初并不是专制的桎梏(如傻瓜梅恩所理解的),而是群体即原始共同体的给人带来满足和乐趣的纽带——从而是个性的片面发展。但是只要我们分析这种个性的内容即它的利益,它的真正性质就会显露出来。那时我们就会发现,这些利益又是一定的社会集团共同特有的利益,即阶级利益等等,所以这种个性本身就是阶级的个性等等,而它们最终全都以经济条件为基础。这种条件是国家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它的前提。]
  这种抽象化,是用抛开政府和(!)社会的所有特征和属性,只取其一,并用各种形式的政治优势都拥有力量这一共同点把它们结合在一起的办法达到的。
  [基本错误不在于此,而在于把政治优势——不管它的具体形式如何或者它的各种因素的总和如何——当作某种驾于社会之上的、以自身为基础的东西。]
  在这一过程中被忽略的各种因素始终是重要的,有时甚至极端重要,因为它们是由除直接利用或直接掌握的力量以外的一切控制人类活动的因素[注:梅恩原文作:“影响”。——编者注]所组成的
  [例如,较好的武装就已经是直接以生产工具(这些工具,例如在狩猎和捕鱼中,直接就同时是破坏的工具,战争的工具)的进步为基础的因素],
  但是为了分类而抛开它们的做法是……完全合法的(第359页)。我们在借以达到统治权概念的抽象化过程中抛开了……每一社会的全部历史……,达到结果的方式(第360页)。
  他以部分地听起来正确的言词掩饰起来的肤浅批评首先表现在以下的话中:
  “这就是它的
  (共同体的{des  Gemeinwesens})
  历史,即在每一个社会{community}中决定着统治者如何运用或不去运用他的不可抵挡的强制力量的全部历史前提”(第360页)。
  但是这全部历史在梅恩那里都溶化到所谓“道德因素”中去了,因为他作为真正的法学家和思想家直率地继续说道:
  构成这一历史的所有一切,即全部大量的意见、感情、信仰、各种各样的迷信和偏见,继承下来的和自己学到的,其中有些是社会制度造成的,有些是人的天生的素质造成的,——所有这一切都被分析法学家抛开了。所以,由他们给统治权下的定义所包含的限制中可以得出:我们本国的女王和议会可以下令处死瘦弱的儿童,或建立letters  de  cachet[注:不经侦讯就逮捕或驱逐的国王命令。——编者注]的制度(第360页)。
  (亦即英国人现在用他们在爱尔兰实施的高压法案[215]所建立的那种制度。这写于1881年6月)。[半疯癫的伊万四世就是一个好例子。当他对王公大臣以及莫斯科的群氓大发雷霆时,他就企图而且必然企图以农民利益的代表者自居。]
  相反,只要人们知道,“在奥斯丁的体系中,对统治权的规定应当先于对法律的规定”;只要如前面已经指出的那样去理解,即奥斯丁的统治权概念是思辨地把各种形式的政府合为一体的办法达到的,把它们理解为除强制力量外丧失了一切属性
  (这里又露出了马脚);
  “只要牢记从抽象原则得出的结论永远不可能为实际例子所完全证实”,那么,奥斯丁的“论断”就成为“自明的命题”了(第362页)。
  奥斯丁还有一些教条:
  “法学是关于实质法的科学。实质法是统治者对其臣民颁布的命令,这些命令把本分,或者承担义务的条件,或者义务,加在他们身上,并且威吓他们如不服从命令就予以制裁或惩罚。权利是统治者授予某些社会成员对违反本分的同胞加以制裁的权力或力量”(第362页)。
  所有这些都是幼稚可笑的扯淡:拥有强制力量的人就是最高权力;实质法就是统治者对其臣民下的命令;他这样把责任加到臣民身上,于是就成了义务,并以不服从命令将加以惩罚相威吓;权利是统治者授予某些社会成员惩罚违犯社会义务的社会成员的权力,——所有这些都是幼稚可笑的话,就连霍布斯本人也未必能从他那赤裸裸的权力暴力论中发掘出更多的东西来;梅恩把约翰·奥斯丁当作教条认真宣讲的东西称为分析法学家所遵循的“程序”,这种程序与数学、政治经济学所遵循的极为相似,而且是“严格科学的”!
  这一切涉及的只是形式方面,这个方面对一个法学家说来自然到处都是重要的。
  “对奥斯丁体系的目的来说,统治权除力量之外没有其他属性,因此,对‘法律’、‘义务’和‘权利’的看法乃是由于把它们仅仅视为强制力量的产物的结果。于是,‘制裁’(惩罚)就成为概念系列中的首要的和最重要的环节,并且使其他环节显得可信”(第363页)。梅恩说,任何人都不难承认(“allowing”)“法律都带有奥斯丁所赋予的那种性质,因为法律都来自正式的立法机关”(同上页)。但是有些人对此持异议,例如,关于未将法律编入法典的各国所实行的习惯法,尤其是英国的习惯法(同上页)。霍布斯和他
  (奥斯丁,伟大的庞培!)
  把许多惯例,如英国习惯法,纳入他们体系中的方式,是坚持一条对他们的体系说来十分重要的原则:“统治者允许做什么,就是命令做什么”(第363页)。在习惯未由法庭正式规定以前,它们只不过是社会舆论所规定的“实质道德”,但是,一俟法庭把它们正式规定下来,它们就成了统治者的由法官传达的命令,法官不过是统治者的代表或帮手(第364页)。
  [在这里,奥斯丁虽然不知道这一点(见上述佐姆著作,第155—159页[注:这是马克思笔记本的页码,那里摘录的是佐姆的另一著作《法兰克法和罗马法。德国法律史结论》,1881年魏玛版。那里与此有关的一段话是:“与诺曼人一起,诺曼人即北法兰西人的法律也来到了英国。[见勃鲁奈《刑事陪审法庭的产生》,1872年版]诺曼国王的立法的诏令最初完全是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范围内运动的;但后者被取消并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诺曼国王法庭的‘司法裁决’,在国王法庭上诺曼人的传统占有优势;国王法庭还派出巡回法官即国王的使者,通过他们所作的司法裁决把诺曼人的传统推广到全国”。——译者注(据《卡尔·马克思的民族学笔记》1972年阿森版第420页)]),但他作为一个彻头彻尾的英国法学家,却是从纯粹英国的事实出发的:英国的诺曼国王通过他的诺曼法庭强制地做到了他如果以立法方式就不能强制做到的事情(即法律关系中的变革)]。梅恩先生对此进一步解释说:
  “他们(统治者)之所以能允许做什么就是命令做什么,是因为根据假定,他们既然拥有不受控制的力量,他们就能在任何时候不受限制地创立新办法。习惯法之所以由他们的命令构成,是因为他们能随意废除、修改或重新肯定它们”(第364页)。法律被(奥斯丁)视为可被调节的力量(第365页)。
  一切如意的梅恩以为:
  如果假定,统治者本来能够(!)修改但并不修改,就是命令去做——这种假定本身在理论上无庸置疑(!),随着历史的发展明显地接近实际真理——,那么,这派法学家的不为律师所接受的学说就会丧失其悖论的外观了(第366页)。
  这是梅恩版的霍布斯及其渺小的后继者奥斯丁的著作。这纯粹是繁琐哲学的游戏。问题在于“他本来能够修改什么”。我们就拿某些法学形式上的东西来看吧。“法律”在未被废除的情况下“停止使用”{“desuetude”}。既然“实质法”是统治者的命令,所以只要它们存在一天,它们就始终是他的命令。既然他不修改它们——他“本来能够”加以修改,这是因为它们“停止使用”的事实证明社会的状况不再与它们适应。所以我们究竟是应当说,它们之所以是他的命令,是因为他不废除它们,尽管正如梅恩的万应药方所说,他“能够”这样做;或是我们应当说,他之所以命令它们“停止使用”,是因为他不实施它们?在这种情况下他就是命令不服从他的成文的命令,也就是不执行它们,这表明他的“命令”是一种想象中的纯属虚构的命令。
  奥斯丁的“自己的道德信条”……“是较早形态的功利主义”
  (第368页。完全配得上梅恩的边沁主义)。
  第二、第三和第四讲(奥斯丁的)是企图把上帝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律(如果可以承认这后面几个字有某些意义的话)与功利论所要求的规则等同起来……这种等同……毫无道理,对任何目的都没有价值(第369页)。真正的法学家是与法律或道德的任何理想的模式毫不相干的(第370页)。
  这说得很对!正象神学与此毫不相干一样![注:自此以下所摘录的是梅恩著作的第十三章《统治权和帝国》。——译者注]
  第十三章。统治权和帝国。(这是梅恩的著作的最后一章)
  “法律”一词是和两个概念——“规律”的概念,“力量”的概念——紧密地连在一起流传下来的(第371页)。
  奥斯丁的主要著作写于不过四十来年前(第373页)。
  在法学家看来,法律只有通过每一真正的法律所必需的条件才能与规律连在一起,即它必须规定某一类行为或失职行为或某些一般地予以确定的行为和失职行为。规定某一个行为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而是“临时的”或“特别的”命令。经过这样规定和限制的法,才是分析法学家所认为的法学研究对象(第375页)。
  奥斯丁在他的著作中考察了“某些现存的政体或(如他所说的)政治领导和服从{superiority  and  inferiority}的形式,目的在于确定统治权在每一个政体中的确切地位(第375、376页)。
  奥斯丁承认这样一些社会或人的集团的存在,在那里,不管如何解剖,都找不出一个人或集团符合他的统治权定义。首先,他象霍布斯一样
  (他是霍布斯的微不足道的后继者),
  完全承认存在着无政府状态。在存在这种状态的地方,统治权问题就是激烈斗争的题目,他所举的例子,就是从未离开过霍布斯注意的查理一世与议会的斗争。霍布斯和奥斯丁的一个敏锐的批评者,卓越的菲茨詹姆斯·斯蒂芬坚持认为存在着潜伏的无政府状态,例如国内战争前的美国
  (这是梅恩的例子)(第377页)。
  所有这些都是“敏锐的”英国法学家的显著特点!伟大的梅恩从自己这方面宣称:
  也可能发生有意放弃斗争,让众所周知的未解决的问题定不下来的事情,我
  (梅恩自己!)
  看不出有什么理由反对把这样产生的暂时均势称为潜伏的无政府状态(第377页)。
  奥斯丁进而承认自然状态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他并不象霍布斯等人那样重视这种状态,但是他承认,凡是在一定数量的人或集团还未多到具有政治性,还没有被置于通常的或按习惯活动的共同体[注:梅恩原文作:“权力(authority)”。——编者注]之下的地方,都存在着这种状态(第378页)。
  奥斯丁在第3版第1卷第237页说:
  “我们假定有一个单独的蒙昧人家庭,与所有其他的共同体{community}完全隔绝地生活着。我们还假定母亲和孩子都习惯地服从这个与世隔绝的家庭的首脑,即父亲。就这样,既然它不是另一个更大的共同体的一个肢节,这个由父母和孩子构成的社会显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而既然家庭的其他成员习惯上都服从它的首脑,这个独立的社会,只要其成员的数目不太少,就构成一个政治的社会。但是既然家庭的成员如今太少,我想,它将被认为是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社会;即是说,是一个由不处于被统治地位的人组成的社会。不用带讽刺性的话语,我们未必能称这种社会为政治的和独立的社会,称发号施令的父亲和首脑为专制君主或统治者,或者称服从的母亲和孩子为臣民。”
  (很深刻!)
  这种说法是这样给梅恩帮忙的:
  “因为,——如梅恩所说,——这里所说的权力形式,即家长或家庭之父对家庭的权力,至少根据
  (梅恩及其支持者的)
  一个现代理论,是永恒的人统治人的权力从中逐渐发展出来的因素或萌芽”(第379页)。
  但梅恩在这里放出了“重炮”。
  旁遮普在经过一切可以想见的无政府和潜伏的无政府阶段后,它在大约被兼并前二十五年,沦入了结合得相当牢固的被称为锡克教徒的半军事半宗教寡头的统治之下;而锡克教徒后来又臣服于一个属于他们阶层的领袖朗吉特·辛格。辛格是专制独裁的。他攫取农产品中的极大一部分作为他的收入。他劫掠不服从他的勒索的村庄,并且处死了很多人。他豢养大量军队,拥有一切物质力量,并以各种方式运用这一力量。但他从未颁布过法律。调节他的臣民生活的规则都来自他们古老的习俗,而且这些规则由家族或农村公社的家族法庭执行(第380、381页)。朗吉特·辛格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想到改变他的臣民据以生活的民事规则。大概他同实行这些规则的长老本身一样也坚定地信仰这些规则的独立的强制力量。向一位东方的或印度的法律理论家断言这些规则是朗吉特·辛格的命令,他一定觉得荒唐,等等(第382页)。
  旁遮普在朗吉特·辛格统治下的情况,可以作为所有东方社会在罕有的和平和秩序时期所处的土生状态{native  state}的典型。这些社会一直是专制政治,对于这些高居首位的暴君的命令,不管它们如何粗暴残忍,也总是无条件地服从。但是当时的这些命令,除用作组织行政机构以收税以外,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它们都属于奥斯丁所谓的临时的或特别的命令一类。实际上,对于……地方和家庭的习俗唯一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统治者的命令,而是虚构的神的命令。在印度,婆罗门的混合法律与宗教的各种注疏,在破坏该地古老的习惯法方面影响一直是很大的,而在某些方面……这种影响在英国统治下变得更大了(第382、383页)。
  亚述,巴比伦,米底和波斯等帝国,常常为了掠夺性的战争,从居住在广阔的国土上的居民中征集大量军队;它们要求对它们不时发布的命令绝对服从,极其残酷地惩罚不服从者,褫夺小国王的王位,迁移整个整个的公社。不过虽然如此,它们很少干涉它们的臣民所属的群体的日常宗教的和民事的生活。作为“未修改过的米底人和波斯人的法律”的样本留给我们的“王室法令”和“严格指示”,不是现代意义的法律,而是一种“特别的命令”,是对一般未触动过的各种古代习俗的突然的、间歇性的和偶然的干涉。即使雅典帝国,如不以阿提卡地区而以被统治的城市和岛屿而论,也显然是一个收税的帝国,而不是一个立法的帝国(第384、385页)。
  新的立法制度是由罗马帝国介绍给世界的(第386页)。
  根据梅恩这家伙的看法,
  被称为国家的政治社会的起源是:它们是由一些集团的混合而形成的,这种原来的集团决不小于父权制的家庭。
  (又来了!)
  但是这种混合很快就停止了(第386页)。
  在更后的阶段,一些……往往拥有很广地域的政治社会,是由一个社会征服另一个社会或由一个社会或部落的首领征服大量的居民而建成的。但是……那些作为这些大国的组成部分的小社会的孤立的地方生活并没有消亡,甚至也没有遭到太大的削弱(第386、387页)。
  “那些一度过着独立生活的集团在现代社会中更完全消散的过程,是与日益增多的立法活动同时发生的”(第387页)。
  如果要用现代的名词来说明农村公社会议(以后则是雅典的公民大会)的权力,那么位于最后面的是立法权,而被表达得最明确的是司法权。被遵守的法律被认为是始终存在的,而真正新的习俗是和真正古老的习俗相混的(第388、389页)。因此,雅利安种族
  (又是这种胡说!)
  的农村公社,只要还处在原始的影响下,就不可能实行真正的立法权。现在只存在于东方的、还保留着几乎原封未动的地方原始集团的那些大国的统治者,也没有实行过使人可以理解的立法权。我们所说的立法以及地方生活的解体,看来普遍都是同时发生的(第389页)。罗马帝国是直接地或最终地导致高度集中、积极立法的国家的形成的那些影响的源泉。它是第一个不仅收税,而且立法的大国。这一过程绵延了许多世纪……我把它的开始和完成……大致定在发布第一个行省法令{Edictum  Provinciale}和把罗马的公民权扩大到帝国的全体臣民的时候……。结果,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习惯法被废除,为新的法制所取代……它(罗马帝国)吞没、粉碎和踩碎了残迹(第390、391页)。后来罗马帝国及其法律又影响了由蛮族所建立的新的王国(第391页)。
  人们对习惯法不象对制定的法律那样服从。当它在小的地区和小的天然集团里运用时,它所依赖的惩罚性制裁部分是舆论,部分是迷信,而在更大程度上是象使我们身体产生某种动作的那种盲目的和不自觉的本能。为保证遵守习俗所必需的实际强制则少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但是,当必须服从的规则开始由小的天然集团之外的、不是它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权威发出的时候,这些规则就带有与习惯法完全不同的性质了。它们就失去了迷信的帮助
  (例如,基督教,罗马教会?),
  可能还有舆论的帮助,当然还有自发冲动的帮助。所以支持法律的力量就是比较原始的社会闻所未闻的纯粹的强制力量。而且,在许多社会中,这一力量不得不从距离受其影响的广大人群很远的地方起作用,所以掌握这种力量的统治者不得不和好多种行为和好多种人打交道,而不是与孤立的行为和单个的人打交道。由此产生他们的“法律”的不偏不倚性、铁面无情性和普遍性(第392、393页)。
  它们(法律)的普遍性和对统治者的强制力量的依赖性,是现代国家领土广阔和构成这些国家的集团碎裂首先是罗马共和国等等的结果[注:梅恩原文作:“……首先是罗马共和国的榜样和影响的结果”。——译者注](第394页)。
  我们听说过村民汉普登,但是村民霍布斯却是不可想象的。霍布斯由于国内的动乱逃离英国。在大陆上,此公看到了迅速地中央集权化的政府
  (就是说,梅恩由于太深思熟虑以致不直截了当地说:黎塞留,马扎里尼等),
  地方特权和地方司法权处于极端衰败状态,老的历史机构如法国议会常有变成无政府状态的温床的趋势,可以看到的唯一希望是王权。这都是以威斯特伐里亚和约[注: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以缔结威斯特伐里亚和约而结束。——编者注]而告终的战争的明显结果。封建和半封建社会的古老的各种形式的活动到处都遭到了削弱或破坏。
  (相反,洛克还有配第眼前则有荷兰的例子)。至于伟大的边沁,他后面有:(法国革命和拿破仑)。
  一个统治者以民主派开始,以专制君主完成法兰西法典的编订。现代世界以前还未有过证实下述原理的这样明显的例子:统治者允许的,就是他命令的,因为他在任何时候都能够以毫不含糊的命令来代替默许;也还未有过使人印象如此深刻的教训:从统治者在真正的立法方面的更大的积极活动中,可以期望获得深远的、整个来说十分有益的结果(!)(第396页)。
  卡·马克思写于1881年4—6月
  第一次发表于《卡尔·马克思的民族学笔记》1972年阿森版
  原文是英文和德文
  注释:
  [19]皇家法院——英国最古老的法院之一,在十九世纪(到1873年为止)是独立的高等法庭,负责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有权重新审理许多下级法院的判决。——第35、107、133、144、603、698页。
  [39]恩格斯根据的是他记在单页上的约翰·戴维斯《史学论文集》1786年伦敦版摘录。恩格斯做此书的摘录,大约是他发现斯密斯对有关爱尔兰风俗的历史证据的解释同第一手材料相比有许多不确切之处,因此想把斯密斯的解释和这类材料的不同说法做个对照。
  恩格斯在戴维斯这本书的摘录中加的批语里,把《论当今国王陛下临朝亲政之前爱尔兰从未完全归顺于英王的真正原因》这篇论文称为戴维斯的主要著作。(当今国王陛下是指詹姆斯一世,这篇论文是在他统治时期于1612年刊印的。)摘录就摘自这篇论文。
  恩格斯通过部分地逐字逐句抄录、部分地以自己的话转述,讲解了两种爱尔兰习俗:塔尼斯特里(还在克兰或塞普特的首领活着时就从某个被认为是最古老的、最受尊敬的家族中选出他的接续人,即塔尼斯特)和加维尔肯德(土地占有者死后,土地分给他的男系亲属,包括非婚生子)。恩格斯的这些讲解即来自前书的第135—136页。关于加维尔肯德他写道:“加维尔肯德是一个日耳曼语的名词,指的是肯特郡的由儿子们分地产的习惯法。英国的法学家们也将这个名词照原样用于威尔士和爱尔兰的不实行长子继承制的克尔特法律。”恩格斯把克兰首领的苛捐杂税(cuttings和cosherings)分别解释为“实物供奉”和“供给首领及其侍从们吃喝”。关于戴维斯所说的“低级地产”,恩格斯指出:“这个英国的法律名词在这里应该是指克兰里面的单个家庭的份地。”
  恩格斯认为戴维斯的著作作为爱尔兰的中世纪史资料有重要意义,他在他的准备材料的第五个笔记本里做了上述著作的全书详细摘要。这份摘要他在斯密斯著作的摘录和插话里曾加以援引。他在1869年11月29日致马克思的信中写道:“从这些论文中可以看出,到1600年,在爱尔兰土地公共所有制还是完全盛行的”(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第389页)。在信里他还表示想利用这一第一手资料来批判斯密斯的观点和论断。
  马克思对戴维斯的著作也感兴趣。在他做的梅恩那本书的摘要里有许多对戴维斯的评语(见本卷第578、603页)。——第119、601页。
  [43]佩耳(Pale,直译是:栅栏围墙)是中世纪爱尔兰东南部的英国殖民地,其边界地带筑有工事。佩耳的边界线在征服者同爱尔兰岛上未被占领的地区的居民进行的长期斗争中有所变化。十五世纪末,佩耳的范围仅仅包括现在的劳思、米斯、都柏林、基耳德尔诸郡的一部分,它是十六至十七世纪英国人对爱尔兰进行全面征服的基地。——第122、140、599页。
  [46]基尔肯尼法令包含若干条由英国爱德华三世政府颁布、由爱尔兰议会于1366年在基尔肯尼城(爱尔兰东南部)通过的法律。法令禁止居住在爱尔兰的英国人同爱尔兰人结婚,不许任命爱尔兰人担任教会职务、不许仿效他们的习俗、衣着、语言,违者没收其土地。在佩耳界内推行英国法律。
  基尔肯尼法令的通过反映了英国当局要加强对爱尔兰的封建扩张的意图,使被英国征服者说成是敌人和低级种族代表的爱尔兰土著居民的不平等地位合法化。同时,这一法令的通过又是一种对策,用以对付那些有爱尔兰克兰首领们可依靠的英裔爱尔兰贵族的分立主义倾向。——第123、602页。
  [62]这里援引的是托·李兰德《亨利二世入侵以来的爱尔兰史》(三卷本)1773年伦敦版。这里和以下摘录与引述该书之处均系从墨菲书中转摘转引。——第142、605页。
  [72]星室法院是1487年亨利七世在英国建立的惩治封建主的特别法院。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它变成了一个审理政治案件的高等司法机关。它也象高等委任法院一样,于1641年被长期国会撤销。
  在爱尔兰,斯特腊弗德使用与此类似的专横的司法机关(其中之一称作堡室法院,用为它在总督官邸都柏林堡开庭理事)主要是为了剥夺爱尔兰的土地和推行殖民政策。——第148、605页。
  [134]摩奴法典是一部宗教教规汇编,传说出自人类始祖摩奴之手,每个虔诚的印度教徒都必须遵守这些教规。在摩奴法典中,也反映了古印度的习惯法的规则。流传下来的摩奴法典文本,其成书年代是公元二世纪。——第243、587、635页。
  [139]《密陀娑罗》是十二世纪初维哲尼亚涅什瓦拉为《述祀法经》所写的注疏。这个注疏后来被译为英文,成为殖民当局在印度习惯法方面的参考书。
  下面马克思引用的是托·斯特兰奇《印度法》两卷本1830年伦敦版。柯瓦列夫斯基和梅恩都没有援引该书。——第256、633、636页。
  [193]在亨·萨·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1875年伦敦版)一书摘要中,马克思对该书作者,家长制理论的一位著名代表人物的观点进行了认真的批判。在叙述梅恩的著作的同时,马克思加了大量的批注,这些批注反映了他在读了摩尔根的著作以后所做出的一些结论。马克思在摘要中结合批判梅恩所赞成的一些抽象的法学理论而提出的关于国家产生的途径思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摘要中除叙述梅恩的著作的内容外还引用了其他作者的关于爱尔兰和印度的社会制度史的材料。这些材料在许多场合帮助揭示了梅恩对一系列社会现象的歪曲和错误解释。
  梅恩这部著作的摘要马克思作于1881年,写于与马克思稍前所作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的同一个笔记本的第159—196页上。梅恩这部著作的摘要由国际社会史研究所(阿姆斯特丹)在1972年用原文第一次发表在《卡尔·马克思的民族学笔记》1972年阿森版。——第572页。
  [194]马克思在这里引用的历史资料,是梅恩著作的题为《古代法制史的新材料》的第一讲中提到的。《古制全书》和《艾锡尔书》载于《爱尔兰的古代法律和法制》,共六卷,1865—1901年都柏林版。梅恩的著作利用了分别在1865、1869和1873年出版的该书的1—3卷。《古制全书》现代学术界认为它的编纂时间在8世纪,由几个部分即几篇独立的文章所构成。第一部分标题为“阿特加勃哈伊尔”(Athgabhail),英文译为Law  of  Distress(“财产扣押法”),占该书的第一卷,以及第二卷的一部分。第二卷内容还包括关于抵押法、收养(fosterage)、古代牲畜租赁形式(saer和daer)以及社会关系的文章。第三卷内容包括《古制全书》的最后一部分《科鲁斯·别斯克纳》(Corus  Bescna)和上述的《艾锡尔书》。
  恩格斯由于要写爱尔兰史,在1869—1870年也研究了《爱尔兰的古代法律和法制》的前两卷(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549页)。——第572页。
  [195]关于斯宾塞的这本著作参看本卷第603、614页和注47、73。马克思在这里也指戴维斯的《史学论文集》(关于这本书参看本卷第119—124页和注39)。除这本书外梅恩还利用了戴维斯关于加维尔肯德案件的报告,参看本卷第606页。——第572页。
  [196]威尔士法规相传由国王贤者豪厄耳(约殁于950年)制定。这里是指载于《威尔士的教会和市俗的法律》一书中的该法律的文本,该书由W.克拉克编辑,1730年在伦敦出版。——第572、604、618页。
  [197]达那是印度教中的一个宗教债务概念;“坐达那”指对债务人,有时还对其家属实行自宅拘禁。——第572、633页。
  [198]朗得尔(rundale)所有制的特点。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作了说明(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51—152页)。——第578页。
  [199]“Coin  and  livery”见于艾·斯宾塞所著《爱尔兰现状一瞥》,字面的意思是“银钱和草料费”,系指爱尔兰地主向佃农收取的食物税而言。——第593页。
  [200]指以下著作:詹·安德森《王室宗谱,或自亚当以来的帝王和王公世系表》1732年伦敦版共两册;詹·麦克菲尔逊《大不列颠和爱尔兰史入门》1771年都柏林版。关于国王及其廷臣的巡游在毛勒的以下著作中也有所叙述,见格·路·毛勒《德国领主庄园、农户和庄户制度史》1862年厄兰根版第1卷第415—417、424—429、454—457页。马克思在1876—1877年间读了此书。在梅恩的著作中这个地方没有引述马克思所提到的这些作者。——第593页。
  [201]指圣经里雅各服侍其母舅拉班的故事,拉班的两个女儿后来都嫁给了雅各(见《创世记》第29章)。——第594页。
  [202]《末日裁判书》(《The  Domesday  Book》)是征服者威廉时代1086年颁布的英国土地清册。——第597页。
  [203]1870年法案,即英国议会在1870年8月通过的土地法案。该法案实质上是保全英国地主在爱尔兰的大地产的基础不受侵犯。法案为他们保留了提高地租和把租佃者逐出土地的可能性,只是规定对租佃者进行的土壤改良工作给予某种补偿并为此规定了一定的法律程序。该法案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爱尔兰大农场经济的积聚和爱尔兰小租佃者的破产。——第599页。
  [204]在梅恩的著作中没有马克思在这里以及后面所摘录的马·哈弗蒂书中的话。——第600页。
  [205]指著名哲学家和历史学家大卫·休谟在他的《英国史》中所说的话。这些话载于该书第2卷,它的第一版于1757年问世。——第605页。
  [206]指威·布莱克斯顿《英国法律释义》四卷本,1765—1769年牛津版,内中援引了法国耶稣会士杜阿尔德的著作(让·巴·杜阿尔德《关于中国和中华鞑靼国的地理、历史、年表等的记述》四卷本,1735年巴黎版)。——第618页。
  [207]梅恩著作中没有上述在罗马法中运用法律程式的例子。这些例子是从Ch.Th.刘易斯和Ch.肖特编的《拉丁词典》1879年牛津版借用来的。——第621页。
  [208]马克思用原文从瓦罗《拉丁语论》中引的这段话,在梅恩的著作中没有。——第622页。
  [209]指鲁·佐姆《法兰克人的国家制度和司法制度》1871年魏玛版。——第628页。
  [210]指乔·韦·戴森特的《被火焚的尼亚尔的故事》两卷本,1861年爱丁堡版。——第632页。
  [211]这里以及后面所引的斯特兰奇《印度法》中的引文,在梅恩的著作中都没有。——第633页。
  [212]梅恩引的这条法律引自阿尔弗勒德大帝(英国国王,871—901年)时编的法典;该法典是部分地以盎格鲁撒克逊法为依据的第一部英国法律集,它也是王室和教会的法令汇编。——第634页。
  [213]刑法典是法国1810年通过的法典,从1811年起在法国以及在法国人占领的德国西部和西南部地区实行。——第634页。
  [214]约·奥斯丁《法学界说》第1—2卷,1869年伦敦版。——第643页。
  [215]指1881年初通过的几个特别法律。根据这些法律,取消了宪法的保障,在爱尔兰境内实行戒严。当时派出了军队到爱尔兰镇压农民起义和民族解放运动。——第648页。
  出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
  
本文关键词: 马恩第三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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