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8年5月8日)
1.在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担任国家职务或社会职务的人员(例如:苏维埃政府的公职人员,工厂委员会、住宅委员会、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工会理事会等机关和组织的委员或职员),利用进行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或协助进行其他部门公职人员职权内的活动而犯有受贿罪者,应判处不少于5年的徒刑,服弄期间强迫劳动[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4.犯有下列贿赂行为者从严惩处:(1)利用职员的特权;(2)利用职员渎职;(3)敲诈勒索[注:这里分别有列宁的批注“+第5条”,“+第6条”。——俄文版编者注]。
5.如受贿者或行贿者[或犯有此种未遂罪者]属于有产者阶级,利用贿赂来保持或牟取与所有权有关的特权,则应没收其全部财产;而罪犯本身应指派干最繁重、最令人厌恶的社会劳动[注:这里分别有列宁的批注“+第5条”,“+第6条”。——俄文版编者注]。
批准
列宁
译自《列宁文集》俄文版第21卷
第224页
注释:
[118]这是列宁在司法人民委员部起草的《关于惩治受贿的法令》草案上所作的修改。这个法令是列宁建议制定的(见《列宁全集》第2版第48卷第138页)。法令由人民委员会1918年5月8日会议审议批准。关于这个法令的全部材料,见《苏维埃政权法令汇编》俄文版第2卷第240—242页。——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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