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2年2月15日)
致人民委员会
关于私营组织联合体是否应受工农检查人民委员部监督的问题,应给予否定的答复,理由如下:
1.新的工农检查人民委员部条例第3条第l款规定:“在中央和地方的所有一切苏维埃机关中以及在各公共组织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建立对物资和货币周转的经常的和事实上的监督。”
由此可见,私营组织和个人在物资和货-币周转方面不应受这种监督……
{对吗
不对!私营的=苏维埃的,是出租的。}
4.综观所有立法材料,应得出以下结论:苏维埃机关和公职人员应受工农检查人民委员部的监督;对公共组织(合作社)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是极其矛盾的;有的根本没有明文规定(消费合作社);有的规定按专门章程加以监督,而这等于没有共同的准则(信贷合作社);有的规定只许事后监督,禁止事先监督(农业合作社);还有的则完全禁止任何监督(手工业合作社)。
{这才是实质所在!
?}
5.关于个人和私营组织,法律上没有任何直接的规定,但是根据上述立法材料理应得出如下结论:个人和私营组织像手工业合作社一样,完全不受工农检查人民委员部的任何监督(事先的和事后的)。
{而工农检查院基本条例呢?这位科布连茨不是瞎说吗?我确信他是瞎说!
载于1945年《列宁文集》俄文版
第35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 第54卷第346页
【注释】
[227]伊·吉·科布连茨是司法人民委员部的法律顾问。关于这件事,可参看列宁在1922年2月14日和15日给司法人民委员德·伊·库尔斯基写的两封信(见《列宁全集》第2版第52卷第306号和第307号文献)。——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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