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废除劳教——完善法治的重要一步

上海:废除劳教——完善法治的重要一步

摘要:追根溯源,我国的劳教制度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引进的。据考证,劳动教养制度的原型即为列宁时代的“劳动营”,全称是“苏联劳动改造营业总管理局”。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 《决定》精神,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这意味着深受质疑且在中国适用长达半个多世纪之久的劳教制度从此正式 “寿终正寝”。废除劳教制度无疑是我国建立和完善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当下司法体制改革范畴中最具突破性的举措之一,其意义不应低估。

追根溯源,我国的劳教制度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引进的。据考证,劳动教养制度的原型即为列宁时代的“劳动营”,全称是“苏联劳动改造营业总管理局”。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引进了前苏联的这一制度,并将其演变为我国独有的一项行政处罚制度。应该看到,劳教制度施行50多年来,确实教育挽救了一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人员,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实质在于:公安机关无须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即可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之人投入劳教场所,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至三年,必要时甚至可延长一年。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劳教制度之所以在较长时期内饱受诟病,完全在于其从内容到形式的不合法和不合理。

首先,劳教制度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重损害宪法法律权威。《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教制度中公安机关不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也不经人民法院审判,便可随意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长达数年之久,这比“逮捕”严厉得多。可见劳教制度的存在实际上已经严重违宪。就目前有关劳教制度的立法文件而言,其最高位阶的立法仅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然而,《立法法》第九条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必须且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并且排除了“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的情形。因此,劳教制度不仅严重违宪而且没有支撑其合理存在的法律依据。

其次,劳教制度的存在导致了违法犯罪行为惩罚机制的混乱。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其与劳教制度的并存会导致这样一种现象出现,即有罪之人有可能被社区矫正 (非监禁)而不被剥夺人身自由;一般违法者则可能会被适用劳教(监禁)而较长期被剥夺人身自由。这种情况不仅会导致违法与犯罪不同惩罚机制和方法上的颠倒和混乱,而且也与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对一些违法者还会起到“鼓励犯罪”的心理暗示作用。

最后,在劳教案件中,公安机关集审批权、执行权于一身,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此种角色定位与制度设计实在难保公平正义。劳教制度的权力运作因其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而当然无法达到程序正义,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进而严重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

可见,劳教制度已到了不得不废的时候。当然,废除劳教制度应当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劳教制度的废除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劳教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本次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二是劳教制度的废除应与其他相关制度改革完善同步进行。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不少条款进行重新修改和完善,以便对原来属于劳教的对象进行分流处理。

劳教制度废除后,或许会被其他惩罚制度取而代之。然而,无论采用何种制度,也无论对何种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取代原有的劳教制度,我们都应该彻底摒弃隐藏在劳教制度背后的潜意识:即由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一家独断的观念。做好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防止其他替代性措施重蹈劳教制度覆辙,是我们工作的当务之急。当下,在劳教制度废除后,我们应该防止出现另外一种超越宪法法律的惩罚制度,特别是要避免“换新瓶、装旧酒”的情况再现。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各级行政部门在失去了这一用惯且有利治理社会的“工具”时,可能感到很大程度的不适应,甚至可能会想办法通过其他方式加以 “弥补”。对于这些可能出现的现象,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并坚决予以杜绝。特别是在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时,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原劳教制度给公民基本权利带来的严重危害,在限制行政权力过度行使的理念下,设计合理的制度,以真正做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