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