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的宪法逻辑

民法典编纂的宪法逻辑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宪法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完善。在总结重要发展成就、吸纳宝贵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时代依法治国翻开新篇章!

民法典是贯彻实施宪法的重大成果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民事法律体系化的产物,民法典被誉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确认国家的根本任务、领导核心、指导思想、发展道路、奋斗目标,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编纂民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回应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和时代发展要求,切实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举措、重大成果。

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表明民法典编纂的法理逻辑和正当性基础。众所周知,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何理解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和民法保障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公民权利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通过明确界定“公民基本权利”,在为国家权力划定活动空间的同时,也设定了权力行使的边界,形成了“公民权利所在即国家权力应止”“公民权利所在即国家权力应至”两种权利保障机制,其义务主体均指向国家或国家机关,要求国家采取多种方式“守护”公民自由,为公民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最根本、最长远的利益也是国家利益之所在。这种一致性从我国宪法内容和形式上的某些特点也可以窥见一斑,例如,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宣告,对于国家或国家权力而言,实质上是设定了概括性的积极义务,对于公民而言,是保障权益的誓言,与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庄严宣告及其为实现公民权利而进行的一系列制度层面的精心设计,实质上指出了以公民权利为价值内核的特定原则在国家法秩序中的优越性,这些原则借助立法技术或法律解释的桥梁作用,辐射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成为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国家机关的行动指南、社会生活的基本遵循。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正是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原则在民事法律领域的必然延伸和必要表达,同时,这一理论逻辑也表明民法典编纂在贯彻实施宪法过程中的基本路径。

民法典是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宪法确立的价值原则和制度规范的引领下,民法典编纂开创了保护民事权利的新时代。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对“物”的保护的立法传统不同,我国民法典更加关注“人”和“人的尊严”,体现出对人的尊重与对民事权利的体系化确认及制度化保护。

首先,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编纂的一大亮点,也是民事权利保障的重要内容、重要特色。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人格权编的规范根基。事实上,宪法条款固有的概括性、原则性以及源于制宪策略的笼统性,决定了人格权需要在立法的过程中进一步精细化。因此,人格权编的体例创新,特别是其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发展的特定现实与适度前瞻,对人格权保护作出的一般规定及对人格权内容的厘定,不仅从形式上体现了民法典在保障人身权利方面取得的重大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了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内含的立法要求,彰显了民法典的使命和担当。

其次,民法典编纂与时代发展、社会进步同频共振,通过优化民事权利体系的规范结构,为建构以权利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奠定基础。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中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民事权利的实现面临诸多挑战。因应这些变化和挑战,民法典创设了新的权利类型,如在分编增设了居住权,为实现“住有所居”的权利诉求提供了多元化的制度方案;民法典把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畴,这一立法探索对互联网时代扩充财产权的内涵、拓展财产权保护的制度空间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对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设立了必要的禁止性规定,把可能出现的“以人为手段而非目的”的异化形态置于“人格尊严”的桎梏中;民法典初步回应了“互联网+”新经济形态下公民日益增长的个人信息保护需求,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条件和界限,为信息时代维护“私人生活安宁”探寻制度进路。

民法典为“回答时代之问”而进行的制度创新,对丰富民事权利体系具有标本价值,对宪法与时俱进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立法示范意义。公民权利的内容可能因规范本身的滞后性而面临“困惑”,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和立法的方式使公民权利的内涵与权利保护的现实保持必要的契合度。在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仍待健全、宪法解释制度效能尚有较大释放空间的背景下,民法典编纂以民事立法特有的方式,确保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进而保持“治国安邦总章程”应有的权威性。

最后,民法典编纂在恪守自愿的前提下,切实探索层次清晰、结构合理的“一揽子”民事权利保障或救济方案。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强调个人自由意志的支配性,但这并不排除国家机关在民事权利救济中发挥积极作用。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国家行政职能的不断扩张及认识的不断深化,宪法理论对国家权力运行机制形成的基本共识,从强调权力“有限”转变为寻求“有限”与“有为”的平衡,很大程度上折射出社会生活的有序展开越来越依赖国家的积极干预。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活动自然不可能封闭地自安于社会之一隅。民法典编纂紧紧围绕“民事权利”这一核心,通过公私法联动、多法并举的制度设计,增设行政机关在民事活动中应承担的必要义务,从而在具体法律关系的现实场景中把国家权力“有限+有为”的追求变成保障或救济民事权利的举措。例如,针对未成年人监护问题,民法典增加了监护人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暂时“缺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民政部门等应及时“补位”,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针对现实中屡屡发生的高空抛(坠)物受害人的救济难题,民法典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查清相关责任人”,并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互动互补中,把侵权人、公安机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管理人等统一纳入救济机制,使公权力机关成为受害人寻求相关权利救济的法定“援手”,使公民在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实实在在地感受国家权力的关怀与力量。

民法典在保障民事权利方面的体例创新、制度创新及其给社会生活、国家治理带来的变化和影响,将在其实施的过程中逐步彰显。民法典实施仍需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不断完善相关机制,这不仅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真正做到公正司法、开展相关司法解释时恪守民法典的原则规定,行政法、刑法等通过修法或立法增加配套性制度,还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不断增强法治意识,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内化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郎志恒

责任编辑:刘宇同校对:刘佳星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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