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财政资金存放、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调配等环节,存在少数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亲属吸储提供帮助的情况。此类行为多披着“完成工作任务”“支持亲属履职”的外衣,以“集体决策”“市场化选择”为幌子,隐蔽性较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违背了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必须精准识别、严肃查处。
有这样一起案例。李某,A市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王某,李某妻子,A市B商业银行客户经理。2018年4月,为帮助王某完成吸储任务,李某召开局务会议,其在会议上率先表态强调B银行的优势,后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局下属C事业单位在B银行开设账户,将通过原账户(开设在另外某银行)收取相关费用转为通过B银行账户收取。据统计,2018年至2025年,C单位在B银行账户年收支流水约1500万元。此外,2018年5月至12月,每月月末,李某均会在局务会议上安排C单位将原账户中的资金转账至B银行账户,帮助王某完成吸储任务后,再在短期内连同利息转回,累计转收金额达8000万元。事后经查,王某因完成吸储任务共计获得绩效奖励4万元。B银行存款利率、服务条件与C单位原账户所在银行一致,未偏离市场化标准。
本案中,针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C单位的资金存放经过了A市住建局局务会议集体决策,并非李某个人擅自决定,程序上符合单位议事规则,并且B银行存款利率、服务条件与原账户所在银行一致,未偏离市场化标准,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系利用职权为配偶吸储提供帮助,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处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李某的行为符合违反廉洁纪律的构成要件。《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纪行为包括两个关键要素:一是行为人利用了“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二是客观上存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条件。其一,李某利用了职权。利用职权,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李某作为A市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对下属单位的资金存放具有决策权,其通过会议部署、定向要求等方式,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单位决策,利用的正是其职权。其二,客观上李某为王某吸收存款获得奖励提供了帮助。李某通过安排C单位的资金存放,为王某所在银行吸收存款,帮助王某完成考核任务、获得绩效奖励,王某的利益所得与李某的职务行为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李某的行为披着集体研究马甲,实为搞“一言堂”。本案中,李某在资金存放、账户开立、公款划转等事项上,名为集体研究,实为个人说了算,其实质是将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原则之上。一是个人意图主导决策过程。李某在会议中率先提出倾向性意见,片面强调配偶所在银行的所谓“优势”,隐瞒其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误导其他班子成员,决策出发点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和工作需要,而是为配偶完成业绩,决策从一开始就带有明显谋私倾向。二是资金调度完全由个人操控。从开户、转存到月末冲量、事后转回,整个资金运作均由李某个人决定、按月部署,属于典型的个人专断。直接体现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所禁止的“利用职权”为亲属吸收存款提供帮助。“集体决策”不是违纪违法的挡箭牌,只要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主导集体决策,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即便程序看似合规,也不影响违纪认定。
市场化标准不能否定利益冲突与权力干预的本质。第一种观点以“利率合规、未造成损失”为由否定李某构成违纪,忽视了廉洁纪律对利益冲突防范的核心要求。廉洁纪律的本质是规范权力运行,防范公权力与私人利益的不当联结,其禁止的不仅是“造成损失的权力滥用”,更是“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权力行使”。李某作为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对下属单位资金存放具有决策权,而其妻子在银行任职,李某未主动回避该冲突,反而利用职务便利推动资金向妻子所在银行转移,即便存款条件符合市场化标准,也已违反了廉洁纪律。
从权力影响的本质来看,李某的行为是典型的“隐性权力干预”。下属单位之所以在B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费用并在关键节点转入资金,并非因为该行的服务或利率具有绝对优势,而是出于对李某职权的遵从。这种“权力背书”带来的竞争优势,是其他银行无法通过市场化手段获得的,本质是公权力对市场秩序的不当干预。此外,根据《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造成损失”不是认定违反廉洁纪律的构成要件。廉洁纪律的立法精神是“预防为先、防微杜渐”,只要存在权力私用、利益输送的风险与事实,只要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可认定为违纪。
综上,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依据《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对其进行处理;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某因李某违纪行为所获不正当利益进行处理,收缴违纪所得4万元。(朱逸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纪委监委)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