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重给予政务处分情节的规定。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增强政务处分的实效性,发挥政务处分的震慑作用。
“从重处分”,是指公职人员行为在符合违法行为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其主观恶性、行为方式、事后表现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政务处分。
本条共分为七项,包括六个明确规定条款和一个兜底条款。
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
第一项规定的是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情形。对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予以从重处分,预防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从重处分,目的是通过处分教育引导公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预防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这里的 “故意违法”,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违法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对公职人员的前一次违法行为不强调是否故意,后一次必须属于故意违法行为。
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第二项规定的是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情形。主要是指违法的公职人员通过采取威胁、恐吓甚至暴力等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
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项规定的是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串供”,是指违法公职人员与他人相互串通,捏造虚假口供,统一口径,建立攻守同盟,以逃避违法责任追究的行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括编造虚假证据,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
包庇同案人员
第四项规定的是包庇同案人员的情形。这里的 “包庇”,是指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违法行为人掩盖违法事实,或者在违法行为人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查获、发现前帮助其湮灭、隐藏、转移或毁灭违法证据等。“同案人员”,是指与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共同参与、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
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第五项规定的是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胁迫他人违法”,主要是指在被胁迫的人员没有违法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法的情形。“唆使他人违法”,主要是指教唆、挑动、指使他人违法的情形。对于胁迫、唆使他人违法的公职人员,应当结合政务处分法关于其违法情形的规定,以及第九条关于共同违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确定其应受政务处分的幅度范围,然后按照本条规定予以从重处分。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第六项规定的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情形。这项规定与“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从轻、减轻政务处分情节相对应,体现了对违法公职人员宽严相济的原则。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对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本项规定,违法公职人员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应当从重处分。这里的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主要指的是违法的公职人员客观上有上交或者退赔的能力、条件,但主观上拒绝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兜底条款
第七项是兜底条款,规定的是其他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节。理解和适用该兜底条款的原则是,这些情形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为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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