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发送《国务院关于改进国家行政体制的决议(草案)》[1]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送《国务院关于改进国家行政体制的决议(草案)》[1]的通知


  《商务院关于改进国家行政体制的决议(草案)》,根据八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三十六次会议的讨论,又作了修改,现将决议草案的修正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地组织研究、讨论,于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提出书面意见送国务院秘书厅,以便集中各方面的意见,再加研究、修改,提交国务院会议通过。望即依照办理。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十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改进国家行政体制的决议(草案)
  我们国家机关行政管理工作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即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全国的迫切任务是彻底完成民主改革,并且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各地方政府在中央统一方针、政策的领导下全力进行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项群众运动,当时地方有较多的机动权,得以因地制宜地处理问题,推动工作。随后不久,开展了抗美援朝的斗争,需要集中全国的力量,支援前线,巩固国防,击破帝国主义扩大侵略战争的阴谋;同时要稳定金融、物价,有计划地组织经济、文化建设,需要中央加强集中领导和管理。所以在过去一个时期内,逐渐形成各项行政管理权限较多地集中到中央的情况。现在,经过七年的奋斗,我们的国家已经达到空前的巩固和统一,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取得决定性的胜利,阶级关系、生产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社会主义事业正在胜利进行,各地方已经能够集中力量来管理和发展经济、文化事业。这就有必要和可能适当地扩大地方的行政管理职权,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同时,使中央机关能够更好地集中注意力于主要工作方面,并且,使各级国家机关对各方面建设工作,能够更好地进行全面规划,加强领导,以达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速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目的。
  国务院于一九五六年五月和八月间召开了全国体制会议,对于目前存在着的中央集权过多的现象作了检查,对于改进国家行政体制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在依据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因事制宜的原则和体制会议讨论的结果,作出如下决议:
  关于划分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理职权的一些主要原则
  (一)当前改进国家行政体制的首要步骤,是先划分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管理职权,并且对地方的行政管理权予以适当扩大,然后再逐步划分省和县、县和乡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规定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工管理范围、管理权限的时候,应该贯彻以下的原则:
  (1)明确地规定给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一定范围的计划、财政、企业、事业、物资、人事的管理权;
  (2)凡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而带全局性、关键性、集中性的企业和事业,由中央管理;其他企业和事业,应该尽可能地多交给地方管理;企业和事业在下放的时候,同他们有关的计划、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一般地应该随着下放;
  (3)企业和事业的管理,应该认真地改进和推行以中央为主、地方为辅或者以地方为主、中央为辅的双重领导的管理方法,切实加强对企业和事业的领导;
  (4)中央管理的主要计划和财务指标,由国务院统一下达,改变过去许多主要指标由各部门条条下达的办法;
  (5)某些与地方管理的企业、事业密切有关的主要计划指标和人员编制名额等,应该给地方留一定的调整幅度和机动权;
  (6)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各项自治权利,应该作出具体实施的规定,注意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7)改进体制要逐步实现,某些重大的改变,应该采取今年准备、明年试办、到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全面实施的步骤,稳步进行。
  关于计划
  (二)在计划管理方面,应该进一步健全和加强全面综合平衡和分级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国民经济计划是由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的计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组成的。各项计划指标在全面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划分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
  具有重大国民经济意义的、需要全国统一平衡的指标(如工业总产值、工农业的主要产品产量、基本建设投资额、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职工总数等)由国务院管理,其中一部分指标由国务院委托各部门代管。地方性的、属于地区平衡的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但不属于全国平衡的计划指标,由国务院委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平衡。
  (三)国务院在它所管理的年度计划指标中,给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一定的机动调整权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保证完成国务院下达的工业主要产品产量、主要商品购销量的条件下,可以对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工业总产值指标、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指标在一定幅度内(幅度另定)进行调整;在保证完成主要农产品的生产计划和征购、调拨计划的条件下,可以制定本地区的农业生产计划;可以在国务院下达的基本建设总投资额中保留一定的待分配数,可以在国家物资储备中保留一定比例的地方物资储备(具体比例应按不同地区作不同的规定);可以对地方管理的厂矿超计划生产的国家统一分配和部管物资按一定比例进行提成(具体比例应按照不同地区、不同产品作不同的规定)。
  在调整上述某一指标的时候,可以相应地调整有关的计划指标。所有各项机动调整都应该报国务院备案。涉及其他部门和其他地区的问题,都应该事先进行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该报国务院决定。
  (四)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长期的和年度的国民经济计划草案。在审核、汇总和编制国民经济计划草案的时候,必须对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和全国各地区之间的各项主要计划指标进行全面综合平衡,使之互相衔接。国务院各部门应该负责初步审核和汇总属于该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全国计划草案(同时应该与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切实商讨),并且参与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审核和平衡该项计划草案。国民经济计划草案确定以前,应该召开全国计划会议,解决计划中的平衡衔接等重大问题,然后报国务院审核。
  国民经济计划决定以后,属于国务院管理的主要计划指标,由国务院统一下达。国务院下达的计划指标一般不作修改,按前条规定对计划指标进行的调整,如不超过规定的幅度,也不作修改;对于季度计划,国务院下达的年度计划中已列有分季度数字的,可以在规定幅度内调整;其余未列分季度数字的,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自行安排。检查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的时候,以国务院下达的计划指标为准。凡需变动国务院下达的计划指标,或者对国务院管理的计划指标的调整超过规定幅度的时候,都应该报经国务院批准。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是各级计划机构,都应该经常注意和掌握计划实施中各方面的平衡问题,不断采取措施克服可能产生的不平衡现象,以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完成和超额完成。
  关于财政
  (五)国家预算和地方预算,都要根据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编造,即预算所列收支必须同年度国民经济计划所规定的各项指标相适应。
  (六)在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收入划分上,应该保证中央和地方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要使中央能够对各地方的收入进行必要的调剂,以便保证各地方预算收支的平衡。
  地方预算收入分为固定收入和分成收入两部分。为了使地方财政有相当稳定的收入来源,对于地方的固定收入部分应该适当地扩大,一般可达到其总支出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此项收入部分由地方在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时候,按照规定的固定收入项目核算编列。
  各项分成收入项目的分成比例,应该根据地方预算的年度支出核定,使地方预算达到收支平衡。
  上述固定收入和分成收入的项目,由中央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同情况规定。
  关于分成比例确定后,在一定时期内固定不变问题,留待进一步研究。
  (七)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支出的划分,应该以企业、事业和行政机构的隶属关系为基础。凡隶属于中央的企业、事业和行政机构,其支出列入中央预算;凡隶属于地方的企业、事业和行政机构,其支出列入地方预算。
  (八)地方预算草案应该由地方根据国务院下达的年度国民经济计划控制数字、各项分成收入的分成比例控制数字和地方的具体情况,自行编制,统筹安排。
  地方预算草案报到中央以后,中央各部门必须对各该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地方企业、事业的收支进行初步审核,然后经过财政部会同中央各部门进行汇总审核,并且召开全国财政会议讨论通过再报送国务院核定。
  国务院对于地方预算草案,只核定其收支总额和各项分成收入的分成比例。
  在核定地方预算草案的时候,对于特殊的、临时性的支出,如救济费、防汛费等,应该由中央主管部门掌握必要数额的待分配经费。
  (九)地方预算草案经国务院核定以后,地方在批准本级各单位预算和下级预算的时候,在中央核定的分成项目的分成比例范围内,只要不影响中央规定发展的主要事业指标的完成,地方有权在项目之间进行调整。
  地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收入超收(包括分成收入的地方分成部分)和支出节约部分,由地方根据本地区的需要自行安排支出。
  (十)在国家预算执行过程中,有关地方预算支出的追加,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因重大灾荒和国务院决定地方兴办的事业以及增加工资标准等,原地方预算未列的,由中央拨款补助。
  (2)中央各主管部门决定地方兴办的事业,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拨款。中央各主管部门建议地方兴办的事业,供地方参考的,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考虑决定,中央主管部门不拨款。
  (3)地方提出或决定兴办的建设事业,统由地方在地方预算内自行解决。
  (十一)地方预算的年终结余,除由地方安排其跨年度工程经费外,其余留归地方,由地方自行安排支出,不包括在中央核定的支出总额之内。
  地方预算的预备费,由中央在核定地方预算支出总额的时候予以分配,不在地方上年结余内抵补。
  财政部在汇编国家预算草案的时候,应该把地方预算中用上年结余安排的支出汇编进去。
  (十二)在地方附加办法没有改变以前,地方在工商各税和农业税上的附加以及公用事业附加收入,都由地方安排支出,不包括在中央核定的收支总额之内。但是此项收支,在财政部汇编国家预算草案的时候,也应该汇编进去。
  (十三)中央各主管部门在执行本部门年度预算支出的时候,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基本建设总额以内保留百分之五的待分配数,各项事业费也可以在国家确定的总额以内保留一定的待分配数。
  (十四)对于中央直属和以中央管理为主的工商企业的放款,地方应该按照中央下达的放款计划负责监督执行。对于地方所属和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工商企业的放款,中央只核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计划,地方在年度计划的总数内,有权在季度之间和项目之间调剂流用。
  中央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配一定数量的机动款,用于解决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的临时周转和调整地方企业年度放款计划的需要。
  关于工业
  (十五)国家的工业企业应该由中央各工业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级、分工负责经营管理;分管的比例应该按照工业企业的性质确定。根据我国目前工矿企业的具体情况,大体可以分为四种:(1)大部分由中央部管理,小部分由地方管理;(2)大部分由地方管理,小部分由中央部管理,(3)中央部和地方分管的比例大体相等;(4)手工业全部由地方经营管理。
  中央各工业部门对本部门主管的和地方主管的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应该实行全面规划、统一安排。
  对于现有的工业企业的管理,应该根据适当扩大地方对工业经营管理权限的方针,并且按照各种企业和各个不同地区的情况,经过充分研究、准备,逐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应该由中央各工业部门提出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协商后,报告国务院批准执行。
  对于今后新建的工业企业,在中央统一规划下,除了特别重要的以外,只要地方有条件、有能力就可以由地方兴办。在工业基础薄弱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地方能力不足的时候,可以由中央协助地方兴办,或由中央建成后交由地方经营管理。
  (十六)对于多数工业企业,应该贯彻实行以中央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或者以地方领导为主中央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
  对于以中央领导为主的工业企业,地方的责任和权限是:参与编制企业的长远和年度计划;协助监督和检查企业对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修改意见;监督和检查企业对各种经济合同的执行;按国家计划,组织检查地区性的协作。
  对于以地方领导为主的工业企业,中央各部门应该各就主管的工业范围负责进行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并且应该在生产技术、基本建设上给予指导和帮助;对于轻工业企业中一些主要产品应该协助地方解决供、销问题。
  另外,少数特殊的工业企业,完全由中央直接领导;一些产品属于地方上自产自销的工业企业,完全由地方领导。
  (十七)适当地扩大厂矿企业的职权范围。在保证完成年度和季度计划的条件下,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月度计划进行适当的调整;在财务管理上,应该给予企业一定的机动权限;在干部管理上,除主要干部外,企业对一般干部和技术人员有权提拔和调动;在年度劳动计划范围内,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对劳动力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关于基本建设
  (十八)中央各部门的设计和施工任务,一般的由中央各部门承担;地方的设计和施工任务,一般的由地方承担。中央各部门的设计机构在保证完成中央规定任务的情况下,对于地方无力担任的设计任务应该尽力予以承担。
  地方确实无力担任的城市建设任务,经国务院批准,由城市建设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平衡调剂解决。
  (十九)适当下放基本建设设计的审批权限。凡基本建设项目在计划限额以上的重大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扩大初步设计和预算),由国务院每年按审核项目表审批;凡不列在审核项目表的限额以上的和全部限额以下的设计、预算文件,分别由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审批。
  基本建设任务和设计的审批权限下放后,大大加重了地方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必须加强对基本建设的组织领导,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建设委员会。
  (二十)中央各部门在地方的设计和施工机构,在基建任务和材料、机械方面发生不平衡、不协调现象的时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不妨碍各该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对材料(特殊材料除外)和机械可以在各厂矿之间进行调借,并应保证按期归还。
  改善预拨材料的办法。只要有材料,可以预先拨给中央各部门或者地方两个月到一个季度的基本建设材料,以便周转调度,保证基建工程的正常进行。
  关于农业林业水利
  (二十一)农业、林业主要是群众性的生产事业,带有极大的分散性和地区性,工作主要是靠地方作。因此,农业和林业两部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全面规划,研究有关方针、政策和各种重大技术措施,拟制各种主要业务性的章则、办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组织省际间的协作,总结和交流经验,并直接管理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科学研究机构。其他各种农业、林业的具体业务和事业、企业都由地方因地制宜地进行规划和管理。
  (二十二)农垦部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国营农、牧场的发展进行全面规划,加强方针、政策与业务的领导,并直接管理某些荒原集中的国营农场群,和个别示范性的国营农、牧场。其他国营农、牧场,都由地方管理。
  全国荒地调查由农垦部负责统一规划,一省(自治区)境内的荒地调查由地方负责。国营农、牧场建设的勘测设计工作,属于农垦部直接建立的由农垦部负责,地方建立的由地方负责;农垦部协助地方建立勘测设计机构,进行技术与业务的指导。
  (二十三)森林工业一方面由于资源不足,分布不匀,加之需材量日益增大,需要适当集中管理;另一方面,由于生产带有很大的季节性和地区性,又不宜过分集中管理。东北、内蒙、四川、云南及甘肃白龙江等主要国有林区的木材采伐、运输、加工等企业仍以森林工业部领导为主,但必须改进目前的管理办法,扩大地方的管理权限,给地方和群众一定的利益,加强对基层企业的具体领导。其他各国有林区和南方九省林区的木材生产、收购、加工企业和一般林产化学企业都以地方领导为主。国外设计的林产化学企业,由森林工业部领导筹建,建成后必要的时候也交地方管理。
  木材的市场销售归商业系统管理。
  (二十四)水利部主要负责,大江大河的流域规划,跨越两省的和一省境内个别技术复杂的重大工程的规划设计,大面积除涝工程的规划设计,并领导为上述工作而设置的勘测设计和科学试验研究机构;承包技术复杂和全国性的重大工程;管理跨越两省的重大工程的操纵运用。其他各河的流域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工程养护、工程的操纵运用和局部地区除涝、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作都由地方管理。
  (二十五)气象工作在建设上是分散的,而在业务管理和技术要求上需要统一集中。中央气象局应该负责:气象业务和台、站建设的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气象业务和各种气象资料,制定全国性的主要技术规程和管理制度,直接领导中央气象科学研究机构。其他各级气象(候)台、站、哨的建设与管理,都由地方负责。
  关于运输邮电
  (二十六)铁路和民用航空运输,集中性大,技术复杂,并且具有国防童义,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十七)国防公路和重要经济公路干线,由交通部修建。地方道路的修建,所有公路和地方道路的管理养护,都由地方负责。汽车运输和它的附属企业的经营管理,兽力车及其他民间运输业的组织管理和社会主义改造,都由地方负责。
  (二十八)流经两省以上的井对国民经济有重大作用的主要内河干线运输,由交通部统一经营管理或委托地方管理;主要运河的开发由交通部负责;长江干线地方性的区间运输,地方内河航道的开发、疏浚,地方内河运输和它的附属企业的经营,木帆船运输业的管理和社会主义改造,都由地方负责。
  远洋运输、沿海远程运输,具有国际性的和全国性的沿海较大港口(部分港口可以委托地方管理)载重千吨级以上的海轮、外轮进出口业务,港口的建设维护,航道(包括港区河道)的疏浚,由交通部统一经营管理;但有关港区规划和建设事项,应该事先征求地方意见。关于码头仓库和装卸劳动力的调剂,以及月度运输计划的审核平衡等工作,都应该由地方负责管理。主要为地区经济服务的海港,载重千吨级以下的海轮,沿海短程运输,由地方经营管理。沿海木帆船运输业的管理和社会主义改造由地方负责。
  (二十九)邮政、长途电信、电报、无线电通信,具有全国范围的整体性,由邮电部建设与管理。市内电话,在全国多数地区条件成熟的时候,应交地方管理。乡村电话和县内有线广播,由地方建设与管理。乡村邮件,邮电部门逐步做到投递到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地区辽阔人口稀少的地方,邮电部逐步做到投递到乡;社和乡以下的投递,各地可采取各种方式解决,邮电部按出售邮票和收订报刊的业务量给予酬金,
  (三十)铁路、公路专用线,专用码头,专用电信线路以及专业航空使用的简易飞机场等,都由使用部门负责修建和养护,运输邮电部门在技术上予以协助,或委托运输邮电部门承办。
  关于商业
  (三十一)经营国家计划平衡商品为主的纺织品、百货、针棉织品、文化用品、石油、医药、五金、运输、邮电器材、化工原料、煤炭建筑器材等公司的一级批发站和一部分二极批发站(将来改为一级批发站),由中央主管,其余的二级批发站以及县和县以下的批发商店,由地方主管。
  经营食品、烟、酒、食用杂品等商品的企业,由中央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产、供、销指标,归地方掌握。
  经营饮食、家具、珠宝玉器、委托旧货、广告、信托、仓储、托运等地方性很大的企业,由地方主管。
  全部零售企业由地方主管。
  (三十二)粮食企业归中央主管,中央规定粮食收购和销售的差额,掌握出口供应、财政供应、省际间的调拨、机动库存和国家储备等项指标。统购统销、市场收购、周转粮等项指标,由地方提出,报中央批准。
  (三十三)经营国家计划平衡商品为主的农产品采购企业归中央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产、供、销指标由地方掌握。
  (三十四)海洋捕捞企业除旅大、烟台、青岛、上海、广东等五处国营企业归中央主管外,其他都归地方主管。
  浅海和淡水养殖企业归地方主管,其中主要鱼苗产区的鱼苗规划和地区间的调剂由中央负责。
  水产运销企业归地方主管。中央掌握直辖市、主要工矿区和出口供应以及省际间的调剂,其余城乡供应,统由地方安排。
  群众的渔业归地方主管。
  (三十五)进出口企业归中央主管,进出口计划由中央统一编订和掌握,同时也下放一部分由地方掌握。没有列入出口或调拨计划的商品,各地可以组织对资本主义市场出口,但须遵守对外贸易部对这方面规定的制度。贸易外汇统一由中央掌握收支和平衡,地方需要的外汇,中央适当予以满足。
  (三十六)根据统一领导、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上级商业部门对下级商业部门的重大任务的布置以及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处理,都必须经过下级人民委员会,并且尽可能事先征求他们的意见。各级商业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工作,有关重要问题的决定和工作布置,必须事先请示同级人民委员会。
  (三十七)为了便于国家对物价方针政策的掌握和地区之间的商品调拨,防止在地区之间发生商品流通阻滞现象,不论中央主管或者地方主管的商业企业都实行统一核算。商业利润的处理,应该按照财政划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十八)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分别设立专管物价的机构。中央管理物价机构负责:研究和掌管全国市场物价的方针、政策,拟订全国统一的市场物价管理制度,综合平衡有关部门提出的年度市场物价方案,了解市场物价情况,研究有关市场物价的重大问题随时提出处理意见等任务。
  关于文教科学卫生
  (三十九)主要为中央各业务部门或者为全国性的某些建设事业培养干部的以及少数带实验性、示范性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由中央各有关部门主管;其中综合大学、关系几个部门的多科专门学院和个别的单科专门学院,由高等教育部主管。主要为地方建设事业培养干部的高等学校(师范学院和师范专科学校、医药学院、农业学院,一部分语文学院、艺术学院和个别的综合性大学等)和中等专业学校,逐步下放,由地方主管。民族自治区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育制度和教学大纲,由自治区主管,中央各有关部门应该在师资和经费方面给以大力支持。
  (四十)中、小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工农业余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事业,都由地方主管。
  (四十一)中国科学院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分院、办事处)和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院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高等学校和中央各业务部门在各地的科学研究机构,以高等教育部和中央各业务部门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地方设立的科学研究机构,由地方领导。在学术研究上,中国科学院对全国所有的科学研究机构,都应该加以指导。各方面的科学研究,应该根据科学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进行工作。
  (四十二)电影、出版、艺术、社会文化和文物等事业、企业,除了若干带全国性、实验性、示范性的由文化部主管以外,其他都由地方主管。
  (四十三)医院、疗养院,防治所、站,药品检验机构,交通检疫机构,医药科学研究机构,生物制品所,和医药院校等,除了若干为创造经验,培养中央卫生机关所需要的人才的卫生事业、企业由卫生部主管以外,其他都由地方主管。
  (四十四)为全国性宣传和对国外宣传服务的广播电台等事业,由中央领导。为地方宣传服务的广播电台、广播站和收音站等事业,由地方领导。
  (四十五)以中央领导为主的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和企业,地方应该负责领导政治工作;协助中央督促检查;接受中央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部分或全部行政工作。以地方领导为主的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和企业,中央各部门应该负责:掌管方针政策和制订全国通用的规章、制度、教学计划和教材;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交流经验。
  (四十六)高等教育部直接领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会同高等教育部统一分配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各业务部门和地方领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除了由国务院抽调一部分统一分配以外,其余由各业务部门和地方自行分配。
  完全为地方事业培养干部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归地方分配,但中央有权抽调一定数量的毕业生,以支援其他地区。完全为中央所属事业培养干部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归中央分配,但在分配毕业生的时候,应该适当地照顾地方的需要。中央和地方都需要的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归地方领导,毕业生由地方与中央商定按一定比例分配。
  (四十七)厂矿企业和各业务部门举办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归各厂矿企业和各业务部门管理,教育部门负责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辑和供应教材,供应部分师资并进行业务的检查、指导。
  厂矿企业的卫生事业,由工业部门与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统一安排。大型企业的卫生事业,由厂矿企业单位举办,卫生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中、小型企业的卫生事业,由工会统筹,卫生部门负责业务管理。
  (四十八)全国的疗养机构和它的床位,除了军事系统的由国防部统筹以外,都由卫生部门统一安排,医务干部由卫生部门统一配备,规章、制度由卫生部门统一制订,行政工作由当地人民委员会负责领导。
  关于政法
  (四十九)关于了解下级人民委员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调查研究基层政权组织和行政区划等工作的具体事务,国务院责成内务部,县、市以上各级人民委员会责成民政部门办理。有关上述问题的决议、命令、指示由国务院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发布。
  (五十)关于地方各级行政区域变更事项的批准权限,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的区的设立、撤销和更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乡的全面性的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机关驻地的迁移,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等,报告国务院批准。其他有关省级以下行政区域变更事项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报告国务院备案。
  (五十一)关于国家监察机构的设立和领导。
  (1)在国务院主要财经部门设立国家监察局,受监察部和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在以这些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局和企业单位,可以有重点地设立国家监察机构,受上级国家监察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管理局、企业行政的三方面的领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为主的企业也可以有重点地设立国家监察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企业行政的双重领导。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财经部门一般不设立国家监察机构。这些部门所属企业国家监察机构的设立和领导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决定。
  (五十二)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应该根据因事制宜、重点设立的原则,进行调整。
  (五十三)劳改生产事业的生产计划和财务管理完全归地方,所需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必须由中央经管的事情的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关于劳动
  (五十四)企业、事业招收和调配工人,必须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指标范围内按照计划和制度进行。关于劳动力招收调配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的制定以及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工作,由中央负责;企业、事业对劳动力的招收工作和企业相互间普通工人的调配工作,由地方负责。今后企业、事业招收新工人(包括正式工人、临时工人、学徒、训练班和工人技术学校的学员)的时候,一般应在企业、事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就地招收,避免工人的远途调动。重点建设地区所需要的劳动力如本地区供应不足的时候,中央可以根据劳动力资源情况指定在劳动力有多余的省区内招收,这些省应该负责给予支援。关于技术工人的调配,应该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进行,但对支援重点建设单位和重点建设地区所需要的技术工人,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中央各部门之间和地区之间抽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地方企业中抽调。各地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在国营企业中抽调技术工人的时候,应该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年度劳动计划指标范围内,企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劳动生产率指标下,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对劳动力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五十五)有关全国性的重大工资问题,必须由中央集中统一管理。有关工资的政策、法规,由中央制定;全国统一实行的工资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中央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方企业、事业的工资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奖励和津贴办法,可以在中央统一规定的原则下,做适当的规定。
  关于工资业务的管理,应该有适当的分工。劳动部负责综合研究改进工资制度,拟制有关工资的各项法规,处理有关各产业、各部门、各地区共同性的工资问题。国营企业、事业的工资工作,由中央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但应该接受企业、事业所在地人民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国营企业事业所在地人民委员会对中央各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各项指标,可以提出平衡意见,中央各部门对地方提出的意见,应该慎重地予以考虑。地方企业、事业的工资工作,由地方负责管理。
  中央和地方有关劳动问题的决定,应该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关于机构编制
  (五十六)加强对于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成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编制委员会,按照各种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分工管理机构编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制总额(留给一定的机动名额)由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统筹规划和管理地方的各种机构编制,改变现在有些部门垂直管理机构编制的办法。今后应该每年对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一次规划,国务院作总的平衡将控制总额下达后,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掌握,采取上下结合,互相协商办法进行统筹调度。
  中央各部门设在地方的管理机构和事业、企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应该受地方的监督和检查。
  新设机构,新增编制,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
  (五十七)随着改进国家行政体制各项措施的实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依据实际需要,对所属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机构编制,要贯彻精简原则,进行合理调整。随着一部分企业、事业的下放,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应该适当地紧缩,工作人员也应该适当地下放。要划清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许互相挤占编制名额。要减少行政管理机构的层次,裁撤不必要的机构,缩小非业务人员和非生产人员的比例。要加强人事管理工作,逐渐实行专业化,鼓励业务、技术的进步。
  关于少数民族
  (五十八)必须加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各有关部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及设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该制定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计划切实执行,使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部配备比例,符合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和适应当地民族关系,逐步达到少数民族干部在数量上占有适当的数量,并且积极培养一批能够担负主要工作的干部。在工作中,必须重视民族干部的意见,尊重他们的职权。
  (五十九)各民族自治地方应该比与其同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有较广泛的财政和企业、事业管理权限。中央财政部和民族事务委员会应该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管理财政和企业、事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
  (六十)中央和有些省的有关部门都应该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在领导人员中指定专人管理民族工作,并且将民族工作列入自己的年度计划和业务规划。
  * * *
  为了执行决议中的各项规定,国务院各委员会各部门应该分别制订实施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逐步施行。各项方案的实施步骤,都要进行仔细研究,作出恰当的安排。关键问题,是对于中央下放和地方接管的各项企业、事业,必须上下充分准备,密切配合,做到分好、交好、接好、管好;同时,随着各项企业和事业的下放,中央各机关还应当把它的干部分一部分别地方去工作。
  在实行上述各项规定的过程中,要继续研究、解决以下的问题:国务院各部门的职掌范围、各委员会和各部门的协作关系,要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的职权,要适当地扩大,由各部门分别规定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权限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进行研究,逐步解决。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要在改进行政体制的同时,改进领导作风。目前改进领导作风的主要问题是克服官僚主义,克服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的现象和主观、片面的思想方法,贯彻集体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每个工作人员,不论共产党员和非共产党员,都应该有职有权,经常注意发扬民主,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提高工作效率,以保证和巩固改进行政体制的成果。
  根据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
    注释
  [1] 一九五六年五月至八月,国务院召开了有中央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体制工作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国体制会议。会议对当时存在着的中央集权过多的现象作了检查,对如何改进体制问题进行了讨论,以国务院的名义提出了《关于改进国家行政体制的决议(草案)》。八月二十八日,国务院第三十六次全体会议对这个决议草案进行了讨论,并作了修改。一九五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将这个修改后的决议草案发送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中央各办,中央各部委,国务院各办,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广泛征求意见。一九五七年一月,中央成立以陈云为组长的经济工作五人小组,着手研究落实《国务院关于改进国家行政体制的决议(草案)》,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陈云在党的八届三中全会上作了《经济体制改进以后应该注意的问题》的发言。会后,陈云代国务院起草了《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草案)》、《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草案)》和《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约规定(草案)》。这三个规定草案,于一九五七年十一月经国分院第六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四次会议批准,以国务院名义正式公布下达。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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