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贿者处理偏轻:检察人员的无奈选择

对行贿者处理偏轻:检察人员的无奈选择

日前,记者在多地检察院采访了解到,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为取得受贿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检方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重点放在查处受贿上。江西省某地一位检察长介绍,近两年其所在检察院查办几个腐败窝案,让20多人获刑,而无一行贿者被定罪(10月30日《瞭望》)。

一方面,民众甚至贪官抱怨,他们觉得检察机关查处行贿者偏少,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正如一位因犯受贿罪在狱中服刑的原官员称,“我收了17万元,被判了11年6个月,有的老板就算行贿100万元,也一点儿事没有,这样公平吗”;另一方面,则是检察人员的无奈,很多行贿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挖空心思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确实恶劣,但出于办案现实的考虑,检察机关对行贿者处理往往偏轻。

在阐述两者矛盾与冲突前,我认为首先要厘清一个概念,送钱的人并非就是行贿者,不是必须要以行贿罪追究。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这意味着,有些人即使给官员送了钱也不构成犯罪。同时,刑法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意味着,即使送钱的人构成了行贿罪,只要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所以,收钱的官员被判刑,而送钱的人没有判刑,或者说,收钱的官员判刑比送钱的人多,并非不正常现象。

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和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及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的要求,我们对于行贿犯罪分子打击力度上确实存在偏少、偏轻的现象。这方面无疑有办案机关自身的问题,比如出于思想认识原因或者权力干预因素,不敢或者不能放开手脚来打击行贿犯罪。

但是,检察人员的无奈并非没有道理。行、受贿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这意味着取证的艰难,如果对于一方不进行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则很难获取相应的证据。因此,如果遇到难以突破的案件,在打击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两难选择之间,由于行贿犯罪相对受贿犯罪来说,对社会危害轻些,检察机关往往就对行贿者进行豁免以获取相应的证据。这种豁免通常包括“强制措施豁免”——由羁押变为取保候审和“刑罚豁免”——对行贿者不起诉。事实上,在国外就有“污点证人”制度,对主动坦白的行贿者以免予追诉的机会。

因此,对于惩处行贿犯罪,我们的确应当在加大打击和顺利侦查之间进行平衡。对于因检察人员自身原因和权力干预的问题,则要强调转变观念、加大打击力度,加强对权力的监督,排除权力的干扰,特别是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技术装备和赋予一定的侦查手段,如技术侦查权,要让检察机关尽可能减少对于口供的依赖。但是,对于现实面临的“一对一”情况,而难以对案件突破的情形,在打击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中就应当进行取舍,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予行贿者一定从轻处罚。法律上可以考虑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给予追诉后主动坦白的行贿者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为了避免个别检察人员利用这一制度故意放纵行贿者,也须建立制度来加大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

(本文原题为《惩处行贿应在打击与侦查中平衡》)

责任编辑:杨柳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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