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治中国须改变“僵尸条款”现象 (3)

建设法治中国须改变“僵尸条款”现象 (3)

科学立法的实现路径

我国实行科学立法,必须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遵循立法的科学理论,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科学合理的立法体制机制

1.立法决策体制机制。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主体,是立法决策和立法协调主体。不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在立法决策和协调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立法权限(体制)。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立法权限划分作了基本界定,确立了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现在看来,立法权限的划分还不够明晰,需要修改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一体制。(1)从纵向来说,要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明确省(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与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划分。(2)从横向来说,要着重厘清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既要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划分,细化宪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界定何为“执行法律”、“行政管理职权”等,细化立法法第八条关于专属立法权的规定;又要明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划分。(3)要明确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目前法律法规大多在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而很少(有的地方几乎没有)在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依法将更多的法律法规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既是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的应有之义,也是增强法律法规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3.规范立法权的行使。(1)扩大提出法律法规案的主体范围。有权提出法律法规案的主体不积极、不主动,而有利益表达诉求的主体又没有提出法律法规案的权力,因此,适当扩大提出法律法规案的主体范围,有利于适应利益主体多元化的需要,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等米下锅”的问题。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可否考虑赋予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向省(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的权力。(2)抓紧完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体系内部不和谐、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较突出,还存在不均衡的问题。比如,虽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却没有民法总则、更没有民法典;社会保障方面法律也较为欠缺等。当前,急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进一步健全税收制度。(3)适当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吸收到法律中来或者说由法律予以规定。既然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适用于全国的,那从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合法性)的角度来说,就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而不应寄希望于国务院和“两高”做细化规定,以免他们僭越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权。

(二)完善的立法程序

立法本身是一件大事,所以立法的协商、协调,不仅要在会下进行,也要在会上进行,而且要采取公开立法这种让人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当前,在立法工作中要实行更加广泛的协商,“深入开展立法协商。”

1.扩大立法博弈。立法本质上是各种社会利益的分配和协调,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是对既有利益格局的调整,是在打破现有利益格局的条件下,通过协商和博弈,重塑新的利益格局,既保护共同利益,也保护个人利益。这本身既是民主立法,也是科学立法。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复杂的政治和社会局面使得各项改革均步入了“深水区”,举步维艰,实质上就是利益的表达与博弈不充分,而这又加大了改革的难度,延缓甚至阻碍了改革进程。因此,对利益的调整必须格外小心,必须与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扩大和促进博弈,进而形成共识,达成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平衡各种利益,体现和保障各利益主体不同的正当利益。

2.进一步丰富方式方法。在立法过程中,已广泛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列席和旁听、公民讨论、专家咨询和论证、媒体讨论、信访等形式。立法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其实,这些方法也可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加以使用。因为这些方法的广泛运用,不但有助于法案起草者深刻了解和把握各有关方面的利益、愿望及相关要求,而且有助于立法协调工作的实施,保证立法顺利进行,使法案更加成熟,质量更高。这需要修改完善立法法,从法律上进一步予以明确,做好立法沟通协调工作。

立法工作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建立健全相关的具体制度,使群众参与立法制度化、法律化,把“运动式”的参与变成制度化、法律化的有序参与,特别是要适当改变以往立法工作中的一些做法,继续征求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但又不能局限于此,以免使得有关主管部门“借法扩权”、“与民争利”,更要征求法律所调整范围内的利益集团和群众的意见,扩大有不同利益的公权力机关的参与,特别是要扩大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的公众参与和博弈。就是说,对政府部门组织立法起草或参与立法起草中可能渗入的部门利益,应当通过公众参与、其他部门参与、立法审查、权力机关审议及其他程序博弈机制进行制约,以最大限度地反映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的利益和意志。

3.完善立法听证制度。(1)明确立法听证的范围,什么样的法律必须经过听证、什么样的法律不必经过听证等。(2)规定立法听证的程序和相关规则,如选择参与立法听证的人或团体,举行听证会的法律效果,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程序规则等。减少听证事项、范围和适用程序确定的随意性。(3)确定和强化“反对意见(原则性分歧意见)优先发言、重点对待”原则。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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