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家义务制约国家权力(2)

以国家义务制约国家权力(2)

  国家义务是国家权力的直接目的

国家义务不仅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来源,没有国家义务就没有国家权力,而且还是国家权力的直接目的和价值指向,它确保了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而国家义务又直接来自于公民权利并以之为目的,因而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国家义务作为国家权力的直接目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公民主观权利面前,“权为民所赋——权为民而用——还权于民——权为民所用”的权力/权利逻辑链表明,国家履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是享有国家权力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使国家权力最为直接的目的。有的学者认为,从服务关系上看,国家权力、国家义务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应当是:国家将权力转化为国家义务,通过国家义务的履行(提供服务)满足权利的需要。只有这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才是道德的、正当的。因而,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作为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国家义务的履行确保了国家权力按这一预设有理、有力、有度运行。

第二,在客观法面前,除了个别条款明确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外,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身就是国家义务的履行。比如,国家或国家机关“不得侵犯”或“不得非法干涉”是国家尊重义务的体现;国家实行检察监督,进行行政、司法举措等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体现;宪法条文对社会权的物质帮助等是国家给付义务的体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一个最大的区别在于,公民权利具备行为选择的自由,可以在作为、不作为和放弃之间以及如何做出这三种行为之内进行选择,然而国家权力却不容选择,只能依法去“做”,履行满足权利需要的义务。

  具体路径

与现行权力制约理论表面性的外在制约相比,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根本性的内在制约。那么,在实践中国家义务如何制约国家权力?制约的具体路径有哪些?

首先,建立健全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体系。国家义务之于国家权力制约的决定性不言而喻,但如果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相对应的国家义务,那么以国家义务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发挥作用。因而,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应根据公民权利保障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国家权力运行规律和特点,使国家权力规范高效运行,从宪法到法律、法规、规章,增加、修改、补充国家义务条款,逐步形成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体系。做到有权力必有义务,无义务则无权力。而且权力范围大小应以义务履行必要为限度,但也不能低于义务履行必要之限度,否则就会出现权力履行义务之不能,达不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

其次,严格依据国家义务规范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从国家权力的直接来源和目的来看,国家义务既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内在根据,又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价值评价标准,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

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这种规范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体现在两者前进步调的一致性上。二是体现在国家义务为国家权力运行提供行为模式,规范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三是体现在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价值评价方面。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情况,存在两种义务性价值判断标准。一方面当国家权力按照国家义务的要求去行使时是正当的,因为它们是无害的,并且有可能有利于他人和社会;另一方面当国家权力不按国家义务的要求去行使时是不正当的,因为它们肯定有害于他人和社会,是一种资源的耗费。

再次,健全严格责任追究制度,矫正不履行国家义务的行为。国家义务正当性必然要求国家机关严格履行义务,对国家机关自行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应加以干涉,当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受阻时,还应受到法律保护,甚至可以诉及国家的豁免权。但是,当国家机关不履行国家义务时,就要依靠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强制与惩戒,保障国家义务得以履行,实现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

(作者为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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