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主官”的“主体廉责”

古代“主官”的“主体廉责”

摘要:从历史上的监察制度来看,官员出了问题从来就不是其个人的事,而是要对他的主官、任命他的官员甚至他的同僚追责,这对于今天各级党委履行主体责任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从历史上的监察制度来看,官员出了问题从来就不是其个人的事,而是要对他的主官、任命他的官员甚至他的同僚追责,这对于今天各级党委履行主体责任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中央纪委反复强调,对各级党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是本职,不抓党风廉政建设是失职,抓不好党风廉政建设是渎职。纵观我国古代不同时期的监察制度,都存在着“主官”的“主体廉责”理念,除了专门的监察机构,行政系统也仍然承担着廉政、监察方面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表现为:各级行政长官对下属的廉政情况具有督察考课之权,同时对下属的贪赃枉法行为须因失职失察而负连带责任。

比如,秦朝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记载,部属犯罪,主官知情而不检举处理,是为公然违法的行为;主官如若不知情,则是不胜任、不称职的表现;主官知情而不敢处罪,即为不公正。此皆大罪也。汉桓帝还明确规定,“长史臧满三十万而不纠举者,刺史、两千石以纵避为罪”。唐代也有类似原则,《唐律》针对官员对犯罪的了解程度,把职务犯罪分为知情不举和不知情两种情形。如官吏对属下犯罪“知而听行”,则获罪与属下官吏相同;如果官吏对属下犯罪“不觉”,可减罪一等。此类连坐制度,其防范作用主要表现为,进一步明确了上级主官对下级官吏廉政情况所承担的责任,有利于促使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管理,以免因下级的贪赃枉法行为而殃及自身。

考察制度是明清时期的一种重要官吏考核制度。顺治年间规定,考察中“如有毁誉徇情,是非颠倒者,论如法”。康熙时又规定:“注考语官员徇情不公,俸满不考,俱治罪。”即在考察中,主考官对所举卓异担负连带责任。

从历史上的监察制度来看,官员出了问题从来就不是其个人的事,而是要对他的主官、任命他的官员甚至他的同僚追责,这对于今天各级党委履行主体责任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党委要做好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者、执行者、推动者。党风廉政建设不再只是纪委的事,主体责任在党委。党委肩上的担子更重了,责任更大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在一些基层地区,个别党委书记却有一种说不出口的轻松感,可以说如释重负。他们认为既然实行“两个为主”,纪委查办案件和主要领导的人事任免权力都上收了,也乐得清闲。在这样的错误认识支配下,一些地方党委反腐败避重就轻,以形式主义反“四风”、以“虚张声势”反腐败,由乱作为变成不作为。

习近平同志指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能不能担当起来,关键在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抓没抓住。落实主体责任关键看行动,要形成实实在在的工作支撑。各级党委不能当“甩手掌柜”,要加强作风和纪律建设、坚决惩治腐败,定期向上级党委和纪委报告责任落实情况,种好自己的“责任田”。党委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必须把抓好主体责任作为政治任务,亲自挂帅出征,做好表率。出了问题切实执行“一案双查”,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还要追究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在抓好主体责任的基础上,还应该探索追究提拔问题官员的组织人事部门的责任,以此倒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公正廉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不断强化“两个责任”。笔者认为,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划分意义重大,绝不仅仅是厘清了责任,其更深层次的意义,还有待于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继续加以探索。

责任编辑:刘佳星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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