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应兼顾“可及性”和“激励性”

养老保险应兼顾“可及性”和“激励性”

据记者了解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已经成为业内参与改革问题讨论人士的共识,但是这一问题的改革时间点尚未明确。目前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中国经营报》12月5日)

首先,无疑必须承认,无论从养老保险的可持续,还是公平性的角度,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仅1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确实明显偏低,确有适当延长的必要。这诚如此前专家指出的,“最低缴费15年,(女职工)到了50岁就可拿退休金,活到75岁,交15年,拿25年,这个制度可持续吗”。

另一方面,按现行“缴费每满1年计发1%社会平均工资”养老金计发方式,1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事实上也会使缴费年限与养老待遇之间,明显缺乏应有的公平性以及相应的激励作用。“保险费多少,并不能对退休后的养老金产生明显影响”。比如,即使连续工作缴费40年,一个职工的养老金也不过仅相当于平均工资的40%而已,并不会比那些只缴费15年的职工多领多少养老金。这样一来,势必会产生一种负向的激励效果,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这诚如有专家指出的“(职工会)千方百计减少缴费,过了门槛就不缴了”,而此前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也曾直言指:“这个制度负激励效应太大。不改成一个正激励的制度……就是灾难”。

不过,在肯定的同时,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究竟如何“延长”,在笔者看来,与“延迟退休年龄”一样,也不宜简单“一延了之”,同样必须站在“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高度进一步细化设计,具体而言,笔者以为,延长养老最低缴费年限,必须充分同时兼顾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及性”和“激励性”。所谓“可及性”,也就是一个基本的“门槛”问题——即缴费多少年,可有资格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激励性”就是缴费年限与养老待遇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即能否通过合理的制度涉及形成“多缴多得、长缴长得”激励机制,从而鼓励人们积极主动地多参保、多(长)缴费。

很明显,要想确保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可持续”,其“可及性”和“激励性”,事实上是既不可或缺,也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必须尽可能地充分兼顾。一方面,如果“激励性”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太低,不能形成充分的“多缴多得、长缴长得”激励机制,势必会阻碍人们“多缴长缴”的热情和信心,但另一方面,如果“门槛”太高——最低缴费年限延迟的太长,如从15年猝然提高到30年甚至更长,势必也会大大提高养老保险的“可及性”,限制一些职工群体(如40、50岁下岗再就业群体)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从而妨碍养老保险社会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

因此,笔者以为,为维护“可及性”,基于现实国情,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不宜延长过多,应以“20—30年”为宜;同时,更重要的是,为确保“激励性”,必须尽快改变现行激励性明显不足,简单按“每缴1年计发1%”标准,构建一个阶梯式累进增加的养老金计发标准,以便“增强制度吸引力,直观能看到多缴的好处”。比如,在25年的最低年限基础上,缴费25—35年的,每年多计发2%;35—40年,每年多计发3%;40年以上则每年多计发4%或5%。这样一来,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待遇将会累进加速提升,势必不仅能极大地吸引人们积极主动延长缴费年限和“延迟退休”,也有利于根据自身需要更加灵活自主地选择缴费时限和安排退休时间。

责任编辑:郭浩校对:佘小莉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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