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64号)(3)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64号)(3)

摘要:《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

(二)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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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少华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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