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机制构建应当充分发挥多元主体作用。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以在机制建设中发挥无可替代的沟通协调作用;在政府主导构建的保护机制中,应当鼓励经贸活动直接参与者发挥积极作用,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企业等主体;各国政府应当共同搭建服务体系,包括国家层面的战略对话机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常设协商机制、公众参与的信息共享交换机制、贸易促进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第五,机制构建应当以层次清晰、结构完整的规则体系为基础。具体包括几个层次的内容,比如,“丝绸之路经济带”所涉国家之间推动整个经济带发展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公约;“丝绸之路经济带”内部次区域合作中,关注各方共同利益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多边条约;“丝绸之路经济带”内部双边合作中,平等互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边条约;为充分发挥我国在经济带建设中的引领作用,国内立法在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进行必要的完善;相关职能部门为从事跨国经贸活动的商事主体提供对外经贸活动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策建议,等等。
丝绸之路经济带地域辽阔,资源丰富,东边牵着亚太经济圈,西边系着发达的欧洲经济圈,是“世界上最长、最具有发展潜力的经济大走廊”。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是“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向西开放、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的重大战略举措。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中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符合时代潮流的必要选择,也是保障我国经贸和科技发展的长久之计。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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