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关于对待在华外国人的政策的指示

中央关于对待在华外国人的政策的指示


中工委,各中央局,分局,各前委:
  在我军胜利进攻中,不仅新占领了广大农村和一批县城市镇,而且可能占领一些中等的甚至大的城市(如石家庄)。在原有的解放区,我们已经遇到一些外国侨民,和他们设立的教堂、学校、医院等。在新占领区和城市中,我们还会遇到更多的外国侨民和他们设立的教堂、学校、医院、育婴堂、养老院等,以至外资开办的工厂、矿山、商店等,甚至设有外国领事馆及外国银行者。我们目前对于这些外国侨民所办的经济、文化、宗教等机关,不论其是否属于商国主义性质,一般地还不采取排除或没收的政策。对于外国侨民及其国家代表机关,一般地应采取保护政策。除非他们妨害我国家主权,破坏我民主政府和军事行动决不容许者外,只要他们承认遵守我民主政府及人民解放军的法令条例,即容许他们继续居留于我解放区,进行业务或其他正当活动,并受我民主政府之保护。具体政策暂定如下,望即遵照施行。
  (一)凡遇有外人设立的教堂,及所举办之学校、医院、育婴堂、养老院等,我军到后,均不得加以没收和破坏。并允许他们在遵守我解放军及民主政府法令,不作敌探和破坏活动时,可以继续进行各自的业务。如外人或被外人委托的负责人逃走者,则由政府代管其财产。但可允许原举办人回来接办。如这些机关在农村中购置或霸占土地者,其土地应按土地法规定交给农会处理。但其机关范围内之不大的园地,仍应留给该机关所有,其机关所有之财产,非附属于土地者,不得没收。
  (二)凡遇有外人投资设立并主持之私营工厂,矿山或其他企业,我军到后,暂不加以没收,亦不许加以破坏,并可与之商定继续营业的临时合同,规定在服从民主政策法令与在一定的劳动条件之下继续营业。如原主逃走,则由政策接收经营之。但在接收时,不得加以分散或损坏,以便能继续开办。如原主回来时,视情况,得与之订立公私合办的合同,或仍按前述规定,交回其自办。凡外人开设之商店,不进行破坏活动,并服从民主政策法令者,均可允许其继续营业,并受民主政府保护。如店主逃走,并关闭其商店者,则由政府负责保存,限原主或其委托负责人,于一定期间内,回来恢复。逾期不回,即由政府接收经营。不论公营,私营工商业中之外人股份,一律承认其股权有效。
  (三)凡遇有外国银行,或其代办所,不管其是否由于两国条约有互惠规定和特许,一般地应先停止其营业,并审查其业务情况。如认为在某种范围的规定内,确有令其继续营业之需要,亦须经中央批准,并与之订立临时营业合同后,方得许其重行营业。至对其财产,不论重行开张与否,一律不得没收或破坏。
  (四)凡遇有外国领事馆之处,且其领事或馆员,在我军到后,仍留原地未动者,对其馆址及人员,应加以保护。对其财物,文件,不得没收和损坏。也不得随便进去施行检查。但应向各该领事馆领事人员宣布,不得进行干涉中国内政与帮助国民党军队的任何破坏活动。如被我发现,有破坏民主政府及人民解放军的证据时,得进行领事馆内及人身之检查。如其破坏行为已被证实时,得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置。必要时,得驱逐其犯罪人员出境,直至封闭其全领事馆。领事馆在我国内战争期间,不得我军总部许可,不许设立无线电台。如有违犯,以破坏行为论罪。各该领事馆,不论其本国政府已否承认我民主政府及人民解放军,如为保护各该国侨民利益向我进行交涉时,我概以外交代表视之,并接受其所委托之代理人员或代表。如该领事馆人员须撤退回国,或转至国民党区域,并得我同意者,应使之安全撤走。如我军到达时,各该领事馆人员均已离去,或经我同意而离去者,各该领事馆之馆址,及其内部财物、文件等,均不得加以损坏或分散,并须负责保管。
  (五)我军到达之处,遇有外国侨民,经检查,确有该国之护照,且有正当职业者,应允许其居留,或经过该处。但应加以登记。并向之声明,必须服从我民主政府之法律。有犯法行为时,应受我民主政府法庭之审判。平时,对他们的行动自由,和生命财产,应加保护,不得随便侵犯与逮捕。如发现他们从事间谍活动,或特务破坏行为时,即应加以扣留,交由军区,或前线高级司令部治罪。如其犯法属于普通性质,应由我民主政府普通法庭依法办理。但不管属于那种性质,如被判为死罪,必须得中央批准,方得执行。在前线作战中被俘之外国参战人员,不论其国籍职别,一律以俘虏待遇。如需释放,得经外交手续处理之。
  (六)我各级政府及人民解放军,须教育人民和战士,对于一般外侨应取友好态度。同时,应提高警觉,从言论和行动上,鉴别外侨中某些帝国主义分子,注意他们有无阴谋破坏行动,特别是公安保卫机关,应在这方面多负责任。当某些外国传教士进行特务破坏活动时,我们除将其扣留治罪外,应搜集充分证据,公布中外,以明其罪。但必须将其罪行与合法的宗教活动区别开。即犯罪的传教士,须治罪,或驱逐出境。教堂,则不必封闭。并可许其另派人来主持,以免外国人民误会我解放区政府是在排斥宗教。对其他职业的外国侨民,有犯法行为而并未牵连其整个职业机关时,亦应采此同样态度。惟各国外交人员,特别是领事及其领事馆机关,如主持或参加破坏我民主政府和人民解放军的活动时,则其职务机关,却须对其罪行负直接的联带责任。以上各项是军事时期民主中央政府尚未成立及尚未由民主中央政府颁布对待在华外国人的法令以前的临时办法。各地应将执行情形,和已有经验,以及将来遇到的问题,随时电告中央。以便将来,能够规定更完善的政策与办法。
  中央
  二月七日
  根据中央档案原件刊印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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