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一九三三年两个文件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一九三三年两个文件的决定


  一九三三年的两个文件是:(一)《怎样分析阶级》,(二)《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都是当时民主中央政府为着纠正在土地改革工作中所发生的偏向,并为正确地解决土地问题而发的文件。这两个文件,曾于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以参考文件的方式发给各解放区的各级党委。现在我们决定将这两个文件作为下式文件,重新发给各级党委应用。这两个文件中,只有一小部分现时已不适用,现在将这一部分删去,其余全部是在现在的地改革工作中基本上适用的。其中,有些部分现在作了一点修改,或者加上了“中共中央注”的字样。这两个文件中没有讲到的问题及关于富农和中农分界的问题,则应以中央发表的其他文件及任弼时同志在一九四八年一月十二日所作《土地改革中的几个问题》的讲演中所说者为准。
  中共中央委员会
  一九四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央档案原料刊印
    附:
  (一)怎样分析阶级
     (一九三三年十月)
  (见《毛泽东选集》第一卷《怎样分析农村阶级》)
  (二)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
  (一九三三年)
  在分田与查田的斗争中,发生了许多实际问题。这些问题,或者是以前的文件没有规定,或者是规定不明悉,或者是政府工作人员解释不正确,以致执行上发生错误。人民委员会为了正确的发展土地斗争,纠正及防止这些问题上的错误起见,除了批准《怎样分析阶级》(关于分析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的各项原则)外,特作下面的决定:
  (一)劳动与附带劳动
  在普通情形下,全家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主要劳动,叫做有劳动。全家有一人每年从事主要劳动的时间不满三分之一,或每年虽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劳动,但非主要的劳动,均叫做附带劳动。
  【说明】这里应注意:(1)富农自己劳动;地主自已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故劳动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
  (2)规定全家中劳动的标准人数为一人。如全家有数入,其中有一人劳动,这家即算有劳动。有些人以为要有二人甚至全家参加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这是不对的。
  (3)规定劳动的标准时间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个月。
  以从事主要劳动满四个月与不满四个月作为劳动与附带劳动的分界(即富农与地主的分界)。有些人把有半年时间从事主要劳动的还算做附带劳动,这是不对的。
  (4)所谓从事主要劳动,是指从事生产上主要工作部门的劳动,如犁地、莳田、割禾及其他生产上之重要劳动事项。但不限在农业生产方面,如砍柴、挑担.运输、纺织、行医、教书及做其他重要劳动工作,都是主要劳动。
  (5)所谓非主要劳动,是指各种辅助劳动,在生产中仅占次要地位者,如帮助耘草,帮助种菜,照顾耕牛等。
  (6)劳动既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因此对于那种只雇长工耕种,没有其他地租债利等剥削,自己负指挥生产之责,但不亲身从事主要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
  (7)构成地主成份的时间标准,以革命政权建立时为起点,向上推算,连续过地主生活满三年者,即构成地主成份。
  分田与查田运动中对于劳动与附带劳动的问题,发生许多错误,或以有劳动当做只有附带劳动,把他判为地主,或以只有附带劳动当做有劳动,把他判为富农,都是因为过去对地主与富农的分界没有明确标准的原故。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免去这种错误。
  但上面的规定,是指“普通情形”而言,在特别情形下,须有不同的处置。这里有两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参加生产者。例如有人剥削地租债利的数量很大,如收租百担以上,或放债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费不大,则虽这家有人每年从事四个月以上的主要劳动,仍是地主,不是富农,但如人口甚多。消费甚大,则虽有百担租或千元债,只要有人从事主要劳动,仍不是地主,而是富农。第二方面,是拿剥削情形说是地主,但拿生活情形说则不能照地主待遇者。例如有人过去是富农或中农,但到革命前数年,因死亡或疾病等原因,突然丧失劳动力,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人耕种,因此全家过地主生活。如果把这种人当地主待遇,是不妥当的,应照本人原来成份待遇,又如有人名义上还是地主,但土地权实际已属别人,剥削收入极少,甚至生活比农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带劳动者,此种人可照农民待遇。
  上述这些特别情形,分田及查田运动中有些地方把它忽视了,这也是不对的。
  (在有些大家庭中,人口超过十五口者,则全家有劳动力的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的人员每年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主要的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中共中央注)
  (二)富裕中农
  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生活状况在普通中农以上,一般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其剥削收入的分量,以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为限度。
  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在民主政权下,富裕中农的利益应与一般中农得到同等保护。
  【说明】这里应注意:(1)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富裕中农与其他中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的生活状况在普通中农以上,一般对于别人有轻微剥削,其他中农则一般无剥削。
  (2)富裕中农与富农不同的出地方,在于富裕中农一年剥削收入的分量,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富农则超过百分之十五。这种界限的设置是实际区分阶级成份时所需要的。
  (3)所谓富裕中农的经微剥削,是指雇牧童,或请短工,或请月工,或有少数钱放债,或收少数学租,或收少数学租、或有少数土地出租等。但所有这些剥削,在其全家生活来源上,不占着重要成份,即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而其全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自己的劳动。
  (4)在接近革命政权建立的时期内,虽曾有过与富农在同等时间内的剥削分量相同的剥削,但不超过二年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5)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为富裕中农,这里所谓“某些情形”,是指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劳力少,生活并不丰富,更有遭遇水旱灾荒,或逢疾病死丧,反而转向困难者。在这些情形下,剥削分量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认为富农,而应认为中农,如没有这些情形,则剥削收入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为富农,不应认为富裕中农。这些情形的正确判断,依靠于当地群众的公意。
    富裕中农在农村中占着相当的数量。分田及查田运动中,许多地方把他们当做富农处置,这是不正确的。各地发生的侵犯中农事件,多半是侵犯了这种富裕中农,应该即刻改正。
  【举例】(1)全家六人吃饭,二人劳动。有田五十担(收实谷三十五担),时价每担四元,共值百四十元,完全自耕。有房五间,牛一只。有塘一口,出息大洋十二元。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约一百元。放生谷三担,利加五(年收一担半),值六元,收了四年。放债大洋一百元(合小洋一千八百毛),利加二五,年收二十五元,放了五年。判断:此家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自己生产占二百五十元以上。对别人有债利剥削,但年收利息只有三十一元,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全家开销后有剩余,生活颇好,但因剥削分量不大,故算富裕中农,不是富农。
  (2)全家五人吃饭,一个半人劳动。有田二十五担,收实谷十七担。借来田七十五担,收实谷四十二担,交租二十五担,交了十年。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五十元,雇牧童一个,雇了三年。放债大洋六十元,利加三,年收十八元,放了四年,有房五间,牛一只。有木梓山一块,年摘木桃三十担。判断:此家生活主要靠自己劳动,每年剥削人家极少,不过二十余元(雇牧童与放债合计),而受人剥削地租二十五担之多,全家开销所余无几,只能算普通的中农,还不是富裕的中农。
  (本条所说富裕中农与富农的分界,应依任弼时同志在《土地改革中的几个问题》中所宣布者,改为“有轻微剥削,而这种剥削收入不超过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五者,仍算为中农或富裕中农。”——中共中央注)
  (三)富农的剥削时间与剥削分量
  从新政权建立时间向上推算,在连续三年之内,除自己参加中产之外,还依靠剥削为其全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其剥削分量超过具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者,叫做富农。在某些情形之下,剥削分量虽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不是富农,而是富裕中农。
  【说明】这里应该注意的是:(1)以革命政权建立时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而不应把其他任何时间作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有些人算陈账,拿了中间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剥削作为决定阶级成份的根据,这是不对的。
  (2)以连续三年的剥削作为构成富农成份的标准时间。如以剥削时间不满三年或虽有三年而是中间空隔了的(不相连续的),虽其剥削分量与富农在同等时间的剥削分量相同,仍以富裕中农论。
  (3)剥削的分量必须是超过了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才能构成富农成份,如果剥削分量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虽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的连续性,也不能构成富农成份,而仍是富裕中农成份。
  (4)所谓全家一年总收入,是指自己生产部分与剥削他人部分的合计,例如某家全家一年自己生产部分四百元,剥削他人部分一百元,合计五百元,即是总收入。因为剥削部分占总收入每分之二十,故是富农。
  (5)“某些情形”是指家庭人口多、劳力少,因此生活并不丰富,或因天灾人祸反而转向困难者。在这种情形下,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这里群众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这种情形的考量也是要十分仔细的。不应把富裕中农弄做富农,引起中农群众不满意。但同时也不应把富农当做富裕中农,引起贫农群众不满意。所以,应有仔细的考量,要取得群众的同意。分田及查田运动中,对于这个时间与分量的问题,闹出许多纠纷,这是因为过去对于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别没有明确的标准,或把富裕中农当做富农处理,或把富农当做富裕中农处置,因而时常发生错误。现在规定两者的分界,可以免除这种弊病。
  【举例】(1)全家十一人吃饭,二人劳动。自己有田百六十担,收实谷百二十担(值四百八十元)。有茶山二块,每年出息大洋三十元。有塘一口,每年出息大洋十五元。杂粮生产及养猪等每年约值百五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个,雇了七年,到革命时止,每年剥削剩余劳动约值六十元。放债大洋二百五十元,利加三,年收七十五元,放了五年,到革命时止。判断:此家自己劳动,但雇长工,又放债不少,剥削收入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人口虽多,但开销后余钱不少,故是富农。
  (2)全家三人吃饭,一人从事主要劳动四个月。有田六十担,自耕三十担,收实谷十八担。出租田三十担,收租谷十二担,收了五年。经常每年请短工二十天。有牛一只,每年可收牛税谷二担。放债大洋一百二十元,利加三,年收三十六元,放了三年。判断:此家剥削收入超过自己生产,但因有一人从事四个月主要劳动,故是富农。
  (本条所说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界,应依任弼时同志在《土地改革中的几个问题》中所宣布者,改为“有轻微剥削,而这种剥削收入不超过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五者,仍算为中农或富裕中农。”--中共中央注)
  (四)反动富农
  在革命前,尤其在革命后,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叫做反动富农。对于反动富农,应该没收他本人及其家属中参加了这种反革命行为的人的土地财产。
  对于反动资本家,适用上述的原则。
  【说明】这里应该注意:(1)必须是“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才叫做反动富农。例如当革命时,领导民团屠杀工农,对革命政府顽强抵抗,特别是革命后还在领导别人组织反革命团体机关,或个别进行重大反革命活动,如暗杀,当敌人侦探,自动替白军带路,逃往白区帮助国民党,积极地坚决地破坏分田或查田运动与经济建设等。其他富农中,虽有反革命行为,但不是领导的或重要行为者,均不得没收其土地财产。
  (2)反动富农家属之中,只没收参加了这种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的土地财产,其他分子的土地财产则不没收。
  (3)以找生活为目的而暂时跑去白区的,不是反动富农,不应按反动富农待遇。
  (4)对于反动资本家之定义与处置,完全适用以上之规定。
  过去许多地方,把没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没收了,并且一家中把没有参加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也没收了,这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一个来源,是在江西没收分配土地条例的第三条:“凡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富农,全家没收。”这里不分首领与附从,不分参加者与未参加者。关于家属问题,虽在这一条的后半指出了:“其家属未加入反革命组织,又无反革命行为,并与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脱离关系,当地群众不反对者,得发还其土地”,但前既全家没收,后才发还一部,仍非正当办法。因此这一条应照现在规定改正。又过去有些地方扩大反动资本家的范围,没收了一些不应没收的商店,这也是不对的。
  【举例】一家九人吃饭,一人劳动,又一人附带劳动。有田百六十担,自耕八十担,收实谷五十六担。出租田八十担,收租三十担,收了十年。有山五块,每年出息大洋七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人。欠债大洋四百二十五元,利加二五,欠了三年。放债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当靖卫团连长,当了两年,与赤卫军作战五回。又有人加入AB团一年,但不是重要分子,无积极活动。家里其他各人无明显反动行为。判断:此家成份是富农。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动富农,应没收家产。其他各人不应没收。另一人虽加入AB团,不是重要分子,又无积极活动,也不应没收。
  (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主及其他人民成份中的犯罪分子。——中共中央注)
  (五)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
  凡确定为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等,在遵守政府法令下,富农自己有处置之权,他人不得妨碍。
  【说明】(1)近来有些地方发生工农贫民拿自己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调换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甚至有调换衣服肥料事情,这是不对的。
  (2)土地问题正确解决以后,富农分得之田,已经改良,变成好田,他人不得再占调换。富农添置之耕牛,农具,房屋,虽有多余,亦不得再行没收,或调换。
  (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主。——中共中央注)
  (六)破产地主
  在革命前,地主已经全部或最大部分失掉了他在土地财产上的剥削,但仍不从事劳动,依靠欺骗掠夺或亲友接济等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者,叫做破产地主。破产地主仍然是地主阶级的一部分。
  但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之一部,其部分达到其一年生活费用三分之一者,得照富农成份待遇。
  【说明】(1)有些人把部分破产的地主叫做破产地主,这是不对的。因为这种地主,还有一部分产业,依以剥削,这不过剥削收入的分量有改变罢了。
  (2)有些人把破产后已经从事主要劳动满一年的,叫做破产地主,这更是不对的。因为地主破产后,从事主要劳动已满一年(指革命前),他已经由地主变为工人或贫民或农民了。
  (3)有些人把地主破产后,已经从事一部分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这是不对的,因为若其劳动已达到维持全家一年生活三分之一者,这种人已经应该给予以富农待遇了。
  (七)贫民
  工人农民外.一切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者,或大部分依靠自己劳动生活者,或依靠少数资本,自己经营,以取得生活费者,只要是生活贫苦的,均叫做贫民。乡村及小城镇贫民分子失业者,应分配土地。
  【说明】(1)贫民在城市中占着相当的大数量,在乡村及小市镇上亦有一部分。贫民的职业,是很复杂的,有些贫民的职业,常依季候更换,而不能固定。贫民的生活是很困难的,其收入常不够支出。
  (2)工人农民外,如独立生产者、自由职业者、小贩,不雇用店员的小本经商者,及其他一切劳动分子,只要是生活贫苦的,均属于贫民范围之内。所谓独立生产者,是指各种自做当卖的小工业生产者。这种小工业生产者,有时雇用辅助劳动力,但主要依靠于自已的劳动。所谓自由职业者,是指一切不剥削他人的医生、教员、律师、新闻记者、著作家、艺术家等。这种自由职业者,为了执行自己业务,有时雇用助手或雇工助理家务劳动,这种雇工行为,不算入剥削者范围之内。
  (八)知识分子
  知识分子不应该看做一种阶级成份。知识分子的阶级出身依其家庭成份决定,其本人的阶级成份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法决定。
  一切地主资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在服从民主政府法令的条件下,应该充分使用他们为民主政府服务,同时教育他们克服其地主的、资产阶级的和小资产阶级的错误思想。
  知识分子在他们从事非剥削别人的工作,如当教员、当编辑员、当新闻记者、当事务员、当著作家、艺术家等的时候,是一种使用脑力的劳动者。此种脑力劳动者,应受到民主政府法律的保护。
  【说明】(1)近来有些地方,排除知识分子,这是不对的。吸收地主资产阶级出身而愿为民主政府服务的知识分子参加工作,是有利于人民革命事业的政策。在他们为民主政府服务的期间,应设法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
  (2)知识分子的阶级出身,依其家庭成份决定,例如家庭属于地主的是地主出身,家庭属于中农的是中农出身等。知识分子本人的阶级成份,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法决定,例如本人当地主的是地主,本人当资本家的是资本家,本人当自由职业者的是自由职业者,本人当职员的是职员,本人当军人的是军人等。知识分子依靠家庭供给主要生活来源者,其本人成份亦依其家庭成份决定。把知识分子看做一种单独的成份是不对的,把劳动人民子弟在学校读过书的分子(所谓“毕业生”)当做一种坏的成份更是不对的。
  (3)把当教员当医生等工作看做不是劳动,这也是不对的。
  (九)游民无产者
  在紧靠革命政权建立前,工人、农民及其他民众,被地主资产阶级压迫剥削,因而失其职业和土地,连续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游民无产者(习惯上叫做流氓)。
  民主政府对于游民无产者的政策,是争取其群众,反对其依附剥削阶级、积极参加反革命的分子。关于争取一般游民无产者群众的主要办法,是使他们回到生产上来,分配土地和工作,但分配土地,须在乡村居住,并须自己能耕种者。
  【说明】(1)所谓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从事偷盗、抢劫、欺骗、乞食、赌博、或卖淫等项不正当职业。有些人对于在职或半失业,而兼从事一部分不正当职业(非主要生活来源)的分子,概叫做流氓,这是不对的。甚至把工农贫民中过去染有不良习惯,如嫖、赌、吸鸦片的人,都叫做流氓,这更是不对的。
  (2)有些地方,对于积极参加反革命的游民无产者领袖分子(所谓流氓头),不加惩办,反而分出田给他,这是不对的,有些地方,对于一般游民无产者分子,又拒绝其分田的要求,这也是不对的。
  (十)宗教职业者
  凡在紧靠革命前,以牧师、神父、和尚、道士、斋公、看地、算命、占卦等宗教迷信的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宗教职业者。
  (十一)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与土地
  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在他们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条件下,不论指挥员、战斗员,本人及家属都有分配土地之权。
  【说明】(1)优待红军条例第一条,“凡红军战士家在民主政府区域内的,本人及家属,均应与当地贫苦农民一般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这里本已包括一切红军战士在内。但近来有些地方,只问社会出身,不问政治表现,把地主富农出身而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红军战士,已经分得的土地,重新没收,这是错误的。
  (2)所谓“红军战士家属”,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其他的人不得享此权利。
  (十二)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
  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工人本人及其妻子,依工人成份不变更。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或富农成份处理。
  【说明】(1)地主或富农家中,在紧靠革命前,有人出卖劳动力已满一年者,应承认其为工人成份。本人及其妻子照工人成份待遇。家中其他人,照地主富农成份处理,不得享受工人权利。家中如尚有其他成份,依其成份处理。例如,一家有人在乡村,靠收租放债,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三年,此人是地主,有人依靠出卖劳力,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此人是工人;又有人在城镇开自做自卖的小工业,依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此人是独立生产者;各依其在一定时同内生活来源的性质,而决定其成份,又各依其成份,而决定其在民主政府法律下的待遇。
  (2)农村工人,独立生产者,小学教员,医生等人中,兼有小块土地,因乡村不够维持生活,出外谋生,而将其小块土地出租,并非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应照一般农民分配土地,不能当地主看待。
  (十三)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份
  (1)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份,依照结婚在革命前后的分别,依照原来阶级成份的分别,并依照结婚后生活情形的分别,而决定其成份。
  (2)凡在革命前结婚的: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者,承认其为工人、农民或贫民成份。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一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或富农、或资本家,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才能承认其为地主或富农或资本家成份。如生活不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同等,而与工农贫民同等(即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过同等生活不满五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3)凡在革命后结婚的: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其原来成份不变更,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人、农民,贫民,须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五年者,承认其为工人、或农民、或贫民成份。如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五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4)无论何时,与何种成份结婚,所生子女的成份与父同。
  (5)革命前,工农贫民以女子卖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者,及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女招郎者,其出卖子女,及招来郎婿的成份待遇,适用上述(1)至(4)条之规定。
  (6)革命前,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子过继者,不问过继时之年龄如何,从满十岁起,工农贫民之子过继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其成份同于过继父母。如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地主、富农、资本家之子,过继于工农贫民,与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三年者,其成份同于过继父母。如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说明】这里所谓劳动,包括家务劳动在内:
  (本条(3)项关于在革命后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依原来成份不变更的规定,在现在适用,对于嫁与地主、富农者,应将在革命后解释为在土地改革后;对于嫁与资本家者,则仍应按本条(2)项规定处理。——中共中央注)
  (十四)地主、富农兼工商业者
  (1)地主兼工商业者,其土地及其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没收。其工商业及与工商业相连的店铺,住房、财产等不没收。
  (2)富农兼工商业者,其土地及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照富农成份处理。其工商业及与工商业相连的店铺,住房、财产.照工商业者处理。
  (十五)管公堂
  管公堂是一种剥削行为,但应分别地主、富农、资本家管公堂与工、农、贫民管公堂的不同。
  【说明】管理各种祠、庙、会、社的土地财产,叫做管公堂。管公堂无疑是封建剥削的一种,特别是地主阶级及富农,借着公堂集中大量土地、财产,成为封建剥削的主要方式之一,凡属这种为少数人把持操纵,有大量封建剥削收入的公堂,管理公堂的行为,当然是构成管理者阶级成份的一个因素。但有些小公堂,为工农贫民群众轮流管理,剥削数量极小,则不能作为构成管理者阶级成份的一个因素。有些人以为只要管过公堂的,都是地主、富农、或资本家,这是不对的。
  (十六)一部分工作人员的生活问题
  在民主政权机关及其他革命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未分配土地而生活特别困难者,本人及家属,可分给相当土地,或以其他方法解决其困难。
  【说明】已分配山地的一般政府工作人员的生活,中央政府已有命令解决(即发动群众耕种其土地),这里只说未分土地的人员。所谓家屋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
  (十七)公共事业田
  新区分配土地,及老区检查出来的土地重新分配时,应酌量留出为了桥梁的修理、渡船、茶亭等公共事业而使用的土地。
  【说明】桥梁的修理,渡船的修理与船工的工资,茶亭的修理与茶水的设置,这些公共事业的费用,均经按照需要程度,由当地区乡政府决定,酌量留出一部分土地,发动群众耕种。
  (十八)债务问题
  (1)在革命前,凡地主、富农,以金钱或物品贷付与工农贫民者,除店铺货账外,本利一概取消。凡工农贫民,以金钱或物品,存放于地主、富农者,应予归还。
  (2)依靠高利贷剥削,为全家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者,叫做高利贷者。高利贷者,照地主成份处理。
  (3)在革命后的债务,凡不违背中国民主中央政府颁布之暂行借贷条例者,均应归还。
  【说明】(1)一切过去及现在的国民党统治区域,不论城市、乡村,债务中最大多数都是高利贷剥削。但不是依靠高利贷为其全家主要生活来源的,不能叫做高利贷者,应各以其成份处理。
  以为凡有高利贷剥削的都是“高利贷者”,这是不对的。
  (2)一面放债,一面欠债的,应将其“欠人”,“人欠”,互相抵消,看其剩余部分的性质与程度,再与本人其他剥削关系总合起来,决定其成份。
  (3)店铺货账必须归还的理由,是为了不使商业受到损失,并且货账一般不在高利债务范围之内。
  (4)工农贫民互相间的债务,应如何处理,由借贷双方自己决定。双方不能决定者,由当地民主政府决定。
  根据一九四九年二月解放社《目前形势和我们的任务》标准本刊印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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