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区农业生产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五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适用本条例以进行郊区土地改革的大城市及决定建设的大工业区,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决定后公布之。华北五省所属者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之。
凡适用本条例以进行土地改革的城市郊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划定,呈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后决定之。华北五省所属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第三条 地主在城市郊区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予以没收。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四条 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照土地改革法第三条规定予以征收。
第五条 工商业家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征收。但其在郊区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如私人住宅、厂房、仓库以及在农村中有利于生产的投资等,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六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在城市郊区出租的小量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富农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贫农、雇农在城市郊区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均予保护不动。
第九条 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农业上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的其他可分的农业土地,交由乡农民协会按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一条及十二条规定的原则,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使用。所有没收得来的农具、耕畜、粮食等生产资料,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缺乏这些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以解决农民生产资金的困难。所有没收得来的房屋,除大建筑及风景区的别墅等不适合于农民居住的房屋应留作公用外,其余均应分配给农民所有,以解决贫苦农民住房缺乏的困难。
对别无其他收入或其他收入甚少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地主,也以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分配给他们耕种使用,并配以必要的生产资料。
第十条 在分配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应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原则和当地所有没收 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情况决定之。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郊区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以及农事试验场、菜园、果园等,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无论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均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
第十二条 凡使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从事耕种者,除依法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外,一律不再交地租。但经营人不得以国有土地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十三条 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收回由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时,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凡需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以从事房屋、工厂及其他建筑者,应依据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向市人民政府请求领用。该项办法另订之。
第十四条 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办应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并、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郊区一切可耕荒地,在不妨碍城市建设及名胜古迹风景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统一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使用。垦种荒地者,免征农业税一年至三年。
第十六条 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得成立市的郊区土地改革委员会,并得以区为单位,成立区的土地改革委员会。
第十七条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十八条 各城市郊区何时实行土地改革,由市人民政府呈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市人民政府得依土地改革法及本条例所定原则和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之。
第二十条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除本条例已有规定应按本条例实施外,其他事项均应依照土地改革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根据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人民日报》刊印
本文关键词:
李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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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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