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1] (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1] (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简称余国总社)为全国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组织 起来的独立的群众性的经济团体,其任务在于有计划地组织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供应、推销业务,扩大城乡物资交流,发展合作社商业,促进农村生产互助合作运动的 发展,逐步提高社员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二条  本社为实现第一条  所规定的任务,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制定供销合作社的有关全国性的各种规章;

三,编制全国供销合作社经济计划;审核与批准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的经济计划,并组织与监督其完成;

四、指导和检查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有关供应、收购、生产、运输等业务的经营及其财务、会计、计划、统计等;

五、组织并指导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向国营企业、合作社组织、手工业作坊和其他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采购商品,以供应社员需要;接受国家委托和社员要求收购农、副业产品及其他工业原料;

六、设立供应和推销经营部门及仓库、工厂、加工厂、运输等业务机构;

七、制定全国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方案,指导和检查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发展社员、巩固组织和对社员的教育工作;

八、领导与监督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遵守社章  和民主制度,保障社员权利;

九、保护供销合作社的财产;

十、设立干部学校和指导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干部学校的训练工作,并组织在职干部学习;

十一、编辑并发行有关供销合作事业的书刊。

第三条  本社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参加有关的各种国际团体或活动。

第四条  本社得刊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印章。

第五条  本社社址在北京。

第二章  社员

第六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均得加入本社为社员。

第七条  社员须向本社缴纳股金,其数额为该社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及本社理事会的决议和指示;

二、按照规定向本社提出各项计划、表报和报告;

三、遵照本社理事会的决议,召开省(自治区)临时代表大会;

四、每年由盈余中提出一定的款额上缴本社,作为特种基金,其数额和期限由全国委员会决定;

五、接受本社的领导和检查。

第九条  社员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委托本社采购或推销商品;

三、利用本社业务方面和其他方面的各项设施;

四、要求本社协助解决各项问题,

五、对本社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  社员对本社债务所负责任以其所认股金为限。

第十一条  社员得经该省(自治区)代表大会的决议退社。退社后,其股金于本社年终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有亏损时扣除其应摊金额,所缴各项基金不退。

第十二条  社员如违反本章程或本社决议,情节严重者,本社理事会得令其改组,必要时得经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通过,予以开除。被开除社员所缴的股金和各项基金的处理办法与前条同。

第三章  领导机关

甲、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代表大会)为本社最高权力机关。

第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属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其名额为每三十万社员选代表一人,尾数在十五万以上者增选一人。不足三十万社员的省(自治区)亦得选代表一人。

本社理事会的理事和监事会的监事凡未当选为本届代表大会的代表者得参加本届代表大会,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通过或修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二、审查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方案;

三、选举或罢免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和理事会的理事、监事会的监事;

四、审查并处理社员对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监事会的不法行为的申诉;

五、决定接收社员和开除社员,

六、讨论和决定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由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得召开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一、全国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社员三分之一以上的建议。

理事会于接到上述要求成建议时,须于两个月内召开之。

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省(自治区)召开省临时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

全国代表大会的开会日期、地点和讨论的问题,理事会须于开会五十天前通知各社员。

第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席方得开会;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

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选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出席代表资格。

大会的决议和记录,须由主席团签署。记录和出席代表名单由理事会保存。

乙、全国委员会

第十九条  全国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委员九十七人和候补委员三十一人组成。委员和候补委员任期四年。

本社的理事和监事为全国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其名额包括在九十七名委员之内。

第二十条  全国委员会为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行机关。除补选理事或监事不得超过其原有名额三分之一以及开除社员、修改本章程和解散本社外,全国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其他各项职权。

第二十一条  全国委员会每年召开会议一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一、理事会的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社员五分之一以上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全国委员会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方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个别委员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得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会议的决议和记录,须由主席团签署。

全国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选本主席团主持会议。

丙、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为本社的执行机关,由全国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理事十七人组成。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理事中推选。理事任期四年。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

三、对外代表本社和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

四、批准本社所属各局(处)和企业的规程及各级供销合作社各种企业的示范章则;

五、颁发有关全国供销合作社各项工作的决议或指示;

六、批准社员和本社行政机构、企业部门的各项计划和报告,

七、制定或批准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编制;

八、规定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职工薪金标准;

九、保护本社的财产;

十、签订协议、合同、契约,

十一、决定本社各种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成抵押;

十二、处理社员所缴各项基金;

十三、在国家银行及其他信贷机关取得贷款并分配贷款;

十四、解决所属供销合作社之间的财产纠纷;

十五、制定劳动竞赛办法和奖惩条例;

十六、任免本社主要工作人员;

十七、办理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会议由理事会主任召集。会议须有全体理事过半数出席方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个别理事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得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会议决议须记于记录簿并由理事会主任和出席理事签署。

理事会开会时须事先通知监事会派监事列席。

第二十六条  本社所属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的理事、监事,如犯有严重错误,使该合作社在财产上、工作上遭受重大损失时,本社理事会得撤销其职务,并指定暂时代理人。

社员如有违反国家法令、社章、社员群众利益,或与本社指示相抵触的错误决定,本社理事会得令其撤销。

第四章  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为本社的监察机关,由全国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监事七人组成。监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监事中推选。监事任期四年。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察理事会对本章程、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的执行;

二、检查理事会及其所属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三、向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提出监察工作以告。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应就每次检查结果提出书面建议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应于接到该建议三十日内召开有监事列席的会议讨论,否则即须依照其建议执行。

第三十条  监事会的会议由监事会主任召集。

会议的决议,须有出席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个别监事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得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会议记录应由监事会主任和出席监事签署。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得派监事列席理事会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所需经费由全国代表大会或全国委员会决定拨付。

第五章  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本社自有资金来源:

一、股金;

二、特种基金;

三、盈余积累;

四、不需返还的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社特种基金的构成和支出办法,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社得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银行及其他信贷机关取得贷款。

第六章  盈余与亏损

第三十六条  本社年终决算所得的盈余,于扣除应缴所得税后,由理事会拟具盈余分配案,经监事会审查提交全国代表大会或全国委员会通过后分配。但公积金须占盈余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余部分拨充特种基金。

第三十七条  本社年终决算如有亏损,经全国代表大会或全国委员会决议,以公积金、股金依次弥补。

第七章  解散

第三十八条  本社得根据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依照法定手续解散,解散清理后所余财产,依照全国代表大会决议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合作社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根据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

注释

[1] 中华全国合作社第一次代表大会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在北京召开。七月二十五日大会通过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十一月十二日中共中央批准了这个章程,并同意在《人民日报》公开发表。

责任编辑:焦杨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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