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尘污染整治管理暂行方案(4)

扬尘污染整治管理暂行方案(4)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房屋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管部门牵头进行处理,如有违反国家现行法规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与管线施工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房屋拆除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市建设、市城管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环保、市城管执法、市交通运输部门以及百官街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曹娥街道办事处)东关街道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实施爆破的,由公安机关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运输车辆,涉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环保、建设、建管、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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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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