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4)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三十三、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三节 简易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责任编辑:周艳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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