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良法善治”理解法治中国建设

从“良法善治”理解法治中国建设

概念、范畴、命题等是构成知识体系的核心要素。标识性概念是一个国家和民族自主知识体系创新水平的体现。“良法善治”是基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理念和实践经验抽象概括出的原创性概念,高度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具有伦理学、法学和政治学多学科交叉的内涵和特征。

“良法善治”概念的提出

“良法善治”是我们党在现代化建设实践中,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在深刻把握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鲜明理论特质和实践范式基础上,渐进形成的一个富有中国特色的术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立法理念,提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凸显了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的重要论断,表明社会主义法治不仅内含法律良善的性质要求,而且内蕴善治作为法治目的的规定性。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良法善治”作出阐述,他提出:“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法律法规要树立鲜明道德导向,弘扬美德义行,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都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可以说,“良法善治”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探索与推进过程中,基于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及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验教训基础上,提出的带有中国法治建设理论与实践特色烙印的原创性概念。在此意义上,“良法善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概念之一,是凸显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标识性概念。

“良法善治”的自主性及其价值意蕴

从学术发展史看,“良法”是亚里士多德最早创立的概念。他在《政治学》中指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别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良法”概念提出后,关于良法与恶法问题,成为西方法理学界关注的重要议题。

“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在概念初创的意义上,“良法”对于我国知识体系而言是一个移植性概念;同时,我们在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坚持“两个结合”,立足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实际,脉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道德文化精髓。在普遍意义上,“良法”概念包括三方面基本含义,即法律要反映和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要合乎基本道德要求、法律制定要遵守一定程序。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中“良法”概念以及“良法善治”命题,突破西方传统认知框架,其自主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具化“良法”的公共性道德要求。我们党把以人为本、立法为民上升为立法理念,既体现人民群众的广泛性,又体现社会成员权利的平等性,突破了西方私有制社会阶级、阶层的等级壁垒,使法律反映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真正落到实处。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通过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使人民能够以各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并表达利益诉求,确保制定出的法律法规不仅反映和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利益,而且合乎社会发展规律。

凸显“良法”鲜明的价值导向性。20世纪中叶,西方法学界围绕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性,以富勒为首的新自然法学派和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实证法学派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战,形成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两个截然不同的论断。中国的“良法”概念,不仅强调法律法规不能与良善道德要求相背离,还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上升为法律原则,提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使法律法规具有价值灵魂,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实在法与道德价值准则相悖所产生的相互抵牾问题。

强调“良法”的“善治”目的。一方面,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我国不仅强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而且重视及时修法释法废法,确保法律在合理限度内动态运转,规避过时的法律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善治是法治的目的。制定良法不是法治的最终目的,法治的最终目的是在良法框架下实现国家和社会良好的治理效能。“善治”意味着反映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良法,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公权力受到合理制约、公民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公平正义的良好社会环境形成,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程度显著提高,实现“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目的。可见,“良法善治”体现了法治的工具价值与价值理性的统一,克服了西方社会的“法治”完全受工具价值主宰而遮蔽价值理性的偏颇。

“良法善治”建设的中国经验与启示

现代化不是哪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变革运动,而是打破民族、国家界限的世界性运动。无论是内源性现代化国家还是外源性现代化国家,法治建设都是影响其现代化进程的关键性因素——现代化发展中形成的新的利益关系和矛盾,需要及时制定相关法律给予合理规范。一旦法治建设跟不上市场经济发展进程甚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脱节,现代化建设就会因社会利益矛盾复杂尖锐而难以顺利推进。毋庸置疑,任何国家的现代化,在加强经济、政治、文化等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法治建设。我国“良法善治”建设的成就与经验,可以为发展中国家法治道路的选择提供中国方案和中国经验。

其一,制定合乎人心的良法。法治中国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不仅注重法定程序的正当性和法律结构的逻辑性,而且要求制定出有人性温度的良法。具言之,法律既要尊重客观规律,又要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利益;法律调节的范围以及惩罚力度既要合乎人情事理,不能与人性合理之情和事物内蕴之理相悖,也不能与民族的良好社会心理倾向和公序良俗相冲突;法律条文的规定既要避免过分严苛缺乏人情味,也要避免过于软弱缺乏威慑力。

其二,强调法律的正位,即法律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一方面,法律不能缺位。应根据时代发展和社会利益关系变化及时进行立法、修法乃至废法,否则就会出现因法律不健全而对那些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现象。另一方面,法律不能越位。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行为规范,是有明确分工要求的,即法律只规范那些涉及重要的普遍的社会利益关系和行为,其他利益关系是道德调节的范围。也就是说,法律不应僭越边界而挤压人们自主向善的道德空间。道德是人的主体性的集中表现,道德自觉和自律是人们道德觉悟和道德素养的彰显,是社会善治效能和社会文明进步趋势的体现。

其三,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进法治建设,既要注重完善法律体系,突出法律的权威性,又需重视道德教化,突出道德的自律性,坚持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绳,不仅要求明确具体、约束普遍适用,而且其处罚具有强制力,能够发挥法安天下、稳定社会的作用;道德具有调节范围广泛、良心信念内在约束强、运行成本低等显著特征,可以发挥德润人心、价值引领的向善力。法治与德治的相得益彰,不单是强调道德对法理念、法律规范的价值统摄性,更在于实现道德与法律功能上的互补,实现硬规与软规同向共振、互促共济的良好治理效能。

(作者:王淑芹,系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首都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王梓辰校对:张弛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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