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与法治冲突中的司法定力

舆论与法治冲突中的司法定力

摘要:舆论监督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舆论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是确保司法权依法和公正行使的有力手段;而司法作为重要的社会调节机制,则是保障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舆论监督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和谐共存,是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前提。

舆论监督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舆论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是确保司法权依法和公正行使的有力手段;而司法作为重要的社会调节机制,则是保障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舆论监督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和谐共存,是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前提。但在当前我国特定的社会形势与政策框架下,正常的舆论监督经常畸变为阻碍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舆论审判:通过媒体和网络等途径形成的舆论压力,试图对具体案件做出超越司法程序的判断,并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等“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舆论审判局面的成因

一方面,舆论与法治发展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以至于一些重要的案件往往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譬如邓玉娇案、李昌奎案、药家鑫案、李天一案以及近来的复旦投毒案,此类案件均轰动一时,与之相关的话题不仅在一段时间内占据各大平面和网络媒体的显著位置,也成为民众街头巷尾、茶余饭后时常谈及的话题。另一方面,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舆论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却越来越紧张。现实中,民众对于司法权运作存在普遍的焦虑,这其中混杂了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对公权力不当介入的一贯担忧以及对弱势群体的普遍同情,而由此形成的“公众意见”则对具体案件的办理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乃至于常常导致“舆论审判”局面的产生。

一般地,司法救济是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屏障,其自身则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司法应当独立,但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是绝对和无限制的。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由此,司法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制约,而作为社会监督方式的一种,舆论监督则能够对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违法与失范之处进行揭露,从而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转。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舆论监督是并行的,两者共同守护着全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底限。

但是,舆论对于司法权的监督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度,超过相应界限,便有可能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构成破坏,甚至演变为舆论审判。这种转变往往是若干因素共同促成的:其一,社会转型使多年积累的经济、社会矛盾集中爆发出来,这些矛盾最终汇集到司法系统,而其中涉及的问题却事关整体社会格局与政策的转变,司法机关仅依据现有法律、规范是无法加以有效解决的;其二,司法工作本身仍存在欠缺,实践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在涉及公正司法的诸多环节上也存在不足,这些缺陷和漏洞使得以权谋私和徇私枉法等现象屡禁不止;其三,互联网促进社会公共空间的形成,拓展了社会意见表达渠道,使零散的个体意见能够汇集成具有倾向性的公众舆论;其四,维稳政策的过度使用使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受到破坏,一些地方在维稳的名义之下,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得以名正言顺地进入法律领域,并成为影响法院判决的正当理由,实际上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打开了一道制度缺口。

在上述四项因素中,前三项涉及社会客观现实,但却并不必然导致舆论监督超越既有边界,而导致舆论审判局面形成的最主要因素便是第四项。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受到干扰的情况下,社会公众担忧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在经过互联网以及相关媒体的传播与放大后,此种焦虑逐步转化为汹涌的“民意”,进而以公共舆论的形式给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造成巨大压力。由此可见,在司法难以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情况下,司法必然夹在权力和舆论中间,处境尴尬。

舆论审判的现实表现及其危害

基于互联网等公共空间形成的网络主流民意,很容易超出正常舆论监督的范围,进而对司法判决产生影响。然而,区别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工作,社会舆论主要是基于民众的道德判断形成的公共意见,因而具有以下缺陷:首先,就事实的认定而言,社会舆论往往是在媒体的引导下形成的,而一些媒体可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会发表一些不符合真实情况的虚假事实,甚至脱离现实而作出片面的推测,这就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免带有情绪性和偏向性;而所谓的法律事实,则是公检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在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的基础上,运用合法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能够达到法律认可的真实。其次,就评判的标准而言,社会舆论更多地体现公众的道德诉求,这种诉求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而司法裁判则通过法律规则对案件加以衡量,并尽量摒除与法律无关的道德、情绪等其他因素。上述差异表明,社会舆论更倾向于从感性的角度去做出道德判断,因而与司法过程中体现出的技术性、理性化和程序化特征存在根本差异。

由此,越界的社会舆论一旦进入到司法活动之中,其以道德诉求为基础形成的主观判断,必定对司法活动造成以下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方面,舆论压力可能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在群情激愤的舆论面前,道德评判取代了司法审判,一旦舆论监督转变为话语强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就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无法依据法律进行客观、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以舆论审判替代司法将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邓玉娇案和李昌奎案的审理和判决即表明,我国司法机关本已受损的权威性被进一步削弱,司法公信力在舆论的重压下越发岌岌可危。上述舆论审判局面的形成,与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难以相容。在强调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趋势下,我们有必要重新划定司法和舆论的界限,让司法的归司法、舆论的归舆论,通过强化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来推动我国向着法治国家的正确方向前进。

以司法定力重构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

造成舆论监督超出既有界限的主要原因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被破坏,而要避免舆论审判,并使受损的法律权威得到恢复,就必须使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获得真正的承认。对于如何使舆论重回其本来角色,并重构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特别强调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司法定力,进而使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得以真正确立并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

之所以强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定力,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司法定力符合司法自身的逻辑。司法工作具有中立性、程序性、严肃性,司法工作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只有依据法律自身的逻辑,才能确保司法呈现出其本来的面目。其次,司法定力是排除干扰的必然要求。无论是舆论的“民意”,还是领导的“上意”,都与司法自身的逻辑相抵触,若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就必须求助于理性化和规范化的法律,而非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最后,司法定力也是司法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作为一个法律人,司法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范,避免受到法外因素的牵制;此外,办案质量终审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也为坚持司法定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违法违规者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覃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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