耍猴艺人判无罪体现司法平衡
4名耍猴艺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却不断地受到有关部门罚款、驱赶等非难,这次还受到了刑事追究。要知道,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可不是个轻罪(最重可处有期徒刑15年),要不是舆论影响,一审能够“定罪免刑”,二审能够“改判无罪”?令人很是怀疑。但我认为,现在生效判决毕竟宣告了4名耍猴艺人的行为无罪,还是很有积极意义的,比如说,将来耍猴艺人们在全国各地巡演,再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就不大。
真实情况是,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公安机关追诉了,哪怕追诉错误,检察机关也往往不敢不起诉,法院不敢不判罪(否则,便涉及对前者的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即使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法院在裁判时也会不断地搞平衡,将枪口抬高一公分,再抬高一公分,而不敢直接认定公检追诉错误,宣告无罪。这在本案中表现得非常明显。
本案一审判决时,来自全国的舆论压力已经非常之大,一审判决所搞的平衡是,适用刑法第37条,即宣告被告人有罪,又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免予刑事处罚,将4名被告人当庭释放——有罪即没有错误追诉,就不需要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
本以为被告人一放,4位农民也不会上诉(4名耍猴艺人确实未打算上诉),舆论压力即可缓解。不想新野猕猴艺术协会不服这顶有罪的帽子,在全国招募起律师,终于替4名被告人提起了上诉。
而二审平衡的方法就是,首先肯定一审判决事实、证据、程序均无问题,然后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法条但是之后的文字部分,理论上称为但书)改判无罪。刑法第13条较长,可简化为:“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然而我更期待的是,那些耍猴艺人们能够轻松地办来野生动物运输证;即使办不来,有关部门在执法时,也能视此案为标准,主动认定他们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看成是犯罪,不启动刑事追诉,不需要舆论的倒逼。
【启示与思考】
此案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一,它很可能成为一种先例,让耍猴艺人们此后不用再担“犯罪”的恶名。这样有利于这一非遗项目的传承和发展。其二,它也提醒艺人们,并非不能耍猴,而是要遵照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有相关部门的证件和审批,文化要合法传承。另外,必须承认,法院方面坚持了便民利民的原则,他们为方便当事人异地开庭宣判,这一做法应该肯定,在审判其他一些特殊案件时也可以予以参照。
然而笔者认为,二审并不能为这一事件画上句号。首先,应该给予猴戏一种比较明确的认定。耍猴艺人的猴子为猕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但人家那是自家繁殖饲养的,猴戏也并非贩卖。假如不顾这些细节便认定为违法,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
其次,耍猴艺人的猕猴死了一只,相关部门该不该赔偿?此前,当地警方称,作为涉案物品,这些猴原本是要全部没收的,退给他们已经“属于人性化执法”。现在,法院已然判定4人无罪,现在是否该谈赔偿的事情了?
当然,二审之后,耍猴艺人对法院审判结果表示满意,新野县猕猴艺术养殖协会也送了锦旗,恐怕他们已没有继续追究的心。但是本着公道的原则,涉事相关部门是否应该主动把责任承担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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