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自律、他律与法律

北京:自律、他律与法律

摘要:我们似应说“性恶论”下的自首制度是更符合人性或更人情化的设计,至于其是否能够“自”新,倒不必像古来的主流意识形态那样太看重。

大法家韩非有一句话:治国“不恃人之为己善也”,而在于“其不敢为非”。 “为己善”当然是自力,“不敢为非”当然是他力在起作用。所以法家是彻头彻尾的他力(可称为“他律”)主义。儒家基本上是自力(可称为“自律”)主义,对后世的影响较大。后来的文化基本上反映了自力主义的倾向。

比如,成语群中,反映一个人靠自力为善的有:悔过自新、改过自新、忏悔自新、翻然悔悟、痛改前非、洗心革面、改邪归正、弃恶从善、改过不嫌迟,这是整个意识形态的期冀,是主流;反映某些人自力不足而不能为善的有:屡教不改、怙恶不悛、毫不悔改、贼性难改,这是特例,属于非主流;而掌权者对有过恶者的宽宏、但有把握其能够靠自力自新(不排除其不处罚就是一种他力)的有:既往不咎、犯而不校、不念旧恶。

在制度设计上,占主流的思想是“自新”。以自新为考虑基点从而影响了法律改废的,是汉初的缇萦。她在给文帝的上书中说:“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欲改过自新,其道无由。”文帝诏书赞成这种观点,曰:“今刑者,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或欲改行为善,其道无由。”为此下了废肉刑诏书。汉缇萦与文帝废肉刑——刑罚手段给人提供自新之道。其实,自新思想更支撑了古代法律的许多具体制度,其要者一为自首,二为赦宥。

自首问题的理论基础,是中国人的特别的过错或罪过观念,与西方人不同。 《左传·宣公二年》云:“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后来的法典也遵循了这一逻辑。《唐律疏议·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疏:“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只是对“其事已彰,虽欲自新”,方“不得成首”。又,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盗诈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此外,“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也“听减本罪三等坐之”。从“虽欲自新,不得成首”这句话看,自首就是自新,或者至少可以说自首是自新的起点;从“今能改过,来首其罪”,“而能悔过”,“悔过还主者”等看,“改过”、“悔过”是自新的内容。中国这一文化精神,不断地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讲自新——从恶返善。《元典章》卷四八刑部十《取受出首体例》云:“令自首者,缘(原)其罪,盖念人之犯法,或能追悔。苟不开以自新之途,恐有意於迁善者,无从改过,故设为此科,以诱掖之。”中心是企求罪过的反省。

顺着这个思想逻辑,形成了以“罪以功除” 为核心的成语群,即强调“将功赎罪”、“将功折罪”,中国人在自己的思想中又楔入了功罪可以相抵的意识。这一方面固然有功利或事功的考虑,更重要的则是对自新价值的先在前提肯认的结果。其根源在于这样一个价值判断:“改过”即是“善”。而“善”又是一个道德判断。一旦进入道德判断,事情也就无不可了。因而,价值观的问题是一个根本的问题。

自新也是支持赦宥制度的经常的、主要的理由。西汉成帝建始元年二月,诏曰:“乃者天灾降于祖庙,有星孛于东井,其大赦天下,咸得自新。” 西晋泰始四年,诏:今“律令既就,颁之天下,将以简法务本,惠育海内,宜宽有罪,使得自新,其大赦天下。” 后周明帝三年夏,诏:“比屡有纠发官司赦前事。此虽意在疾恶,但先王制肆眚之道,令天下自新。若又推问,自新何由哉?如此之徒,有司勿为推究。” 是自新为赦免的目标。

但反对赦免的理由,也是以能否自新改过为转移。《通典·刑法七赦宥》载:贞观二年七月,唐太宗对侍臣曰:“我有天下以来,不甚放赦。数赦则愚人常冀侥幸,惟欲犯法,不能改过,当须慎赦。”这自然形成了一个怪圈。希冀自新与是否真正能够改过自新,构成了一对矛盾。

一般认为,自新只能基于性善论。因为自新承认自力主义,强调自我反省,与性恶论不同。对人的自我反省能力的肯认,是积极的、健康的。人还是人,人是主体。在这一点上,中国人文精神蕴涵着对人——主体自我的肯认。但性恶论对自首制度也有贡献。法家理论指导下,秦律也有“自出”、“自告”制度。这是基于不自首会比自首得到严厉惩罚的利害计算,而建立起来的鼓励自首的体制设计,靠“先自告,除其罪”而利诱之。从另一角度看,我们似应说“性恶论”下的自首制度是更符合人性或更人情化的设计,至于其是否能够“自”新,倒不必像古来的主流意识形态那样太看重。

(作者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标题为编者所加)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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