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法益保护前置织密反恐法网(2)

刑法修正案(九):法益保护前置织密反恐法网(2)

反恐规范之特点 

上述修改完善的反恐规定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其一,肯定以刑法典应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模式。关于我国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应采取何种立法完善模式,相关研究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反恐立法模式,即主张在专门反恐法中增设新的罪名和刑罚;二是刑法典模式,即主张通过刑法修正案等方式对刑法典进行完善。我们认为,反恐怖工作并不仅仅是对恐怖活动的打击,更重要的是通过大量基础性工作,加强对恐怖活动的防范和预警,而行政法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内容丰富,更符合反恐怖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因此专门的反恐立法应当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对于需要增设、修订恐怖活动犯罪及其处罚的内容,可以通过修改刑法典予以解决。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活动犯罪之立法选择了刑法典的完善模式,即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不断增设、修订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相关的刑法内容,使涉恐犯罪罪刑条款统一、集中规定于刑法典之中。而反恐立法则主要规定行政处罚措施,并设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提示性、呼应性的附属刑事条款。这种完善反恐刑法的模式有利于保持恐怖活动犯罪体系的系统性、完整性,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适用法律,亦有利于引起社会公众高度重视并促进反恐怖斗争顺利开展。 

其二,体现“去极端化”的反恐怖工作重点。我国现阶段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具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相混杂的特点。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境外“三股势力”利用互联网或现代通讯技术,大肆传播暴恐音视频、图片、电子书,进行极端思想宣传,煽动文化程度较低、社会经验欠缺的青年发动“圣战”。从近年来北京、昆明、乌鲁木齐等地发生的系列暴恐犯罪案件来看,暴恐分子通常具有强烈的极端思想和狂热情绪,这说明恐怖活动日趋呈现“极端化”特点,迫切需要刑法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刑法修正案(九)将极端主义视为诱发暴恐犯罪的原因之一,将“去极端化”纳入反恐怖工作的整体格局之中,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刑事制裁措施:将宣扬极端主义,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相关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纳入犯罪,阻断“三股势力”对社会公众的蛊惑;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等纳入犯罪,保障国家法治的贯彻实施;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极端主义犯罪证据行为纳入犯罪,强化公民配合相关工作的义务。上述条款体现了刑法治恐重点转向从源头上遏制极端主义的滋长和蔓延的立法精神。 

其三,强化了法益保护前置的理念。在传统刑法理论中,预备犯、帮助犯通常和实行犯适用同一法条定罪量刑。但是,暴恐活动在实践中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实施会给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事后的惩罚措施由于其无补救功能,往往使得反恐怖斗争陷入被动。因此,刑法不能坐等恐怖活动造成实害才加以处罚,而有必要将对恐怖活动的处罚时机提前,将一些预备犯、帮助犯分离出来单独定罪,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随着我国反恐局势的日趋严峻,刑法对涉恐行为的干预度在逐步加强。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特点,就是将特定的涉恐预备、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更好地保护立法者认为需要重点考虑的重大法益。最为典型的就是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准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在刑事立法领域贯彻“法益保护前置”的理念。 

其四,反映国际反恐立法的新趋势。一方面,注意贯彻落实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新要求。2013年12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2129号决议,其特别之处在于对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利用互联网实施恐怖行为,包括煽动、招募、资助或策划等活动表示严重关切,明确要求联合国反恐机构会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加强对上述行为的打击力度。上述内容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均得到体现,除了涉恐条款之外,该修正案还特别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任何人不得为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帮助。这说明我国注意加强与国际社会在共同打击包含网络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贯彻落实国际反恐立法。另一方面,注意借鉴吸收国外立法的新经验。实践中,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往往是发动恐怖袭击的前行阶段,而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证明始终是一个难题。为此,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均规定了“持有与恐怖主义相关物品罪”等罪名,以降低控方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证明难度。同样,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持有型犯罪的证明特点,亦将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规定为犯罪行为,有利于阻断极端思想传播,发挥防范恐怖袭击的作用。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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