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七五年》(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七五年》(4)

(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二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三十条 国旗是五星红旗。

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首都是北京。

责任编辑:王梓辰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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