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召回实施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缺陷产品分布情况及拟召回数量;
(二)停止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缺陷产品的情况;
(三)消除缺陷的具体措施及实施方案;
(四)预期达到的工作目标和消除缺陷的效果;
(五)召回的阶段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
(六)召回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
(七)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的时间安排;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备国家铁路局。已备案的召回计划调整时应当重新报备。
第二十一条经专业技术机构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对确定召回的缺陷产品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缺陷产品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分别由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国家铁路局各保存一份,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国家铁路局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要求生产企业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完成召回计划后,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国家铁路局应当对缺陷产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发布缺陷产品召回相关信息,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从事缺陷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索取财物,牟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在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铁路专用设备可能存在的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产品缺陷投诉和缺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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