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民法典的立法哲学(2)

王轶:民法典的立法哲学(2)

人是社会关系的综合,社会是人生活的场域,没有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的个人。人与人的关系,既是人与社会关系的缩影,又是人与社会关系的截面。民法典既协调人与人的关系,也协调人与社会的关系,此二者须臾不可分离。就协调人与人的关系而言,即使是仅仅涉及私人利益的事项,民法典也不可能把人看作是可以脱离他人的孤立的存在,去宗奉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因而在人身关系领域,既要强调独立、平等、自由、尊严,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奉行社团自治,在人格权法领域尊重每个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奉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又要重视“仁者爱人”,倡导“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的精神。在财产关系领域,不但要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奉行合同自由,在物权法领域奉行权利神圣,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奉行自己责任为原则、对他人行为负责为例外,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奉行过错责任为原则、严格责任为例外,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奉行遗嘱自由;还要强调维持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在交易领域,确立公平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对各类非自愿的显失公平发挥纠正功能。在非交易领域,借助公平原则,分配利益和风险。面对今日的信任危机、社会失范等现象,要着力强调“民无信不立”,将以信赖保护、友善和睦为主要内容的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协调人与人关系的基本原则。

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化。就协调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首先需要意识到,社会主义的特色和优势的一个重要侧面,就是社会的高度成熟和发展。民法典应当致力于推动社会的发育、成长和成熟,以实现人、社会、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因此,民法典应当坚持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开创的立法体例,将其他组织明确认可为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并予以较为完备的规定。针对营利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以及财团法人的设立,应改变“许可主义为原则,准则主义为例外”的现有做法,改采“准则主义为原则,许可主义为例外”。同时,还要认可社会公共利益是得以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私人生活、介入市场交易、剥夺和限制私人合法财产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但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则予以认定,而且必须具备可还原性,必须能够还原为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这就是为什么在民法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基本法律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健康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被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类型来予以对待的原因所在。其次,在人与社会关系的协调上,最值得重视的是中国历史上长期通过“家”来组织社会。《尚书·尧典》有所谓“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的说法。今天协调人与社会的关系,仍然需要意识到在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家”仍是人最为基本的存在形式,是家庭成员彼此协同合作、容忍尊重的生活单元,是每个人的存在之根,对中国人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和价值。民法典必须高度重视“家”在组织社会秩序中的关键作用。与此相适应,在自然人领域,设计完善的监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及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所有的规则设计都应是服务于提升家庭的凝聚力,而非鼓励利字当头、锱铢必较,造成家庭分崩离析。在主体制度中,要坚持多年来形成的民法传统,将家庭成员或家庭参与商事活动的重要形式——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认可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类型。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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