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伟:互联网立法问题的若干思考

姚志伟:互联网立法问题的若干思考

进入21世纪以来,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无疑是中国经济发展中最令人瞩目的成就之一,其产业发展水平已走在世界前列。以电子商务行业为例,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20.8万亿元,其产业规模已居世界第一。在此背景下,加强互联网立法势在必行。

当产业发展到世界先进水平后,其面临的问题也愈加巨大,并且其可借鉴的成熟经验也越来越少。从我国互联网法律发展的角度来说,在产业发展的早期,中国互联网法律较为零散,基本以移植互联网产业的领先国家,主要是美国的规则为主,同时也参考联合国的相关规则,这些规则通常是互联网产业发展所面临的共通性、基础性规则,例如数字签名、电子合同与数据电文处理及避风港规则等。在产业发展成熟度提高后,中国的互联网立法开始深化,呈现出如下特点:其一,立法的“本土化”色彩大大加强,更多地针对本国网络产业特点,并注重与既有法律体系的融合。其二,立法主体主要是职能中涉及互联网的国务院各部委,如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等,其立法层级通常为部门规章,代表性立法如工商总局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公安部等六部委发布的《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2015)等。其三,由于互联网对社会整体融入度的提升,一些综合性的法律的修订中,也会融入互联网相关的条文。

目前,我国已进入互联网立法高峰期。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已进入全国人大立法程序,有望在近两年出台,这可以打破互联网领域法规层次较低的现状。另一方面,国务院各部委也在其各自监管范围内,密集出台监管规则。在这个高速发展且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新兴行业进行立法,难度很高。在立法高峰期,更应讲求立法规律,尊重互联网行业的特性。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效果,互联网立法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科学立法。科学立法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互联网立法领域,科学立法首先要求按照互联网本身的规律来进行法律设计,不能把传统非互联网领域的规则简单套用到互联网领域。例如互联网上的信息具有海量性和平台化的特点,即海量的信息集中在极为有限的平台之上,以国内为例,如搜索领域的百度搜索、电商领域的淘宝、社交领域的微信等,其平台上的信息以亿为单位计算。在立法上,如果不考虑这些平台的特点,简单地套用线下规则,则必然导致平台承担无法承受的义务和责任。例如,有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线下交易市场的线上化,对其应适用与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一样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过程中,这种主张一度被修订草案意见稿采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与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一样,向消费者承担兜底责任。这条规则显然没有考虑到网络交易平台所面临的海量交易的特点,一旦实施,则交易平台必然会被海量的消费者求偿要求所淹没。最终经过周密权衡,正式修订案中考虑到交易平台的特性,该条规则被舍弃。

科学立法还要求进行科学的法律移植,不能简单照搬域外法律。毋庸讳言,我国互联网法律规则的相当部分借鉴吸收了来自美国等互联网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必须考量的是相同法律规则在不同环境下的适应性问题,避免“橘生淮北则为枳”的现象产生。在互联网法律领域这个问题尤需重点考量,因为与其他较为成熟的传统法律领域不同,域外乃至于美国等互联网发达的国家,其互联网法律也是新兴领域,很多规则也处于持续变动过程中,并未形成稳定的立法形态。因此,对于域外尚在探索阶段的法律,应秉持一个观望的态度。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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