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小荣:让法治成为产权保护的坚强盾牌

贺小荣:让法治成为产权保护的坚强盾牌

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必将凸显法治在产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对于激励创新、稳定预期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均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财产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个人维持生存和实现自由的基础和保障。在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与物质产品有限性的矛盾无法消解之前,保护财产权是激发社会创新和财富增值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暴力争夺和产权争议最有效的手段。只有在法律上确保财产的安全性,防止和阻却一切不经法定程序限制和剥夺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行为,财富才具有安定性,人民才会有幸福感。只有建立严格的产权保护制度,才能让社会成员对未来的创新发展产生合理的预期,从而凝聚成经济社会发展最强大的推动力。保护财产权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尺,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引发财产的变动和归属,才能确保财富增长和财产流通的有序性,才能将市场竞争和社会发展纳入法治进步的轨道。

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在公私权益的争辩中过分强调了对公共利益和国有财产的保护,忽略和轻视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尊重,导致在一些执法理念和执法标准上出现摇摆甚至偏颇。在涉及民营企业与国有资本合作的过程中,因片面强调国有资产保护而漠视民事法律中的契约原则,或者简单以刑事侦查手段介入商事纠纷,混淆契约自由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模糊企业融资与非法集资的边界,擅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导致民营企业的投资预期难以实现,正常的市场交易被迫中断,企业财产大幅缩水或濒临灭失。在涉及惩处经济犯罪的过程中,不能正确甄别违法犯罪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的界限,简单以运动式概括执法的方式处置全部财产,导致犯罪嫌疑人家属、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在涉及征地拆迁的执法过程中,有的公权力机关未能让公民个人行使司法救济权,简单以暴力执法的方式,侵害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此外,在涉及疑罪从无、法不溯及既往、信赖利益、善意第三人保护等诸多司法理念上,受传统公私观念的左右以及社会上仇富心理的不当影响,导致执法过程中在涉及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方面总是羞羞答答、遮遮掩掩,思前顾后、宁左不右,既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应当承认,正是我们在行政执法和个案裁判中释放出的一些理念和态度,误导了社会民众对财产权的认识,加剧了少数市场主体的短期行为,引发了社会成员对私人财产、民营资本和未来预期的忧虑和不安。

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强调指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从上述一系列规定中不难看出,无论是国家根本大法,还是党中央一以贯之的各项政策,均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因此,加强产权保护,必须从司法理念、执法方式、工作机制上进行一系列深刻的反思和调整。

加强产权保护,首先要加强对财产权的静态保护。财产权是人对物享有的一种排他的直接支配权,除主人之外的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占有和支配。一切个人拥有的财产,只要是合法取得,即应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非法侵犯和剥夺。当前,要防止公权力对个人财产权的漠视和侵害,一切物权的变动必须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履行正当法律程序。不动产要以财产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产权变动的法定依据,动产要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和实际交付为产权变动的重要标准。在法治社会,一切产权的变动、限制和剥夺,都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来完成。如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征用公民、法人的财产,除应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支付公平合理的补偿外,还应当赋予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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