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高效运行

推动“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高效运行

妥善预防和及时解决纠纷,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伴随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国际商事活动日益活跃,相关纠纷数量显著攀升。妥善解决这些纠纷,对维护国际商事秩序、促进国际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至关重要。新形势下,面对我国改革开放持续深化及各类纠纷增多的态势,中央高度重视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为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提供了重要窗口,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贡献了中国方案。

“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集成化的模式,旨在通过构建诉讼、仲裁和调解有效衔接的综合平台,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覆盖全程的纠纷解决方案。其核心目标是融合诉讼的权威性、仲裁的专业性和调解的灵活性,实质性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然而,随着机制运行深入和现实环境变化,其在实践中也显现出一些制度与实践难题。

一是“诉讼与仲裁兼容难”。仲裁与诉讼历来是两种独立并行的纠纷解决途径。仲裁机构处理商事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该协议一旦有效成立,通常也就排除了法院对同一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这种赋予有效仲裁协议优先效力的制度安排,反映了一国“仲裁友好”的司法态度。如果强行要求仲裁与诉讼在核心程序上“兼容”,不仅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主意愿,更可能削弱两种制度各自的独特优势。因此,从纠纷解决的基本原理和制度设计看,诉讼与仲裁的协同,通常应限于临时措施、裁决执行等辅助性、非裁判性程序环节,而不宜同时介入对纠纷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判断,否则极易引发程序重叠甚至裁判冲突。

二是“诉讼与调解衔接难”。商事调解是依托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开展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其不同于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因此,如何区分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和专业化的调解是国际商事法庭建设中面临的问题。当前,国际商事法庭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尽量将调解交由包括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在内的专业人士进行,而其自身更侧重于诉讼与裁判。这带来了“一站式”平台下诉讼与调解如何有效衔接的难题。具体而言,在“一站式”平台内,专家委员虽承担调解职能,但其角色性质和权限范围亟待厘清,这直接关系到调解行为的法律属性和效力来源。同时,专家委员进行调解所依据的具体规则、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该效力能否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关于国际和解协议执行的要求等,均需明确规定。此外,如何确保纳入平台的调解中心或机构充分发挥作用,以及在当事人启动国际商事法庭诉讼程序后,如何有效引导其转向调解途径并达成协议,也是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三是“仲裁与调解定位难”。近年来,虽然仲裁与调解的结合已经成为国内外商事纠纷解决的普遍实践,但也在具体的推进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尤其是当事人普遍反映调解阶段为促成和解所作的让步和妥协信息,如被后续参与裁决的仲裁员知悉,并可能对仲裁裁决结果造成不当影响,损害当事人权益。为应对此问题,国际上一些主要仲裁机构修订规则,着力构建仲裁员与调解员角色分离的“隔离墙”机制,并强调采用“背对背”调解等方式,力求在结合两种方式优势的同时,严格保障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核心利益。因此,在构建“一站式”平台时,如何设计规则以有效解决仲裁与调解融合中的角色冲突和保密性挑战,是必须审慎考虑的重要环节。

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源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张力,也反映了当前纠纷解决机制发展遭遇的一些现实瓶颈。“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应顺应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律,从以下方面展开制度设计与规则调适。

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围绕当事人展开“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无论是“诉仲”对接、“诉调”对接还是“仲调”对接,均需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可以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底线所在。倡导“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绝不是纠纷解决者代替当事人进行选择,而是围绕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为其清晰呈现并便捷提供可选择的解决路径。所以,在“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中,应着力于推动诉讼、仲裁和调解三者突出特色的制度建设,把各自的长处与不足摆在当事人的面前供其自由选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解决纠纷的利益诉求,围绕效率与公正、成本与收益等多元价值目标进行理性比较和自由选择,实现各类纠纷解决机制效能的最大发挥,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其次,以多元化解为基础,协助当事人有效选择合适的方式。不代替选择不等于完全放任选择。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日益制度化的背景下,意思自治的内涵也在深化,从早期的绝对自由选择,逐渐向在充分信息指引下的理性选择演进。在“一站式”多元化解平台的构建中,应当结合商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性,建立有效的引导机制,帮助当事人识别并选择最适合其个案的解决途径。对此,法院、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应该通过合作,制定并出台相应的规则指引和案件分流平台,通过有效的解释说明,帮助当事人理解不同选项的利弊,消除其可能存在的误解或顾虑,从而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和自身核心利益,被引导至最适宜的解决轨道。

最后,以司法支持为后盾,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一站式”多元化解平台的构建中,仲裁与调解等非诉方式的发展离不开司法系统强有力的支持与保障,关键在于司法支持的具体路径和方式需要更为精准。对仲裁而言,应当以《纽约公约》和相关仲裁法律为基准,正确理解和把握仲裁司法审查的裁量尺度,继续树立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国际形象。对于调解而言,由于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商事调解规则与制度体系,因而在“一站式”的调解机制建设中应当着力于规则与机制的建立。例如,着力完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参与调解的相关规则,明确专家委员的制度定位和具体职能,在调解员任命、调解程序推进、调解员报酬等各个方面建立相对全面的规则体系。同时,依托“一站式”平台,与国内外高水平调解组织建立稳定、高效的常态化协作关系,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构建在线案件分流与协同处理系统,提升纠纷化解的整体效率。此外,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等国际公约相衔接,结合我国调解实践经验完善相关规则设计,进一步推动商事调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校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

责任编辑:王梓辰校对:张弛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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