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一条款是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保障巡视巡察利剑作用发挥的重要制度武器。实践中,应结合《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等内容,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违纪行为,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责任区分、定性处理和量纪幅度等方面予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精准界定行为性质,把握“干扰”的实质与边界
准确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应厘清“干扰巡视巡察工作”与“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行为边界。相较于后者行为表现得相对直观,前者“干扰”行为的认定则更为复杂。
《巡视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巡视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四)组织领导巡视整改不力,落实巡视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应付、虚假整改;(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六)其他不配合或者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所列六种具体情形,除第(四)项属于不落实整改要求的行为外,其余五项均可归为“干扰”范畴。
实践中,一个难点在于如何区分“不配合”与“干扰”。《被巡视党组织配合巡视工作规定》明确了被巡视党组织从准备到整改的全流程配合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即构成“不配合”。“不配合”与“干扰”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程度上的递进关系。“不配合”是“干扰”的基础形态,而“干扰”则是性质更为恶劣、主观故意更为明显的“不配合”。比如,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情况,其外在表现是不配合,但实质后果是直接干扰了巡视巡察工作的正常开展,理应认定为“干扰”。因此,在处理时,应遵循行为性质与后果相统一的原则,视具体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处分。
另需重点关注的,是《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与其他工作纪律条款的竞合问题。比如,第一百四十条关于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情况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泄露、扩散或打探、窃取尚未公开事项的规定,当这些行为发生在巡视巡察期间,又该如何定性?在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和“从一重处分”原则前,应首先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结果是否同步匹配、相互统一。
若行为既属于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的“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同时也符合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从一重处分”原则,第六十二条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范畴,处分通常重于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违反工作纪律相关内容,因此应优先适用第六十二条,按违反政治纪律定性处理,不再重复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以确保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若行为属于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在执纪实践中不宜简单一概而论。若泄露、扩散或打探、窃取行为不具有干扰的行为和结果,应把握行为本质,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优先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按违反工作纪律处理,不宜再适用第六十二条;若泄露、扩散或打探、窃取外还有其他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行为,则泄露、扩散或打探、窃取作为加重情节,按照“从一重处分”的原则,优先适用第六十二条整体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科学区分责任主体,厘清“直接”与“领导”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为“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而《巡视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表述是“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厘清二者关系,是精准追责的关键。
结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责任人员的划分,可以明确:《巡视工作条例》中的“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应“主要领导责任者”,但若其直接实施了干扰行为,则应认定为直接责任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则涵盖了“直接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虽然两个条例位阶相同,但“和”与“或者”的用词差异,体现了不同的追责逻辑。
《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使用“和”字,旨在强调一旦干扰巡视巡察或不落实整改的行为构成违纪,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的同时,必须同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这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的必然要求,体现了追责的严肃性。
而《巡视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使用“或者”,则是因为其适用范围更广。它不仅涵盖构成违纪应予纪律处分的情形,还包括虽未构成违纪,但已违反相关工作要求、需要给予批评教育、诫勉等处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既可单独处理主要负责人,也可单独处理直接责任人,或者一并处理,具体取决于行为性质及所依据的“有关规定”。
综合把握量纪幅度,多维考量情节轻重
《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根据情节轻重设置了三个处分档次。实践中,准确适用需综合考量以下五个维度:
一是主体身份。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为“关键少数”、领导干部,或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特殊岗位人员。此类主体干扰巡视巡察或不落实整改要求,主观恶性与不良影响更大。
二是行为性质。区分个人行为与集体行为、主观故意与工作能力不足、消极应付与失职渎职。比如,对整改要求“新官不理旧账”或敷衍应付,与因客观困难导致整改滞后,两者性质截然不同。
三是行为方式。重点察看行为的手段、方法及恶劣程度,如采取公开对抗、威胁恐吓、人格侮辱、打击报复等方式干扰巡视巡察,其情节显然重于一般的消极不配合。
四是行为后果。评估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舆论反响,以及对巡视巡察工作的实际阻碍程度、对党和国家及人民利益的损害大小。
五是认错悔错态度。这里需要区分定性情节与量纪情节。《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本身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属于定性与量纪相衔接的情节,是在行为性质已确定为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前提下,作为适用不同处分档次的基础事实,兼具定性边界划定和量纪幅度区分的双重功能。而《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主动交代、挽回损失、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等,则属于纯粹的量纪情节,用于在已确定的处分档次范围内进一步调整具体处分程度。
综上所述,准确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应牢牢把握其四个构成要件:主体为被巡视巡察的党组织及具备责任能力的党员;主观方面为故意;客体为党的巡视巡察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不落实整改要求的行为。唯有在执纪实践中仔细甄别、精准定性、准确量纪,才能充分发挥纪律的震慑作用,确保巡视巡察利剑高悬、震慑常在。(王群牛 作者单位:河北省司法厅机关纪委)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六十二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 被巡视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四)组织领导巡视整改不力,落实巡视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应付、虚假整改;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
(六)其他不配合或者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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