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扶老人反被讹”事件引发全网关注。“这手,还能不能伸”的疑问刷屏网络。说到底,人们担心的就是这几件事:做好事,被反咬一口怎么办?万一失手弄伤别人,要不要担责赔钱?好心救人,自己却受了伤,这笔账谁来管?这些顾虑,让不少人在想要伸出援手的瞬间犹豫了。事实上,我国法律早已为善意兜底,对讹诈亮剑。善意不是风险投资。本文结合三个真实案例,讲清见义勇为、紧急救助、恶意讹诈这三类情形的法律边界,厘清认知误区,让人们做好事时心里有底。
第一保 施救受损 补偿有门
法律如何为好人撑腰?答案首先写在对善意行为的保护上。不少群众不敢主动行善,根本原因是不清楚“好心帮助”的法律边界,担心善意助人若遇意外,反而要赔钱担责。
生活中,主动出手保护他人安全、帮助他人规避风险,却不幸导致自己受伤、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举例来说:柴某与顾某共同乘坐地铁自动扶梯时,顾某站立于柴某前方。在电梯上行过程中,顾某因站立不稳向后摔倒,幸好柴某及时出手相助,避免了顾某摔伤,自己却因此受伤,造成跟骨前外缘撕脱性骨折,左足、左踝退行性改变。为康复治疗,柴某购置了行走靴、医用拐杖等辅助器械,先后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多项合理开支。事后,柴某诉至法院,要求顾某补偿自己的各项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见义勇为、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柴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纯粹出于善意保护顾某的人身权益而受伤,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此次意外是顾某自身不慎所致,无第三方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受益人应当对施救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最终,法院结合柴某的伤情、治疗开支、救助价值等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顾某支付相应补偿款。
日常生活中,仍存在“救人是自愿行为,损失理应自担”的观点,这是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误读,法律不会让行善者独自承担“善意代价”。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专门设立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制度,核心是公平分担损失、避免“好人”吃亏。该规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存在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二是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重点区分的是,受益人给予的是“适当补偿”,而非全额赔偿。补偿基于公平原则而非过错责任,目的是平衡施救者与受益人的权益,既不让施救者独自承担救人代价,也不加重受益人负担。
那么,补偿数额具体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可见,补偿也不能漫天要价。
法律保护群众自发有度的善意施救,从不苛求普通人必须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不仅是单纯的道德善举,更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司法通过公正裁判,破解“好人难做”的现实困境,让施救者有底气、有保障,让受益人有担当、知感恩。
第二保 轻微失手 免责有据
日常工作生活中,口角、推搡或意外情况时有发生,普通人主动上前拉架止纷、救人避险,一般属于法律认可的紧急救助。司法实践中,这也是民法典重点保护的另一类日常善意助人行为。普通人并非专业救援人员,紧急情况下难以做到绝对完美的施救,法律充分包容善意施救过程中的轻微瑕疵,在没有故意伤人、重大过失等情形的情况下,即使不慎造成对方轻微损伤,也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举例来说:陆某与袁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冲突持续升级。同事黎某见状,为避免二人矛盾激化、引发严重损伤,主动上前劝阻,并用双手环抱住陆某将其向后拉开,以此隔开二人,平息冲突。但在劝阻过程中,陆某因黎某拉扯向后倒地,造成右侧臀大肌挫伤、腰椎挫伤等。事后陆某报警,公安部门对袁某、黎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陆某随后将他们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法院审理后认为,黎某与双方纠纷无关,无工作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主动劝架是纯粹的善意止险行为。黎某为防止事态扩大,通过环抱拉扯的方式劝阻,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存在侵害陆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故意和过失,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而陆某与袁某因工作琐事互相推搡,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就陆某主张的损失,判令陆某与袁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通常被形象地称为“好人条款”,其立法本意就是不对救助人求全责备,以此鼓励并支持见义勇为。该条突破了“行为致损即需担责”的普通侵权规则,追求鼓励互助、匡扶善意的实质公平。其核心要义在于:无义务主体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即便救助行为与受助人损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要不存在重大过失、手段未明显超限,即可免除民事侵权责任。
认定紧急救助是否可以免责,通常要考量三方面因素:一是紧迫性,即危险、冲突正在发生,存在人身损害的现实风险;二是自愿性,救助人无任何法定、约定救助义务,救助行为纯属自发善意;三是适度性,即施救手段合理,无过激行为或重大过失。符合以上三点,即使施救行为存在轻微瑕疵,法律也会免除救助人责任,鼓励群众敢于向善、主动施救。
需要提醒的是,免责并非没有边界。若救助人存在故意伤人、重大过失或手段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仍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免除的是善意施救的后顾之忧,而不是为鲁莽和过当行为兜底。
第三保 “假好心”讹诈 追责有法
如果说“好人条款”回答的是善意如何被保护,那么,伪装善意的“假好人”又该付出怎样的代价?
“好人条款”为见义勇为者免除后顾之忧,法律为善意兜底,却绝不纵容伪善。现实中,一些不法分子刻意伪装成热心人,披着善意外衣实施碰瓷讹诈。这类行为绝非简单的道德问题,而可能触犯法律乃至构成犯罪。
举例来说:李某、葛某伙同张某提前预谋,计划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张某搭乘陈某的车辆,并将车辆信息提前告知李某。李某驾车在路口刻意追尾陈某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本应理亏的李某却先声夺人,抓住陈某无证驾驶的把柄,以“报警会被拘留”相威胁,逼迫陈某主动提出私了。就在陈某左右为难之际,葛某“恰好”路过,他假意居中协调,实则与李某联手施压,向陈某索要3万元。因协商不成,李某认为交警看不出破绽,竟主动报警。然而,交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异常,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三人碰瓷讹诈的犯罪事实就此败露。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某、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张某被另案处理。
简言之,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通过威胁、要挟、制造心理恐惧等方式勒索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即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未达较大标准的,一般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但多次敲诈勒索扰乱社会治安,社会危害性严重,即使未达到较大标准,同样依法定罪处罚。
披着善意外衣碰瓷,并非只有“撞车者”一人担责。本案中的葛某虽未开口威胁,只以“好心人”角色出场调解,但事前参与预谋、事中配合施压,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同样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别想借好心之名脱身。
退一步讲,即便敲诈数额未达入刑标准,也不意味着能逃脱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惩恶与扬善从来都是一体两面:让讹诈者付出代价,正是对好人善意的另一种确认。从治安处罚到刑事追责,层层收紧的惩戒链条都在说明:披着善意外衣的恶意讹诈,最终只会换来法律的严厉惩戒。
法官有话说
善意有尺度 维权有底气
明确了善意与恶意的法律边界,普通人该如何把善意落实到具体行动中呢?
首先,在行善事前,应摆正预期,量力而为。法律鼓励见义勇为、善意救助,但不提倡不顾自身安危强行施救。善意行为并非绝对免责,若救助手段过当、存在重大过失,仍需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未成年人,应当量力而为,法律更加提倡“见义智为”。如遇险情,优先向成年人求助,或拨打电话求助专业力量,切勿盲目涉险。
其次,在行善事中应规范施救,留存证据。救助他人应当采取合理适度的方式,可优先选择报警、呼叫专业救援等途径,避免采取过当甚至暴力的救济手段,谨防善意之举演变为侵权纠纷。条件许可时,要及时留存现场视频、聊天记录、证人联系方式等,固定善意施救的证据。这些既是事后澄清事实的依据,也是依法主张补偿的底气。
最后,遭遇纠纷时应依法维权。见义勇为致使自身遭受损失的,要妥善保管病历、医疗票据、购置凭证等材料,依法主张赔偿。遭遇恶意碰瓷、讹诈的,要坚决拒绝私下赔付,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无责方不应迫于压力妥协,法律才是化解纠纷的正道。
善意是社会最珍贵的温度,法治是善意最坚实的后盾。民法典的“好人条款”为每一次向善之举兜底撑腰,严厉的追责制度也会让碰瓷讹诈无处遁形。在法律的有力保障下,每一份善意都会得到支持和维护。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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