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土地法

苏维埃土地法


  第—章  土地之没收及分配
  第一条  暴动推翻豪绅地主阶级政权后,须立即没收一切私人的或团体的——豪绅、地主、祠堂、庙宇、会社、富农——田地、山林、池塘、房屋,归苏维埃政府公有,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及其他需要的贫民使用;只有农民协会,尚未建立起苏维埃的地方,农民协会亦可以执行没收及分配。
  第二条  豪绅地主及反动派的家属,经苏维埃审查,准其在乡居住,又无他种方法维持生活的,得酌量分予田地。
  第三条  现役红军官兵夫及从事革命工作的人,照例分田,并由苏维埃派人帮助其家属耕种。
  第四条  乡村中工、商、学各业能够生活的,不分田;生活不够的,得酌量分予田地,以补足其他生活为限。
  第五条  雇农及无业游民愿意分田的,应该分予田地。但游民分田的,须戒绝鸦片、赌博等恶嗜好,否则苏维埃收回他的田地。
  第六条  旅行不在家乡的,不分田。
  第七条  分田以乡为单位,由某乡农民,将他们在本乡及邻乡所耕田地总合起来,共同分配。如有三四乡互相毗连的,内中几乡田多,几乡田少,若以一乡为单位分配,那田少之乡不能维持生活,又无他种生产可以维持生活的,则以三四乡合为一个单位分配;但须经乡苏维埃要求,得区苏维埃批准。
  第八条  为满足多数人的要求,并使农人迅速得到田地起见,应依乡村总合数目,男女老幼平均分配,不采以劳动力为标准的分配方法。
  第九条  城市商人及工人,以不分田为原则,但失业工人及城市贫民要求分田者,得酌量在可能条件之下分配之。
  第一○条  为求迅速破坏封建势力并打击富农起见,分田须按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不准地主富农瞒田不报及把持肥田。分田后,由苏维埃制定木牌插于田中,载明此田生产数量,现归某人耕种。
  第一一条  所有豪绅、地主、富农及祠庙公田的一切契据,限期缴交乡苏维埃,或乡区农民协会,当众焚毁。
  第一二条  田地分配后,由县苏维埃或区苏维埃发给耕种证。
  第一三条  凡乡中死亡、改业和外出的,将他所分得的田地,收归苏维埃再行分配。外来或新生的,苏维埃应设法分予田地,但须在收获之后。
  第一四条  暴动分配田地,在农民业已下种之时,田中生产即归分得该部田地之农民收获,原耕人不得把持。
  第一五条  菜园、河坝、荒地(能耕种杂粮的)要分配。大规模池塘不便分配的,归苏维埃管理营业或定价出租。
  第一六条  竹山、木梓山,须照其收成,折成田亩计算,合并田地分配。但其原来系雇用劳动,设厂制造,有工业资本性质的,由苏维堆整个出租,不必分配。
  第一七条  松杉等项山林,由苏维埃政府经营或出租,但该乡人民须用以修坡圳,建造公物公屋,修理被反动派焚烧的房屋等等。要用木料时,经区苏维埃政府批准,可以采用。
  第一八条  柴火山由苏维埃政府公禁公采。
  第一九条  为满足贫苦农民要求起见,应将所有没收田地,尽数分予他们,苏维埃不必保留。但在某种情形之下,得将分配不完的部分,建设模范农场,或临时出租。同时保留该房屋之一部分,为公共事业之用。
  第二章  废除债务
  第二○条  工农穷人欠豪绅地主富农之债,一律不还。债券契约,限期缴交苏维埃或农会焚毁。
  第二一条  豪绅地主及商人,欠公家或工农贫民之债,不论新旧,都要清还。
  第二二条  工农贫民在暴动前,欠商家交易之老帐,无论是否商业高利贷的,或是否本身之帐,一概不还。
  第二三条  工农穷人自己来往之帐,在暴动前借的,原则上亦一概不还。只有那种以友谊扶助为目的,不取利息之债,经借债人自己愿意归还的,不在此例。
  第二四条  工农穷人典当物件及房屋予豪绅地主及典业商人的,无条件收回抵押品。
  第二五条  钱会谷会概行取消。
  第二六条  苏维埃政权之下,禁止高利借贷。由县苏维埃按照当地金融情形,规定适当利率,但不得超过普通资本在当地一般经济情形中所得利率之数。
  第三章  土地税
  第二七条  为打倒反革命的需要(如为了扩大红军及赤卫队,供给政权机关等),及增加群众利益的需要(如设立学校、看病所,救济残废老幼,修理道路坡圳等),苏维埃得向农民征收土地税。
  第二八条  土地税,以保护贫农、联络中农、打击富农为原则,须在苏维埃建立之后,而且群众已经得到实际利益,经高级苏维埃批准时,才可征收。
  第二九条  土地税,按照农民分田每年收谷数量,分等征税:
    (一)每人分田收谷五担以下的,免收土地税。
  (二)每人分田收谷六担的,收税百分之一。
  (三)每人分田收谷七担的,收税百分之一·五。
  (四)每人分田收谷八担的,收税百分之二·五。
  (五)每人分田收谷九担的,收税百分之四。
  (六)每人分田收谷一○担的,收税百分之五·五。
  (七)每人分田收谷一一担的,收税百分之七。
  (八)每人分田收谷一二担的,收税百分之八。
  以后每加收谷一担,加收土地税百分之一·五。
  第三○条  土地税之收入支出,须统一于高级苏维埃政府,低级政府不得自由收支。支付标准,按照税收多寡及各级政府需要的缓急轻重,由高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工资
  第三一条  农村手工业工人及雇农,以前工资过低的应该提高。以后工资数目,由苏维埃依照生活物价涨跌及农民收入丰歉两个标准决定之。乡区苏维埃规定工资,须得县或省苏维埃批准。
  根据1952年再版的《六大以来》刊印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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