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关于地方及军队中各级党部取消、改正与停止党员处分手续的决定
根据一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央关于地方及军队中党务委员会工作的决定,对于取消党员处分之权利及手续有以下决定:
(一)凡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皆有权请求取消、改正或停止其所受处分:
甲,因过去某时某地党的组织原则错误,而受到根本上不应有的处分,或程度上过重的处分者,得请求取消或改正处分。
乙,因过去某一党部在处理个别党员问题时,由于该党部在此个别问题上处理不适当,因而使党员受到根本上不应有的处分或程度上过重的处分者,得请求取消或改正处分。
丙,因过去确实犯了错误而受到应有的处分,但已认真改正了错误的党员,经过处分后一定时期,得请求停止处分。
(二)党员有上列三种情形之一,依照本决定所规定之手续,向各级党务委员会或地方党之各级党部,军队中之总支委、支委请求取消、改正或停止处分时,党务委员会或各级党部及总支委、支委必须受理之,不得拒绝。并进行会议讨论之,由多数表决,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
(三)党员因上列三种情形之一,请求取消、改正或停止处分,须依照下列手续办理:
甲,普通处分之处理:
(子)党员得向比自己职务高一级的党部提出申诉,由该级党部解决之。(例如各地方党中之党员、支委干部的申诉,由分区委受理之;分区委的干部的申诉,由县委受理之;县委干部的申诉,由地委受理之;地委干部的申诉,由区党委或其党务委员会受理之。军队中战士及班、排干部党员的申诉,由支委受理之;连、营级干部党员之申诉,由总支委受理之;团级干部之申诉,由旅党务委员会受理之)。
(丑)如党员所受处分是较高级党部所决定者(例如县级干部受省委、区党委或中央处分,连、营级干部党员受师党务委员会或总政处分等等),党员亦可向比自己高一级的党部或党务委员会申诉,该级党部必须提出具体意见,但只有与过去决定处分的同级或上级党部(或党务委员会),才有权作出决定。
乙,恢复党籍问题之处理,党员得向比自己职务高一级的党部提出申诉,或直接向比自己职务高两级的党部提出申诉。比该党员职务高一级的党部必须提出具体意见,但只有比该党员职务高两级的党部才有权作出决定。如果开除党籍系较高级党部所决定者,亦只有与过去决定处分的同级或上级才有权作出决定。
(四)党员关于要求取消、改正或停止处分的申诉,经上述手续解决,作出一定的决定后,如该党员不服,则有向更高级的党部上诉之权,一直到中央党务委员会。
(五)所有取消、改正或停止处分,均须有明文的决定及登记,以便查考。
甲,凡属取消处分的决定须复写三份,一份存留作出该决定之党部,一份交党员所在地的党部(调动工作时,随身携带交于新工作所在地之党部),一份交本人作据,但在秘密环境或游击战争环境的地方党,只须由党部或党务委员会正式决定,并正式通知该党员及其所在党部,同时报告省委、区党委登记,以备查考。该党员调动时,党的介绍信必须说明这一决定。以后审查干部,即以此为凭。在党表上仅须证明何时、何地、因何故、受何处分,何时、何地、由何机关决定取消处分,无须详述事情经过。
乙,凡属改正或停止处分,除依照甲项办法外,在党表上仍须填明所犯错误的经过事实与受何处分,并注明何时、何地、由何机关改正或停止处分。
根据一九四一年出版的
《六大以来》刊印
本文关键词:
李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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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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