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对华北局关于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批示

中央对华北局关于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批示


华北局:
  薄一波寅支发来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同意。在第七条外侨事务处之上请加“人民政府”四字。这个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对外贸易及通电办法,请在公布后交新华社广播。
  中央
  寅佳
    附:
    薄一波关于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1〕
    (一九四九年三月四日)


中央:
  兹拟就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请审查批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管理华北区对外贸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系指本区与国外之贸易往来而言。
  第三条本区与其他解放区间贸易往来,以内地贸易论,此项贸易经过本区各港口者,须有各该区贸易管理机关填发之证明文件始为有效。
  第四条本区与解放区以外之国内其他地区之贸易往来,暂按对外贸易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五条本区对外贸易管理任务,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之。
  第二章进出口商
  第六条凡经营进出口之本国商人,均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核准,领取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
  第七条凡愿与本区进行贸易,并遵守人民政府政策法令之外国商业机关,准于〔予〕选派代表或指定代理人,经人民政府〔2〕外侨事务处之介绍,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批准,与本区进行贸易,并得于指定地点设立办事处所。
  第八条凡经营进出口之商人,均须于运输货品进出本区时,依本办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本国商人欲到外国进行贸易时,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核准,并发给证照,其人选于必要时得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推荐之。
  第十条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业机关间进行批发贸易时,须由一方事先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核准介绍始得接洽,或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代为接洽。
  第十一条本国商业与外国商业机关订立之合同契约,均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批准始为有效。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如有违法舞弊情事时,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分别情节予以限期停业处分,或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出口商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后,始得办理货品出口。
  第十四条普通出口,凡税则规定之免税或征税出口货品均属之。
  第十五条特许出口,包括以下三种:
  (一)指定由国营对外贸易公司统销之货品。
  (二)非属于商业行为之对外捐赠样品及日用品总值在五千元以内者。
  (三)禁止出口货品经特准出口者。
  第十六条经营本区货品出口,须换回相当价值之货品进口,并于进口后到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销保,或依华北区外汇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指定外汇银行)办理手续。〔3〕第十七条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口商换回指定货品。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出口者,准免办出口手续。
  第四章进口贸易
  第十九条进口商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始得办理货品进口。
  第二十条普通进口,凡税则规定之免税或征税之进口货品均属之。
  第二十一条特许进口,包括以下三种:
  (一)非属于商业行为不需外汇之样品,私人礼物,国外捐赠总值在五千元以内者。
  (二)自国外自备外汇办理进口,进口后不再办理出口者。
  (三)禁止进口货品经特准进口者。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进口者,准免办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于必要时得指定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对进口货品优先收购之,其收购价格应使进口商能获得一定之利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品细目,依华北区进出口货物税暂行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曰起施行。
  薄一波
  寅支
  根据中央档案原件刊印
    注释
  〔1〕薄一波在向中央送审这个“暂行办法”的同时,还向中央作了草拟“暂行办法”的简要过程及其经验的报告,全文如下:“中央:关于对外贸易管理办法,已拟就此草案,曾征询过庄景菘(天津中国银行经理,系买办,欲与我靠近),张润生(输管会副处长,较进步),卞景荪(津海关常务税务司)等人的意见,他们对这一草案意见,认为我们如此办理很宽大,过去他们很怕对外贸易全部由国家统治,怕不准一切日用品进口,怕我们把海关等旧系统全部打乱。他们对这一套很有兴趣。海关中有很多东西尚需沿用,有许多东西必须逐渐改造,但不应操之过急。在起草这些草案中,我们得到两条经验:(一)政策必须由我掌握,由我拿主意。(二)技术和经验则应尽量参考他们的意见。 薄一波寅支”。
  〔2〕“人民政府”四字,是编者根据中央3月9日的批示所加。
  〔3〕1949年10月12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曾发出指示,对这一条作了修改,指示全文如下:
    “查我华北人民政府一九四九年三月十五日公布之‘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琳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曾规定‘经营本区货品出口,须换回相当价值之货品进口,并于进口后到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销保,或依华北区外汇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指定外汇银行)办理手续’。此种易货制度的实施,对开展与恢复我之对外贸易工作,曾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则由于前一时期我外汇牌价与市场自然价格相距悬殊,及我对外贸易缺乏计划性等原因,半年来表现在我对外贸易方面的情况:(一)易货出口平均占百分之七十左右,使我银行难于掌握大做外汇。(二)进口商为了套取外汇,经常以其高频的进口利润的一部分来贴补出口商,以求得套取外汇,同时出口商为了因已取得进口商的贴补,遂不顾我出口货物之国际市场,而大量办理易货出口,结果形成了出口货的价格在国内市场上升在国外市场下降(如红小豆七月三十日天津每百斤六五○O元,香港五十四港元,至八月二十九日天津价为一万,香港则为二二·二八港元,一月间天津升百分之六十四,香港则落价一半,黑瓜子也有类似情况)。(三)由于大量易货贸易进行的结果,使我出口所得外汇,不能有计划的分别缓急,来办理进口(因商人是选择利润最大的来办理进口,不是选择国家最需要的进口)。
  根据以上情况,为使我今后之对外贸易进一步作到有计划的进口出口,主动的掌握稳定我出口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并使我国家银行得以大量控制外汇,特决定:取消对外贸易中之易货制度,一切出口货物,皆应办理结汇手续(某些出口特别困难的货物,仍可申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之许可,准予易货出口,此项准予易货出口之货物类别,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规定公布之)。此外在易货制度取消后,我银行在外汇牌价掌握上,应与对外贸易管理局取得密切联系,根据‘奖出限入’方针,作到及时合理有利出口的调整。”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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