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为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的范围,确定地方财政的收入来源,使地方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财力来安排自己特殊的支出,进一步发挥组织收入、节约支出的积极性,以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对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现作如下规定:
  第一、地方财政收入,一般分为下列三种:
  一、地方固定收入。原有地方企业收入、地方事业收入、七种原已划给地方的税收(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及地方其他零星收入,全部划归地方。
  二、企业分成收入。凡属各省、市用上述地方固定收入解决正常年度支出不足的,划给企业分成收入。企业分成收入就是将中央划归地方管理的企业和虽然仍属中央管理但地方参与分成的企业的利润百分之二十分给企业所在的省、市,作为地方收入。
  三、调剂分成收入。凡属各省、市用上述的地方固定收入和企业分成收入解决正常年度支出还不足的部分,再用不同比例的调剂收入来补足。调剂收入包括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农业税和公债收入。
  有的省、市,如果地方固定收入很大,已经超过了正常年度支出的,收入超过支出的余额,按一定的比例上缴。有的省、市,如果地方固定收入加上企业分成收入,已经超过正常年度支出的,收入超过支出的余额,按一定的比例上缴。有的省、市,除了地方固定收入和企业分成收入以外,将调剂收入的全部划给地方,仍然不够正常年度支出的,差额由中央另行拨款补助。
  第二、计算地方正常年度支出的办法。计算地方正常的年度支出,应该剔除重大灾荒的救济、堵口、复堤和国家计划的大规模移民垦荒等特殊性支出的数字,因为这些支出并不是各个省、市年年都需要的。如果那一年度、那个省、市需要这些支出的时候,由中央另行拨款。地方基本建设的投资,也不计算在地方正常支出的基数以内,因为基本建设应该由中央在地区之间作统一的安排,每一省、市所得的基本建设拨款并不是年年相同的。因此,今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包括中央划归地方管理的企业所需要的扩建改建投资在内,仍由中央统一分配,另行拨款。地方国营企业和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由预算增拨的流动资金,百分之七十的部分也不计算在地方正常支出的基数以内。今后这些企业需要增加的全部流动资金,包括定额流动资金和非定额流动资金,百分之三十由地方自行解决,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拨款或者由银行贷款解决。中央划归地方管理的企业所需要增加的流动资金,全部由中央拨款或者由银行贷款解决。
  第三、分成的计算方法和分成比例三年不变。省、市的地方固定收入、企业分成收入,低于省、市正常年度支出的部分,是以调剂收入来补足的。分给省、市的调剂收入的部分,占该省、市当年全部调剂收入的百分比,就是该省、市应得的调剂收入的分成比例,这种比例,三年不变。例如,应当划给该省、市的调剂分成收入为五千万元,而论省、市的全部调剂收入为五亿元,那末,中央划给该省、市的调剂收入分成比例即为百分之十。三年以内,地方每年在调剂收入中可以分得百分之十。因为调剂收入的总数是年年增加的,因此,地方分得百分之十的绝对金额,在三年之内也是年年增加的。
  如果省、市的地方固定收入,已经超过省、市正常的年度支出,那末,超过的部分,应该上缴,上缴部分占地方固定收入的百分比,就是上缴的比例,这种上缴比例也是三年不变。
  如果税收制度有了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有了变更,上述各种收入和支出的计算,也必须作相应的调整。
  地方收入和地方支出,统以一九五七年度预算所列的地方收入和地方支出数字为根据。个别省、市如果一九五七年预算执行结果,有不能完成原定收入预算的情况,可以在一九五七年年底,按照收入预算的实际执行数字重新计算,相应地调整分成比例。
  在改变体制的第一年,地方教育支出增长的部分,由中央另外拨款补助,以后年度看情况再定。今后三年以内,工资标准增加的幅度如果一个年度有超过百分之五的情况,其中增加工资百分之五的部分,由地方用自己的财政收入来开支,超过百分之五的部分由中央另外拨款补助。但是地方应当切实遵守国家有关工资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提高工资标准。如只有的地方因为遭受严重灾害,当年和第二年的收入不够支出的时候,在受灾的当年,中央予以补贴;受灾的第二年,中央保证地方正常支出不低于前一年的水平。
  第四、地方财政结余的处理和地方预算的编制。地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收入超过支出,地方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地方预算的年终结余,全部留给地方,由地方在下年度安排使用。在分配年度预算指标的时候,地方上年结余的部分,不计算在分配的指标以内;中央不因为地方有上年结余收入,或者本年有可能增加收入,而减少对地方应有的基本建设和特殊性支出的拨款。但是,在最后正式编造预算的时候,上年结余收入仍然应当和其他各项收入一样,汇总列入预算,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地方财政管理制度改变以后,地方原有的各项附加收入,包括工商税附加、农业税附加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一律由地方人民委员会另行管理,不列入预算。关于工商税附加的比例,今后统一改为按四种税收(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的总额附征百分之一。有的城市如果由于工商税附加办法的改变,使收入减少,应当在预算安排上给予照顾。经济作物区的农业税附加可以酌量提高。提高的幅度,另行规定。
  地方除了用中央的拨款举办基本建设以外,还可以用自己的收入举办一部分基本建设。为了合理的分配基本建设所需要的物资,并且照顾全国的产供销平衡,地方对于这一部分基本建设投资,应当连同中央对地方基本建设拨款的部分,一并提出计划草案,报经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审核,综合平衡,纳入国家整个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地方机动财力收入的限度。地方固定收入、企业分成收入和调剂分成收入等三种收入都是年年增长的,企业分成收入和调剂分成收入所规定的比例三年不变,在同一比例下,收入的绝对金额也是逐年增长的。使地方得到一定数量的机动财力,是这次财政体制改进的主要目的。但是,地方由于改进财政体制而多得的收入,应该有一个限度,它的原则是使地方可以有适当数量的机动财力,同时又能够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需要。根据这个原则,由于改进财政体制地方多得的收入,三年累计,一般不应该超过二十亿元左右(例如每年递增三亿元,第一年多得三亿元,第二年多得六亿元,第三年多得九亿元,三年累计十八亿元);加上可能的地方结余收入,三年累计十亿元到十五亿元,两项估计,三年以内,地方约得三十亿元到三十六亿元。分给地方这些机动财力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但是由于改进了的财政体制,还未实行,还没有经验,分给地方的收入,可能多于上述估计数字,也可能少于上述估计数字。因此,原则上应该按照本规定所说的各项分成比例,三年不变。但是,在执行一年以后,如果地方所得出上述估计数字超收过多,或者运不足上述的估计数字,那末,应该根据第一年执行的结果,进行局部的调整。
  第六、关于民族自治区财政。为了适应民族自治区的财政经济发展情况,在计算民族自治区正常年度支出的时候,只扣除重大灾荒救济、堵口、复堤和国家计划的大规模移民垦荒等特殊支出,不扣除地方基本建设支出,划给民族自治区的收入,除了地方固定收入仍然全部划给自治区,企业分成收入同样按照全国百分之二十的分成比例,分给自治区以外,在自治区的调剂收入,也全部划给自治区,作为自治区收入。这样划分之后,根据支出基数计算,收入多于支出的部分,按一定的比例上缴中央;收入少于支出的部分,由中央拨款补助。
  民族自治区财政管理制度的其他有关事项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财政管理权限的划分,统按国务院即将颁布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根据国务院文件刊印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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