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

梁慧星: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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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近年来,学术领域"假、冒、伪、劣"日益严重,因此有人建议制定一部《精神产品质量法》,以法律手段保障精神产品的质量。请问,制定一部《精神产品质量法》是否可能?

这样的建议,虽出于良好的动机,但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这是因为,精神产品与物质产品在本质上的差异。物质产品,例如,各种食品、饮料、化妆品、药品、服装、饰品、家用电器、汽车、商品房等,是有体、有形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法律上称为"有体物"。人们需要各种物质产品,是为了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多着重于"产品"的共性。因此,我们可以并且可能为各类产品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每一产品都必须符合该类产品的统一标准。

精神产品,包括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作品,是无体、无形的,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法律上称为"无体物"。人们需要各种精神产品,是为了满足精神生活的需要,着重于"产品"的个性。因此,不可以也绝不可能为各类精神产品制定所谓"质量标准"。精神产品,是脑力劳动的产物,脑力劳动需要绝对的自由,绝不可能要求脑力劳动者在创作活动中遵循象物质产品生产那样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实际上,即使两位作者就同一题目进行创作,也绝不可能产生两部思想、内容完全相同的作品。

正是基于物质产品与精神产品的本质差异,各国关于物质产品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规定了严格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并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哪一个国家制定所谓《精神产品质量法》,规定精神产品的质量标准并规定所谓"不合格精神产品"的法律责任。

问题二:能够说精神产品生产与法律无关吗?

当然不能说精神产品的生产与法律毫无关系。法律对精神产品生产的调整,首先是鼓励精神产品生产,保障精神产品生产者(文学家、艺术家、科学家、学者、工程师等)享有充分的创作自由,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干预,并保障精神产品生产者对自己的创作成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保障精神产品生产者的创作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任务。创作自由,在自然科学领域称为科学研究自由(包括科学批评的自由),在文学艺术领域称为文艺创作自由(包括文艺批评的自由),在社会科学领域称为学术自由(包括学术批评的自由)。其次,法律在保障精神产品生产者的创作自由的同时,要求不得滥用创作自由,即要求在从事精神产品生产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得抄袭他人作品,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和隐私),并对滥用创作自由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主要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和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责任。

问题三:你对近年来学术界的所谓学术腐败有何看法?

学术界确实存在与严重的问题,有人称为"学术腐败",有人称为学术界的"假、冒、伪、劣",有人称为学术的"泡沫化"。这些说法都不太准确。我们所谓学术界,是指社会科学界。特别要注意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差别。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是研究者身在其中的社会。这就决定了社会科学研究难以摆脱研究者的思想、感情、价值观等主观方面的影响。且社会科学研究具有不可实验性,不可能为研究成果找到客观的检验、评价标准。在自然科学领域,人们公认"地动说"是科学,因为归根结底地球在运动着。而在社会科学领域,我们宣称某个理论是真理,却缺乏这样的检验、评价标准。因此,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此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的实践,往往需要几十年、几代人的实践。我国社会科学领域每年发表的专著、论文数量极大,究竟有多少能够经受住实践的检验?其中不乏胡编滥造、东拼西凑、闭门杜撰、抄袭剽窃之作。如何保障精神产品的质量?如何提高学术成果的科学性?不能寄希望于制定所谓《精神产品质量法》。要靠社会科学工作者加强人格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循学术规范。要靠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学术批评。在学术批评中,当然也要遵循学术规范,要摆事实、讲道理,既不宜宣称某种理论为"科学",也不宜宣称某种理论为"伪科学"。对于那些闭门杜撰、胡编滥造的所谓新理论、新学说、新观点,不妨斥之为谬论胡说,但不宜指为"伪科学"。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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