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2)

梁慧星: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2)

问题四:看来您不赞成在学术领域反对"伪科学"及开展"学术打假",为什么?

学术界确实存在严重的问题,但须注意的是,即使如中华读书报所揭露的严重抄袭行为,及语言学界"违背语言常识的"所谓"新理论",也与所谓"伪科学"有本质的区别。我国近年来所反对的"伪科学",特指我国80、90年代一度风行的各种江湖骗术,如"特异功能"、"神奇气功"以及"水变油"之类所谓"科学发明"。张洪堡、严新、海灯法师等"气功大师"及"水变油"等"科学发明"的"发明家",都是不折不扣的江湖骗子。他们是以"科学"作为幌子以行骗,其所作所为其实与科学无关。揭穿他们的江湖骗术,靠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靠常理、常识、常情就够了。无须科学批评和学术批评。学术界存在的问题,大多属于学术自由的滥用,如抄袭剽窃、胡编滥造的所谓"学术成果"和各种"新理论"等,不是靠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即所谓常理、常识、常情所能识破的,非进行认真的学术批评不可。其作者本属于学术界的成员,即使犯了严重抄袭剽窃行为的作者。他们的错误也主要是学风问题。如果承认错误、吸取教训,将来还是可以成为好的学者、创作出好的学术成果的。绝不应将他们与张洪堡之流江湖骗子混为一谈。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不赞成"伪科学"及"学术腐败"这样的说法。更不赞成提倡各社会科学学科都来批判所谓"伪科学",进行所谓"学术打假"。基本思想是:学术自由太可贵了,尤其中国学术界的学术自由得来匪易,应当格外珍惜。

问题五:你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所谓"学术官司"时应注意什么?

正是因为精神产品与物质产品的不同,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精神产品的案件时,不能套用审理涉及物质产品的案件的做法。对于物质产品的案件,判断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因为国家对各种产品制定了具体的质量标准。精神产品不存在这样的国家标准,因此不能采取委托鉴定的办法以判断精神产品是否合格。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学术作品的侵权案件,一是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一是侵犯人格权的案件。学术作品中披露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较少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的学术作品侵权案件,主要是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等侵犯著作权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所谓学术官司时,特别要注意区分哪些属于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哪些属于学术批评行为。关键在看原告是否被剽窃抄袭的作品的作者。如果原告以自己的作品被剽窃抄袭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当然应受理,并审查是否确有剽窃抄袭的事实,据以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原告以被告批评自己的作品剽窃抄袭或胡编滥造因而损害自己的名誉为由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属于学术批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受理了案件,经审理查明属于被告批评原告的作品存在剽窃抄袭及胡编滥造等,属于学术批评中的争执,即使被告在批评中使用了过激的言辞如"学术骗子""伪科学"等,亦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学术批评的范畴,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即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问题六:照你的说法,在学术批评中骂对方是"学术骗子",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为什么?

前面已经谈到,学术批评应当遵循学术规范,应当摆事实、讲道理,不能滥扣帽子,不能动辄指对方为"学术骗子"。但在双方或各方进行辩驳、争论当中,一时情绪冲动,使用了过激的、情绪化的词语,如"学术骗子"等,也不等于人身攻击,也谈不到侵犯名誉权。他批评你的作品抄袭或者胡编滥造,你完全有权为自己辩护,证明自己的作品没有抄袭、不是胡编滥造,运用学术批评以澄清真相,并且你也同样有权批评对方及其他任何人的作品抄袭或胡编滥造。因为,学术批评的权利是对等的、平等的。这与侵犯名誉权是不同。

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系着重保护自然人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不受贬损。社会生活经验表明,散布某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什么问题,往往将该人置于无可自辩的困境,他很难有自辩和澄清真相的机会,即使有这样的机会,也往往产生"越抹越黑"的反效果。学术批评中指某人的作品抄袭或胡编滥造,不能说不影响社会对其道德品质的评价,不能说不损及其名誉。但他有权利、有机会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以证明自己没有抄袭、不是胡编滥造;即使他放弃自辩的权利和机会,他的作品摆在那里,读者和学术界迟早会作出公正的评价。因此,学术批评,即使指对方为"学术骗子",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基于保障学术自由和学术批评自由的目的,得出"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的法理规则,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这类案件的法理根据。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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