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人权的解构与中国人权模式的价值(2)

普遍人权的解构与中国人权模式的价值(2)

总的来说,马克思恩格斯都将普遍人权视为自由竞争阶段的资本主义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人权是通过法权观念和制度对资产阶级社会中自由竞争、自由的等价交换、自由处置个人私有财产等经济生活内容的肯定,是对资产阶级社会中个人利益之间的分立与冲突,以及利己主义算计的普遍化这一事实的肯定。因此,马克思恩格斯批判普遍人权最深刻之处并不是指出人权观念是具体的和历史的产生的这一观点,而在于揭示普遍人权与资产阶级社会自由竞争的经济基础以及自由主义政治和文化思潮之间的关联性。毫无疑问,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共产主义社会是超越人权话语的。但是,在人类社会刚刚摆脱资本主义社会而尚未进入共产主义社会之前(马克思称其为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马克思仍然承认包括平等权利在内的资产阶级法权的存在,尽管有着弊病,但仍然是“不可避免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1],只要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没有达到足以使权利话语消亡的程度,权利话语就有存在的合理性,诸如分配正义、平等权利以及生存权等话语就有存在的必要。在恩格斯看来,无产阶级还可以通过利用和改造资产阶级的权利话语来为自身谋利益的,所以他明确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12]。

马克思恩格斯对于普遍人权的批判所产生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人权观之局限性的揭示,有助于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及其他左翼政治家超出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狭隘视域,推动人权理论的更新乃至建构出社会主义的人权理论。另一方面,由于马克思恩格斯对于普遍人权采取激烈的批判立场,特别是关于共产主义社会将超越人权话语的观点,对于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来说,则容易将马克思恩格斯反对人权话语的立场绝对化,从而陷入低估人权话语对于人类解放之价值的误区。

二、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的初步探索:经验及其评价

19世纪末西方社会中的自由主义思潮受到了巨大的挑战,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思潮则风起云涌,社会主义优于资本主义的观念也流行起来。这一思想状况也反映到了当时对西方有所接触的中国启蒙主义者的观念中:无论是孙中山等革命派,康有为、梁启超等改良派,还是张东荪和罗隆基等中间派,无不表达出对于社会主义的兴趣,乃至追求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而且他们中间还有不少人对马克思主义表示出一定程度的认同。在人权观念上,他们所接触到的已经不再是中国自由主义者所推崇的第一代人权(以个人自由权为核心的消极权利),而是涵盖了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他们所引入的西方人权话语体系,自然既包含卢梭、密尔等人的人权观念,这一派突出天赋人权和自由权利,又包括英美和欧陆社会民主党人的权利观念,这一派则更注重社会平等和劳动的权利。

相较于消极自由权利而言,中国知识分子对于带有社会主义色彩的人权观(或者说带有马克思主义色彩的人权观)更为认同。这是因为前一理论的缺陷在西方已经较为充分地暴露出来并受到深刻地批判;而后一理论则契合于中国社会的历史情势,即亲社会主义的人权理论对于个人利己主义和消极权利之局限性的批评,对于个人在集体(无产阶级联合体)中才能获得自由的见解,以及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与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统一的主张,都是契合于近代中国谋求国家独立和民族富强的历史情势的。从这一点看,近代中国知识分子从西方援引的最主要的人权理论资源恰恰是带有社会主义色彩的人权理论。

如果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带有社会主义或者马克思主义色彩的人权观被间接地引入中国的最初阶段的话,那么,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则是马克思本人的人权理论在中国广泛传播的重要阶段。在这个阶段,李大钊、陈独秀和毛泽东等人先后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李大钊和陈独秀都在1919年表达了对于社会经济权利以及劳工经济权益的关注[13],毛泽东则于1922年在为纪念“五一”劳动节发表的文章中为劳工呼吁生存权、劳动权和劳动全收权[14]。在人权制度的设计上,革命时期的中国共产党人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苏联的经验。1931年11月中央苏区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与苏联社会主义人权宪法高度相似。该大纲规定享有各项基本权利的主体为工人、农民、红军和一切劳苦大众,而权利的内容则既包括消极权利(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和积极权利(包括贫、雇、中农获得土地,工人获得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津贴、享受八小时工作制、接受免费普及教育(在进行革命战争许可的范围内)等)[15]。边区时期通过的若干地区性人权保障条例,只是在权利的主体和内容的规定上略有调整,即将权利之主体扩展至地主、富农和资本家(“只要不反对抗日而年满18岁者”),在权利的内容上规定对于地主土地所有权的保护,在工人休息权方面做出了“在某些生产部门内还须允许实行十小时工作制”的规定[16]。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中国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逐步得到了保障。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然而,一方面由于法治的缺失,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场合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人权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存在着人民与阶级敌人的二分,从而导致被划出人民范围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包括人身权利、公民权利和财产权)在建国后激烈的政治运动(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中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不过对于建国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学界则有较多的批评。一个影响颇广的观点将其归咎于“人权虚无主义”[17]。应该说,这种批评指出了一个尖锐的事实,即中国共产党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由于过分突出马克思主义对于人权的批判态度,过分突出对人权主体的阶级分析,导致了对部分公民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乃至财产权利保障的不足。

然而,这种批判同时也遮蔽了中国共产党人人权思维与实践的独特性。由于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有着不同于自由主义人权观的理论特质,如果仅仅以是否在公共领域里使用“人权”概念以及是否承认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为标准来评判建国后中国的人权理论和实践的话,将直接导向中国共产党人不讲人权的结论,并进而把人们引向两个似是而非的判断。第一,由于中国的失误在于不讲“人权”,所以只要讲“人权”,接受西方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普适性的人权观,似乎就可以避免对人权的侵犯。这个判断之所以似是而非,原因就在于人权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事实。在美国人权学者路易斯.亨金的《权利的时代》中,作者对比了尼日利亚和坦桑尼亚这两个非洲国家的人权状况。前者建构起了完善的西方式的人权保障制度,但在实践中,实际情况却是“一个精明的、有知识的城里人,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并且支付得起律师费(在一个繁荣发展的石油经济中,律师业作为一个兴起的行业,收费是很高的),才能指望实质的正义并为自己的权利辩护。”[18]后者则属于社会主义的人权体系,但是在实践中,“它的社会主义比理论给予自由的空间更多。”[19]即便在以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很好地保障,这一点突出的表现在美国的黑人公民受到警察不公正对待的一些案例中。另外,在911之后,我们还看到了美国政府对公民个人自由权利附加的各种限制。可见,在理论层面乃至宪法层面上提出人权普遍性只是改善一国人权的第一步,关键还要看实践层面的落实情况。第二,由于中国共产党人不讲人权,改革开放前中国的人权状况是糟糕的。如果我们能够超出纯粹从消极自由权利这一视角去看待人权的话,这一判断同样似是而非。除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以翔实的材料反驳这一流行的判断之外,国外一些学者和机构也提供了一些相反的判断。特别是就后者而言,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这位印度裔的美国人曾指出,处于“人权虚无主义”时期的中国在保障人民的实质性自由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却是印度所无法比拟的。“中国改革开放前在保障人民健康以及提高识字率方面取得的成就不仅提升了人民的‘实质的自由’,而且为后来的改革开放提供了远比印度充分的准备。”[20]世界银行也在1993年发布的一份关于世界发展的报告中指出,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的医疗保障“几乎覆盖了所有城市人口和85%的农村人口,这是低收入发展中国家举世无双的成就”[21]。

尽管中国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的实践中对于公民的自由权利缺乏足够的保障,但广大工农阶层的社会经济权利却得到了重视。这是因为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特别是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有着更多的关注。“劳动者在经济上受劳动资料即生活源泉的垄断者的支配,是一切形式的奴役即一切社会贫困、精神屈辱和政治依附的基础”[22]。基于这一维度的思考,中国共产党人在实践中对劳动者的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的权利、获得社会救济权利(包括享有基本的医疗保障)给予更充分的保障。因此,只有立足于马克思主义的人权理论,而不是以普遍性为特征的西方自由主义人权理论,才能对中国的人权状况(特别是建国后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做出较为客观和准确的把握。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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