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参与“司法审判” 妨碍司法公正

舆论参与“司法审判” 妨碍司法公正

媒体和公众既可以是司法机关错案预防的积极力量,也可能是一种促成司法错误发生、发展的消极力量。当年佘祥林冤案中,人数众多的村民联名具书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强烈要求严惩“杀人凶手”佘祥林,以致法院实际上发现了错案或者说至少发现了案件的重大疑点而又未敢彻底纠正错案,其教训也可谓深刻。

现实中,常常存在这些情形:当犯罪事实发生而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现或抓获归案时,媒体可能设下悬念,吊起公众对于抓获犯罪者的强烈期待;一旦犯罪嫌疑人抓获,媒体又可能反复地对那些尚未经过依法查证核实的犯罪事实进行“审讯”和“认定”,甚至进行“宣判”,误导公众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犯罪人;本来随着侦查或审查起诉工作的深入,犯罪事实由大变小,某个人的犯罪嫌疑可能逐步消失,这也是符合诉讼规律的正常现象,但倘若舆论已经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大感兴趣,办案机关就可能受到舆论的压力,不愿让公众的热情、期望值遭受打击。其结果就有可能是,继续牵强附会地将犯罪嫌疑人一步步送上法庭。媒体对于司法客观上形成的不适当的压力对公正司法构成了障碍。

对于媒体,无论是传统的新闻媒体,还是互联网或者其他可能出现的新型媒体,我们应当用其所长,避其所短。所谓用其长,就是要借助媒体宣传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帮助公众更全面深入地了解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更深刻地普及法制。所谓避其所短,就是不能让媒体给司法机关依法公正独立行使职权造成不恰当的压力。一方面,我们向媒体提供相关信息的时候必须持谨慎态度,不能作任何有罪推定的明示或暗示,更不能把尚未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作肯定性结论;另一方面,要协调好与媒体的关系,防止媒体作不实、夸大或妄加定性的报道和评论,以免误导公众。即使媒体已经给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司法机关也应该服从法律的权威而不是屈服于舆论的压力。司法机关不能因“民愤”强烈、偏激而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放弃公正司法的原则。面对公众要求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烈情绪,司法机关应当始终保持清醒,即使被公众误解,也不能以容忍司法错误特别是刑事错案为代价满足公众的愿望。重要的是耐心向他们解释,宣传法律的规定,晓之以法,又晓之以理,引导公众理性地对待刑事司法活动。

通常,在缺乏健全的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的评价就往往会以抽象的道德标准代替具体的法律标准,以直觉代替分析,以非理性代替理性。公众独立的判断力是相当有限的,因为他们既缺乏足够的信息,又缺乏专业的知识与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传媒提供的有选择性的信息特别是传媒对于具体案件处理公正性的评价,对于公众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传媒的观点往往演变成公众的观点;传媒暗含的观点,也会诱导公众作出某种与此相同的判断。公众对于传媒不自觉的信任,极易被传媒所误导,从而形成一种对于司法公正性的不正确评价,也可能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形成巨大的压力。

我们应当鼓励媒体积极参与对于司法活动的评价和监督,但是,也应当看到,新闻舆论工具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本身也还是一项亟待加强的工作。传媒应当帮助公众理性地看待司法活动,而不是“参与审判”。当诉讼案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媒体应当时时提醒司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面对公众强烈要求惩罚犯罪的声音时,保持司法应有的沉着、理性和对正义的责任感。(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特聘教授、法学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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