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比如,还有一些法律规范已经设立了数十年,实践中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但司法上依法处罚的案例寥寥无几。并且,由于这些法律条文被长期闲置,在一些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上,几乎已经淡忘了这些法律规定。
试举二例为证。譬如为了严密法网,防范金钱财物对官员职务廉洁性的侵蚀,我国刑事法律曾于1988年1月21日作出明文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数额较大的礼品、隐瞒不报的,以贪污罪论处。但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刑事追究的极为少见。全国人大在1997年进行刑法典的修订时,再度将此类犯罪范围扩大到了“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也就是意图扩大追究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的情况却似以不变应万变,仍然难以见到依法追诉的案例。
又譬如,我国曾在刑法修正案中提高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幅度,从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官员家庭财产的登记、公告制度,司法机关通常是在查处贪污、受贿罪行时才“意外发现”他们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因此,对于单独举报官员财产状况的案件,不少地方变通为以党纪政纪处置,独立以此罪判罚的案例同样鲜见。
应当看到,官员贪腐犯罪形式多样,千变万化,必须依法进行全方位的控制。但法律利剑需要实际的有效运用,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刑法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礼品不上交型的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刚性规定,都是十分有效的反腐败法律武器,理应通过严格的依法适用,发挥其正向功效。
我们的反腐败专门机构和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真正认识到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在执法观念上确立起从严治官、依法司法的理念并将其付诸行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反腐败的法律规则真正从纸面走向行动,发挥出应有的威力和效用。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