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8)

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8)

——以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为视角

(2)商号权的立法模式

商号是指市场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称号。商号作为商誉的重要载体之一,是和商誉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商号常被作为商誉的一部分来对待。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厂商名称标志着一个企业作为整体所享有的商业信誉。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厂商名称是一种很有价值的财产。”{30}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商业名称,指各种商主体,包括商个人、商法人以及商合伙等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称号,又称商号,实际上,商誉和商业名称为同义语。”{31}尽管商号与商誉二者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都是法人等主体不可分离的部分。不过,二者并不能等同。这主要是因为商号是市场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分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32},作为一种区别性标识,反映的是“哪种主体”,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混淆,因此本身并无价值评判因素,而商誉权则反映着社会对特定市场主体的认同程度的综合性评价,是对特定主体所具价值的评判,其所反映的主体信息是“怎么样的主体”,具有强烈的价值评判色彩{33}。可以说,商誉是独立于企业在其名称、产品外观和其他企业资产之中的财产利益{34}。实践中,在对商号的侵权行为中,一般表现为混淆、假冒商号来谋取不法利益,而此种情形中,并不必然会导致商誉的侵害。而在商誉权的侵害中,也并不必然地采用假冒、混淆的方式。基于这些差别,以商号权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商誉权。

3.商事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对于商事人格权,德国学者称之为“经济人格权”{3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财产人格权”{36}。但对于具体内容,学者之间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的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37}该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只是民法人格权所衍生的一种权利,本质是民法中的人格权内容。反映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属于人格因素商事化的表现{38}。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有学者认为,“商事人格权”并非传统人格权因商品化而具有经济利益的结果,而是一种市场主体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市场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39}。因为该种人格权具有直接财产性,不同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是属于市场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笔者赞同前种观点。商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类型仍然属于民法中的人格权,而不是属于商法中人格权的类型。其原因在于:

第一,在现有法律背景下,商事人格权只能作为民法而不是商法中的人格权类型。尽管自然人与法人等主体的人格的内容具有差异,但判断商事人格权属于民法还是商法中的人格权类型,主要在于根据该种权利的来源进行判断。在现有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背景下,传统商法只是属于民事法律的特别法,因此,将商誉权作为商法中的独特权利进行单独规定,并不能说明该种权利仅属于商法中的内容,换言之,该种权利仍然属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类型。

第二,将财产性作为商誉权是属于民法中的人格权还是属于商法中的人格权的判断不符合理论的逻辑。学者认为,对商事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该权利具有直接财产性{40},这使得商誉权即使不经过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也可以实现商誉内部的经济利益内容。但财产性并不是区分民法中的人格权与商法中的人格权的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也出现了财产性的特点。如肖像权、形象权,姓名权等都具有较强程度的财产属性,但不能因此否认这些权利不属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类型。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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